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鍾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鍾鼎係鍾鼎山林文教社之負責人,明知借用該文教社名義,供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柯菊,實際負責人為鄭新福)所生產之百變機器人-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其內之「四足機器X型」、「四足機器M型」及「大嘴獸」產品之製作說明書上,及標示:自由手臂機器人DVD教學影片,鍾鼎山林文教製作,虔誠公司敬贈之光碟片內之「15爬樓梯機器人製作」、「21發球機的製作」、「23機械蠍子的製作」、「機械螳螂的製作」、「機械恐龍的製作」、「戰馬的製作」、「大烏賊的製作」等產品之說明書上,均載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達文西劣品齒輪箱無法匹敵」等文字。竟仍與鄭新福(所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向虔誠公司抽取百分之五利潤之代價,販售予其教學對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威良及其所經營之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名譽,因認被告楊鍾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三、查公訴人係以此部分與本院所審理之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另案被告鄭新福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涉嫌加重誹謗之說明書係附於「百變機器人-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等產品上販售,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另案被告鄭新福於嘉義地區及其他地區之學校銷售之「42合1」、「32合1」、「60合1百變機器人」、「42種仿生獸機器人」等產品,為不同盒裝,「32合1」多加了輪子、「42合1」多了滑鍵,均為不同之盒裝產品,業據被告楊鍾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卷五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則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楊鍾鼎與另案被告鄭新福並不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檢察官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