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秋湘(原名陳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陳秋湘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合先敘明。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該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惟並未附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繕本供本院為審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