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耀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53 號、第14254 號、第14339 號
、第14348 號、第18849 號、第208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耀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然程序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