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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金堆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號;第一審案號:101 年度選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101 年度選偵字第9 、11、15、16、18、25、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金堆(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 原確定判決雖以被告鄭金堆對於黃國文提供之手提袋不否認為由認被告果有上開犯行,惟事實上,依據被告於第一審及二審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中之陳述,被告均一再強調當時莊○圳交付予其之袋子所裝係文宣而非金錢,故被告均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對黃國文所述不否認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所著重之重點無非係以當時被告向莊○圳拿取之袋子究係何種手提袋?有關被告、王文玲、莊○圳等人就該手提袋所裝「文宣」之敘述是否一致,然並未就被告當時果有於廁所交付裝有3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交付予黃國文,及黃國文所稱被告交付予其之手提袋與莊○圳交付予被告之手提袋是否同一等事實調查斟酌。

(二)依據證人黃國文於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及警詢筆錄中之證詞,黃國文雖稱被告鄭金堆曾於富麗大鎮廁所交付一包錢予其,然黃國文復證稱當時並不清楚被告在廁所外面做什麼,且並未見到被告先向莊○圳拿取裝有金錢袋子再將之交付自己之陳述,況黃國文一方面稱被告係於家中交付金錢與其,另一方面卻稱被告係於富麗大鎮廁所將賄款交付與伊,可見黃國文所為系爭陳述顯然自相矛盾,則原確定判決如何以該等自相矛盾之陳述認定被告果有將從莊○圳取得裝有現金之袋子交付予黃國文之犯罪事實?

(三)黃國文於101 年1 月17日偵訊光碟並未顯示被告果有如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由此可見黃國文當日作成之訊問筆錄確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有就上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疏忽!

(四)另依證人王文玲於原確定判決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中陳述:那段時間被告有跟總部要文宣,我有準備文宣給鄭金堆,是莊○圳載走的等語,及證人莊○圳於原確定判決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中陳述:選舉日101 年1 月14日往前推算大約一週,我吃飽飯就去總部,已經送一趟文宣了,第二趟再回來總部的時候,第一趟助理說要送給誰,其中就有鄭金堆的文宣,第二趟回來總部剛好遇到鄭金堆,已經將近9 點多,鄭金堆有跟我說他太晚了不要送到他家,他太太可能門關起來,他等一下會去富麗大鎮,叫我直接送到那邊去,所以我就將要給鄭金堆的一個手提袋送到富麗大鎮活動中心,鄭金堆就在活動中心外面,我沒有下車,在貨車上直接將東西交給鄭金堆就回去了等語。應可見莊○圳交付被告之袋子內容為競選文宣,且莊○圳於富麗大鎮活動中心外面交付袋子予被告鄭金堆後即行離去,並未黃國文碰面,足見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向莊○圳拿取裝有3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並將之交付黃國文之行為。

(五)綜上,以上開黃國文、王文玲、莊○圳、被告歷審之陳述及黃國文101 年1 月17日之偵訊光碟應足證被告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行賄之不法犯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使被告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該等事證雖於歷審中即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確有未與調查審酌之疏誤,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修正理由,該等事證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則本件為被告之利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賜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後則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 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意旨中所提所謂各項「新事證」,即證人黃國文於第一審之審判筆錄、警詢筆錄,證人王文玲及莊○圳於原確定判決102 年5 月7 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於第一審及二審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見二審卷㈡第6 頁、第13頁、第15頁、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意旨中所指摘黃國文101 年1 月17日之偵訊光碟並未顯示被告果有如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足認黃國文當日作成訊問筆錄確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經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證人黃國文之警詢、偵訊光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且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於106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繳付費用後交付上開轉拷光碟,然迄今聲請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黃國文101 年1 月17日之偵訊筆錄確有何記載錯誤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情事,再審意旨僅憑該偵訊光碟並未顯示被告果有如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遽認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誤,乃屬其自身對證據採證認事之評價,尚屬無據。

(二)再者,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取捨,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究竟如何之不足採信等情,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及說明,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壹、貳、二㈡、㈤至㈩等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至25頁、第33至56頁)之論述自明。是再審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所主張之證據及主張,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在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再者,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已如前述,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形,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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