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秋湘(原名陳秀香)
- 代理人
- 張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100年9月7 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5台抗字第308號、93台抗字第98號、50年台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8條文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二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參照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秋湘(原名:陳秀香,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8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嗣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咸經駁回,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有再審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述再審請聲請狀所述葉榮吉、陳金池於警詢、原審之陳證,然綜合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未據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此部分證據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審酌,核非新事證。至被害人莊明穎、陳玉真、陳盈如、陳坤輝、陳守真、劉長佶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赫普公司決策核心人員歐陽欽松、來麗榮、謝明慧、林俐含、林聖峰、張秀環、陳金池、林志昇、鄒堃等人,然除被害人莊明穎外,其餘被害人均經由其他共犯介紹投資,且彼等既未參與再審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之犯行,自無從知悉赫普公司之決策核心人員,況渠所上開證述亦與共犯歐陽欽松、來麗榮等於原確定判決中所述及卷附主管會議紀錄不符,亦難據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雖未論述,亦非新事證。又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坦承係總監,核與共犯歐陽欽松、來麗榮等於原確定判決中所述及上述主管會議紀錄等相符,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公司聘階晉升制度表,同難據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同非新事證。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證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理由與其所認定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證據、理由矛盾之情事,係原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已詳敘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理由及證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查出再審聲請人有何具體犯罪證據及證據採酌認定不當,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認定,核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及證據之取捨予以審酌認定,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無從僅憑再審聲請人個人就證據取捨、認定與法院持相異之意見,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未載證據、理由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㈣核再審聲請人所提附件再審事由及證據,除上述㈡部分外,業於之前多次聲請再審時提出,咸經駁回確定,有再審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94號卷核對無誤,且此部分證據與上開㈡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至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89 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核最高法院100度臺上字第4889 號判決係認再審聲請人就重罪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程式,輕罪部分無從併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此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