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害人
- 陳林金鳳
程營箴
邱崑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被告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被害款項。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合上開法定程式,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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