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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洪昌宏徐昌錦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告人
陳秀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陳秀香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實際出資,而以親友多人名義投資於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所取得並持有之二百四十三份「會員申請書」,前均未提出於法院,係原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而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升任為赫普公司總監。在此之前,無從以該公司總監身分參與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與宣傳等決策及主持公司業務說明會吸引投資;晉升為總監後,亦僅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一次,且該次會議並未實際討論或決議。而抗告人升任該公司總監前,已遭該公司吸收投資即被詐欺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元,占歐陽欽松等人本案吸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一,實係本案最大被害人,非但與本案被告歐陽欽松等人間,難認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且抗告人實係本案最大之被害人一情,亦不能置之不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云云。惟查:(一)、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會員申請書」,既因抗告人係實際出資人而為其持有,其對該等會員申請書之存在自屬明知,是該等申請書顯與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符。(二)、抗告人提出之該等會員申請書,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用以證明抗告人曾以其親友李文偉等多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加入赫普公司成為會員等情,然此縱屬實在,亦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三)、本件聲請意旨所執抗告人未曾參與赫普公司決策及其本人實為本案最大被害人各情,亦無非重申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中所持辯解,而此等辯解,業據原確定判決審認並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自非具有嶄新性、確實性而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因以本件再審及據以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猶執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上開陳詞,或仍擷取業經原判決審認後捨棄不採之證人來麗榮等多人之片斷證言為據,辯稱其確未曾參與赫普公司之決策,與歐陽欽松等人間無違法吸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而重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並漫指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係屬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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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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