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提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提審法第 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7號、105 年度抗字第553號、104年度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值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夏興國(下稱抗告人)雖以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員警違法逮捕、拘禁而聲請提審,惟抗告人經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完畢,先諭知以新臺幣 3萬元交保,嗣因抗告人覓保無著,檢察官乃於同日改為限制住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無保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18、19頁)。再觀諸檢察官於法警繕打製作之無保報告中,確實批示「限居10/26」等字樣,足徵檢察官係於105年10月26日偵訊完畢當日,即已表明不欲再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僅限制其須在原住居地繼續居住,如有傳喚應遵期到庭。至於抗告人辦妥相關限制住居之必要手續,並簽寫限制住居具結書之時間,縱然已屆105 年10月27日(即翌日),惟其遭到原審法院駁回提審聲請並提出本件抗告時,既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者,關於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違反強制辯護規定部分,依據抗告人書狀所陳,係因法律扶助基金會DM提及聲請提審時應有律師在場等語;惟經本院遍查提審法之全部條文,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規定,且經本院上網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之相關網頁,依據該會推出之「我要見法官-提審案件律師陪同專案」所示,法扶會於提審案件安排律師陪同到場陳述,須由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人,或被逮捕、拘禁人之親友,向法扶會提出申請為要件,且申請門檻載明:「申請人必須收到法院核發提審票」等語。從而,抗告人所指法扶會律師於提審案件在場之情形,並非源自於法律之強制規定,亦即現行法並無就提審案件必須指定律師辯護或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之明文;且依法扶會提供之律師陪同專案,係以具有前揭申請資格之人提出申請為要件,並非由法院逕為指定;而本案原審法院既未核發提審票,亦與法扶會所設定之申請門檻不相符合。抗告人前揭主張,恐係對於法扶會之專案內容未盡瞭解,亦對現行提審法制有所誤解所致,難認有據。
五、至於提審法第3條第2項所稱「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規定,應係指聲請人未依同法第 3條第 1項提出提審書狀,而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故由法院書記官就聲請提審應陳明之各項事由詳予記明,核其性質應屬書面申請原則之例外情形,僅係以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前揭聲請書狀之替代,且在此階段尚非須由法官在場聆訊。此與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核發提審票後,須依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書記官既已為抗告人繕打本件提審聲請書狀,並由抗告人在書狀上簽名,使法院知悉抗告人之聲請事由及依據,縱使未以筆錄方式為之,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尚無造成侵害可言,亦與法官直接審理原則無涉。抗告人前揭所認,亦非允當,顯非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無犯罪、並非現行犯而遭違法逮捕,且迄未收受逮捕通知書,有違憲法保障人權規定等語,應係就其所涉案件如何抗辯逮捕及取證程序瑕疵之問題,本件提審案件之抗告程序,既因其已回復自由而應予駁回,即無再就上開各節逐一審酌判斷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依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