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 抗告人
- 曾鴻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鴻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裁定於法有誤,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審應先命抗告人補正原判決繕本,逾期未補正始得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固明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本條乃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方有依本條規定命補正問題。此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並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在提起抗告後,補行提出本件原審法院確定判決繕本。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亦不能逕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係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影響抗告人另具備合法之再審聲請程式後之聲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