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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宗保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具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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