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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永玉鍾貴堯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邦男
即自訴人
林隆文
即自訴人
林明文
即自訴人
林光文
即自訴人
林康文
即自訴人
林為楷
即自訴人
林正文
即自訴人
林和文
即自訴人
林錦文
即自訴人
林堉文
即自訴人
林為斌
上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張享珅

      張惠雯

      楊棟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民國91年3月4日設立,被告張享珅係德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惠雯係德康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楊棟城係德康公司董事,同時為苗栗地政士工會會員,職業地政士,並受任為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下稱自訴人等11人)草擬與德康公司間所訂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自訴狀誤載為203)、237、243、247、248、249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管理人林起烈亦同時將同段231、232、244、245等地號土地(與上開6筆土地下合稱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德康公司,自訴人等11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94年1月22日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同時將上開10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德康公司,由被告張惠雯代表德康公司與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棟城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撰寫人同時係辦理兩造契約簽訂者,被告張享珅則係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人,於簽約時亦在場。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遂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備妥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付被告3人,全權信賴被告3人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

㈡孰料,自訴人林和文於104年7月初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時過戶之土地登記書等文件,甫發現其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之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事項,被告3人此部分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犯;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竟於94年1月7日已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4年1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繳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兩造實際上係於94年1月22日締約。被告3人行為使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不能享有94年2月1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致使自訴人等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61萬9,973元之土地增值稅額。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張惠雯省下鉅額土地增值稅免繳納,此即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財產創造渠等財產未減少之目的,核被告3人所為實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於公契上倒填買賣成立日期,此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1倍土地增值稅261萬9,973元,而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移轉於他人時免繳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時效從98年12月31日起算。

㈢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次付款。上開繳款款項係被告3人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款項,被告3人前揭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同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自訴人等11人接受被告3人交付德康公司本票後,於94年2月1日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張惠雯名下,被告3人即在94年2月3日向土地銀行貸款獲6,000萬元。被告3人交付德康公司本票時,尚有75%價金未付,故被告張惠雯受移轉上開10筆土地應係自訴人等11人信託性質,委託被告3人將上開10筆土地貸款,貸款給付自訴人等11人後,被告3人始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惟被告3人貸得6,000萬元後,將相當於貸得金額45%左右之應付自訴人等11人之尾款侵吞,改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嗣被告3人先於94年3月17日將上開10筆土地合併,再於94年3月31日分割成32筆土地,於94年8月26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億1,400萬元,全部款項侵入己有,94年11月30日找金主假扣押32筆土地,94年12月20日遠期支票到期,經提示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被告3人及德康公司迄今分文未付。故被告3人係惡意詐欺自訴人等11人上開土地10筆,而詐欺既遂時間是94年12月20日。

㈤退步言,縱令認定被告3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3人以自訴人等11人信賴先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3人貸款,貸款所得給付自訴人等尾款,被告3人之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被告3人以簽發保證本票保證會兌現給付尾款,卻未將尾款給付,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貸款,貸款所得一樣入己,未付買賣價金尾款,顯係業務上持有自訴人等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入己,而不付尾款,業務侵占要件應有符合云云。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等11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等自訴意旨㈡關於其等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締約移轉上開6筆土地之時間為94年1月22日,被告3人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94年1月28日,上開10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之時點為94年2月1日等情,有自訴人等11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訴人等11人所提及原審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者章,及上開10筆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1、47、121至147頁),原審因而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係於94年2月1日完成;惟自訴意旨㈡既另主張:被告3人上開行為使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不能享有94年2月1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致使自訴人等多繳納261萬9,973元之土地增值稅額,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張惠雯省下鉅額土地增值稅免繳納,此即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財產創造渠等財產未減少之目的,其所為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於公契上倒填買賣成立日期,此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1倍土地增值稅261萬9,973元,而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移轉於他人時免繳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時效從98年12月31日起算等語;則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被訴免繳土地增值稅構成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原審所認定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並未予以審理調查及說明,自有違誤。又原審對於被告3人另涉犯有自訴意旨㈡有關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被訴免繳土地增值稅構成詐欺得利罪部分及自訴意旨㈢、㈣、㈤部分,原判決均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自訴人等11人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均非可採,然卻於判決主文宣告本件免訴,顯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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