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提起公訴。經查該被告前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昏迷指數4分,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住進澄清綜合醫院加謢病房,復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術後,於96年1月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其後並轉至鶯歌宏祥養護中心養護,現意識不清,屬無法溝通狀態,有澄清綜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10月17日亞歷字第0966410623號函在卷可稽,該被告顯已不能到庭應訊,本件自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