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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6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61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神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神德(以下稱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74條修正理由略以:「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為輕微,且以偶蹈法網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新修正刑法第74條分別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據此,所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係指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緩刑之意,反面解釋,即指除此之外,只要非5 年內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該款得宣告緩刑之範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迄今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本案而受刑之宣告,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原審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劉煊禾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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