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述泰
- 選任辯護人
- 莊慶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偉毓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明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峟勛(原名:廖家賢)
- 即被告
- 古奇政
- 即被告
- 陳成同
- 即被告
- 蔡孟宸
- 即被告
- 邱凱宏
- 即被告
- 蘇順智
- 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鍾明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述泰、藍偉毓、廖峟勛、陳成同、古奇政、蔡孟宸、邱凱宏、王洋鈞、蘇順智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述泰、藍偉毓、廖峟勛、陳成同、古奇政、蔡孟宸、邱凱宏、王洋鈞、蘇順智等9 人(以下稱被告等9 人)因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等9 人所犯之傷害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等9 人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