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秋湘(原名陳秀香)
- 代理人
- 陳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100年9月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秋湘(原名:陳秀香,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主要爭執在伊並不具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之總監資格,亦無參與公司主管會議、參與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決策,證人來麗榮、歐陽欽松在本案及另案所為有關再審聲請人為總監並參與公司會議之相關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詞,係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理由與其所認定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並未查出再審聲請人有任何具體犯罪證據等,並提出會員申請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然對於所主張之「赫普公司晉升制度推算表」之重要證據,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⒉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舉凡會員申請書、相關證人證詞等,業前經本院以並非未予調查且亦不具備舊法之「嶄新性」要件,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分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憑,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條文之規定,茲再審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另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理由與其所認定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並未查出再審聲請人有任何具體犯罪證據等為由,提出再審,復經本院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其再審為無理由為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已詳加敘明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理由,聲請意旨其餘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並就證據之取捨予以審酌認定,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自無從祇憑再審聲請人個人己見,即可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未載證據、理由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另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最高法院100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係認再審聲請人就重罪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程式,輕罪部分無從併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則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此判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