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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公 共 危 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5.20      │      101.09.10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6195號           │毒偵字第55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3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11.12     │      104.04.09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3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12.06     │      104.04.27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3376號(已執畢)    │第6287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4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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