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 抗告人
-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夏皆發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下稱第一七五四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持有部分則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確定在案。檢察官復以同一查獲事實,重行起訴抗告人向不詳之人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伺機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一○八八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為免訴之判決,已屬違法。(二)原確定判決不僅將在抗告人身上查獲與在車內查獲之毒品錯置,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薛正忠之證述(見本案第一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調科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之鑑定結果,可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潮濕晶體,尚非成品。原審憑以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採證認事均有不依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誤。且其未傳喚證人郭正隆到庭作證,即逕認定抗告人與有多次毒品前科之郭正隆接觸,自與販賣毒品有關,該證人即屬重要證據。上開證據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無罪之判決,均係新證據。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亦有違法。茲附具上開第一七五四號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自非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後,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為審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雖附具上開第一七五四號判決書,並指出部分卷內證據之所在,然並未提出上開本院之第三審判決繕本,以供審酌,其聲請程序自有違背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附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從程序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已提出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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