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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姚勳昌王邁揚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鍾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涉嫌加重誹謗之說明書係附於「百變機器人-YJE-2010 多合一創意積木」等產品上販售,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另案被告鄭新福於嘉義地區及其他地區之學校銷售之「42合1 」、「32合1 」、「60合1 百變機器人」、「42種仿生獸機器人」等產品為不同盒裝,「32合1 」多加了輪子、「42合1 」多了滑鍵,均為不同之盒裝產品,業據被告楊鍾鼎於另案被告鄭新福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611號卷五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則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楊鍾鼎與另案被告鄭新福並不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檢察官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被告楊鍾鼎所販售之百變機器人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產品,為原審另案被告鄭新福擔任負責人之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虔誠公司)製作,僅在外包裝上加註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鍾鼎山林文教社(以下簡稱鍾鼎文教社)以資區別,可抽取百分之5 之利潤一情(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102 年度他字第7306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楊鍾鼎於原審時亦陳稱:伊有注意到販出產品之說明書上,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原審另案被告鄭新福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之原審判決,其犯罪事實欄一、(三)記載:另案被告鄭新福印製內容為「. . . 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語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虔誠公司之「YJE-2011 42 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即起訴書所載之「42合1 」、「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透過經銷商即被告楊鍾鼎銷售等節以觀,苟上情均屬無訛,原審既認定被告楊鍾鼎與另案被告鄭新福,彼此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則本件「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產品與原審另案被告鄭新福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據以審究之「YJE -2011 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所附隨之產品說明書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楊鍾鼎與另案被告鄭新福間,是否屬於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均非無疑,本件追加之訴與前案之證據資料既非無共通之處,且由審理之前案法院為之,就案情事實脈絡歷經調查審理已然熟稔之情形下,有利完整綜覽全案被告所涉犯行之全貌,裨益加速案件審結,避免無謂重複調查或判決歧異,要無損及本件追加被告楊鍾鼎訴訟之權利,上開因素交互考量之下,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難認有不合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楊鍾鼎所涉妨害名譽犯行之追加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要件,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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