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秋湘(原名陳秀香)
代理人
張宏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 、119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即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秋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合先述明。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判決之影本,然因缺漏第37至100 、102 頁及第105 頁以下之頁數,並非原判決全部內容,自難認已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