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50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永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264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永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施用毒品之友人將毒品及針筒遺留在被告家中,為被告母親發覺始報警查獲:又其於7 年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次當逕予判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要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8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逾7 年,原審因認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