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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5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5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蕭智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125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蕭智盛(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釋放後深感身癮已戒但心癮難斷,所以於97年底在斗六臺大醫院及98年6 月起在署立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長達7 年之久,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在釋放5 年後,適用初犯之規定,但顯見實施觀察、勒戒已無遮斷施用毒品之成效,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號居所,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觀察、勒戒已無遮斷施用毒品之成效,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云云。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上開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4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因認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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