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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秀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秀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雲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在案,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該案判決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告所有現金(即新臺幣292,000 元及人民幣58,85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或為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未經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因被告亟需資金運用,請准予發還此部分現金;另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為新臺幣38,731元,然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交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5,505元,因此超過之新臺幣36,774元,顯是被告所溢繳,依法不得沒收,請就上開溢繳之金額亦准予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秀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1元、如判決附表四編號1 、5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查被告所指之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新臺幣292,000 元、人民幣58,850元及向原審法院溢繳之新臺幣36,774元等扣押物雖未經本院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係違反銀行法等之財產犯罪,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共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因不服本院上揭判決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共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之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故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4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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