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香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提起再審,惟其內容係對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經最高法院檢送本院審理,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