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9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勇役
具 保 人 陳慧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抗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慧瑜(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潘勇役(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再字第734 號指揮執行,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之戶籍址及刑事被告保證書繳款人住址欄所載地址(均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亦為具保人之戶籍址 )分別對受刑人及具保人為送達,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該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依據該署檢察官上述通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19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之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所載,可看出檢察官於該次對受刑人之通知,僅送達至其戶籍址,漏未就受刑人該案件判決書所載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為送達。又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受刑人前開本院判決書所載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惟漏未同時依據刑事被告保證書繳款人住址欄所載「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帶同受刑人到庭,亦有該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依此可知,檢察官於第一次通知受刑人時,漏未另就其居所送達,檢察官於第一次通知受刑人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時,則並未同時將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之通知送達於具保人之上開戶籍址,故尚難認為檢察官之第一次通知已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而第二次通知亦難認已經合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責任,是本院認檢察官本件二次執行通知,對於受刑人未合法傳喚,亦無法發生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責任,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而裁定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傳喚通知必要,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目的,係促使具保人通知、督同被告到庭,以明瞭被告是否逃匿,避免誤認被告逃匿而誤沒入保證金,法律並未有再次通知被告時需再次通知具保人之規定,原裁定駁回聲請不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業於105年7月14 日送達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具保人、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人林家輝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嗣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亦於105 年7月2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受刑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第五分局函在卷可按,經本院洽詢具保人亦稱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傳拘不到,顯已逃匿,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審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