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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唐光義王鏗普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鴻凱

具 保 人 劉璿迪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陳鴻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劉璿迪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署檢察官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受刑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署送達證書2份、本署檢察官拘票2份、員警報告書2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而具保人雖因案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至105年2月3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惟本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係囑託戒治所長官向具保人送達,並由具保人於105年1月18日簽收,是本署檢察官於沒入保證金之前,既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至本案具保人雖因案接受觀察勒戒,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本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自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原審徒以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當時既受觀察勒戒處分,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要難期待具保人履行其督促到案執行之責任為由,裁定駁回本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鴻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受刑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份、員警報告書2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

㈡又具保人劉璿迪雖因受觀察勒戒處分,於104年1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至105年2月3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係囑託戒治所長官向具保人送達,並由具保人於105年1月18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案可參,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沒入保證金之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又本件受刑人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具保人固應負令受刑人隨傳隨到之責,更應隨案件進行程度,收受相關通知以踐行其具保責任,然而本案具保人於收受執行通知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受限制之情形,攸關具保人得否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陳鴻凱如期到案執行之效果,自有查明必要。原審疏未詳究,率認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當時,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要難期待具保人履行其督促到案執行之責任,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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