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92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就同案被告郭慶鴻部分,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郭慶鴻均未提起上訴,故就同案被告郭慶鴻部分業已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於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再就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之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告訴人李婉婷(下簡稱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郭慶鴻,雙方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已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同案被告郭慶鴻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嗣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5 年3 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撤回對同案被告郭慶鴻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對同案被告郭慶鴻之通姦告訴時,既與同案被告郭慶鴻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撤回對「前配偶」即同案被告郭慶鴻之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對必要共犯通姦人之告訴,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相姦人即被告,本件就被告之訴追條件已經欠缺,依上開說明,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審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
㈠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特別針對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使對於配偶通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立法目的,乃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情義,對於被告配偶有所宥恕,但對於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與同案被告郭慶鴻有配偶關係,經偵查提起公訴後,同案被告郭慶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本於之前夫妻情義,並顧及尚須共同扶養子女以利家庭和諧之必要,抱持將來仍有破鏡重圓使家庭復趨圓滿之盼望,而同意撤回對同案被告郭慶鴻之告訴。但對於破壞其婚姻與家庭和諧之相姦者,主觀上並無使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相姦者之意思。現在社會兩性平權之觀念,已深植人心,遇到婚姻有破綻,一時難以和諧,社會學專家亦會建議先行離婚,給予雙方相當時間及空間以修補裂痕,避免惡性循環,俟機會成熟再重新結婚,使家庭復趨圓滿。故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立法目的,解釋「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應以告訴時有無配偶關係為準,始合手立法目的。原審未體認社會變遷之現況,拘泥文字解釋,所為論述尚非適法等語。
㈡經查,關於「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配偶」之身分關係,應以何時間為判斷之基準,業據本院於前揭理由欄詳予論述說明;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法條文義既係「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該條項既係規範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此條文所謂之「配偶」,當係以撤回告訴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是。本院實無從自該文義記載,認為該法條所記載之「配偶」,僅需於提起告訴當時具備配偶身分,即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謂現代社會夫妻間欲以何方式彌補婚姻破綻等說明,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中,有關「配偶」之認定時點無必然關連。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中,有關「配偶」之認定,如係以提起告訴之時點做為認定標準,亦無從解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家庭圓滿期望之疑慮。故檢察官執此理由,做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中「配偶」之解釋標準,即難認為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慶鴻於民國97年12月5 日與告訴人李
婉婷結婚(已於104 年6 月30日離婚),被告郭慶鴻於103
年5月間在新竹市某酒店結識在該酒店工作之被告甲○○,
被告郭慶鴻於言談中使被告甲○○知悉自己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郭慶鴻竟基於通姦犯意、被告甲○○竟基於相姦犯意
,兩人於103年6月16日,在○○000○0○00○○○○○市○
區○○路00號「芙洛麗大飯店」,發生1次性器接合之性交
行為;復於103年7月1日,在上開飯店,發生1次性器接合之
性交行為。嗣告訴人於103年10月間,發現被告郭慶鴻所使
用行動電話存有與被告李婉婷在「臉書」(facebook)社群
網站通訊之曖昧對話,經告訴人向被告郭慶鴻質問,始知悉
上情。因認被告郭慶鴻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
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
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
為選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 條
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為告
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
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
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
,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
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
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
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
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
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
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
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
法令當然之結果。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已無夫
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第293 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被告郭慶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為有配偶之人,與
配偶以外之人即被告甲○○發生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郭慶鴻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慶鴻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郭慶鴻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告訴人與被告郭慶鴻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4 年6
月30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郭慶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郭慶鴻之告訴,斯時其與被告郭慶鴻間已
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係撤回對「前配
偶」即被告郭慶鴻之告訴,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
規定,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
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
對被告甲○○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
告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本案於審理時,被告甲○○主張其於起訴書所指發生性交
行為時間,均係在家照顧家人或帶家人外出就診,分身乏術
,不可能前往飯店與被告郭慶鴻性交,並舉其母許慧芬、陳
吳坤骨科診所104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為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本院函詢陳吳坤骨科診所提供該
診斷證明書所示診療之病歷及診療日期,經該診所以104 年
11月24日函檢附證人許慧芬病歷首頁、門診資料13聯到院(
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檢視上開門診資料聯記載就診
日期分別為:103 年5 月10日、103 年5 月17日、103 年5
月21日、103 年5 月28日、103 年6 月5 日、103 年6 月19
日、103 年7 月5 日、103 年7 月12日、104 年6 月24日、
104 年8 月5 日、104 年9 月18日、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0月9 日,並無103 年6 月16日及103 年7 月1 日之診療
記錄。惟經本院傳喚證人許慧芬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起訴
書所指被告甲○○與被告郭慶鴻發生性交行為時間之日即10
3 年6 月16日、103 年7 月1 日,皆有經被告甲○○陪同至
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
第79頁背面),證人許慧芬之證述顯有虛偽,且其證述事項
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證人許慧芬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
罪嫌,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時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