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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人 楊振瑞

上列抗告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逕行搜索後陳報法院,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裁定(105年度急搜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係本署指揮警巡人員偵辦 105年度偵字第22646、27072號被告石○○等人涉嫌販運毒品案件,嗣於偵監過程中,因本件檢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因通緝遭其他機關先行查獲,並經他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再經本署於同年月31日,借提檢舉人發交警巡人員,依偵監過程所得資料予以深入詳實查問後,始經檢舉人提供毒品來源線索,而檢舉綽號「楊仔」之人(即本件受搜索人揚振瑞)涉有毒品、槍砲等罪嫌,檢舉人同時陳稱本件受搜索人即將脫手出售所持有之槍枝,且正欲搬遷他處等情,是本件承辨警巡人員據此回報本署檢察官,因認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相關槍、毒證據有湮滅、隱匿之虞,乃以電話口頭指揮本案承辨警巡人員,查明受搜索人之現時所在租屋處所後,實施逕行搜索以保全證據,同時告知承辦警巡人員本件逕行搜索之理由,要求承辦人員一併製作相關陳報法院逕行搜索所需文書,送陳本署檢察官以利向法院陳報逕行搜索。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警巡人員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229室出租套房執行逕行搜索,扣得毒品、子彈等物,本署檢察官並於105年11月1日備函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件逕行搜索,同時層報本署檢察長等事實,有本署105年度逕搜字第19號偵查卷宗影卷在卷可稽。次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5年11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0849號函附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原係本署檢察官為利陳報法院,而口頭指示備置之文書,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2日中檢宏良105他2279字第116579號函載明本署檢察官陳報逕行搜索之意旨,自足認本件係由本署檢察官陳報逕行搜索之意,此部分並無疑義。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修正理由關於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執行保全證據逕行搜索,須層報檢察長之規定,乃係源於檢察長對檢察官之指揮監督權,為防止檢察官濫用逕行搜索權,而為檢察一體之內部監督之規定,此項層報程序初非必須陳報法院之事項,原無須一併檢附層報檢察長之相關文書陳報法院,蓋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陳報法院審查之標的係逕行搜索之執行是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非關檢察官是否層報檢察長,否則在逐層報檢察長亦須相當時日始得完成簽核之情形下,檢察官如何能及時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何況,另按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8點規定,亦係將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後,層報檢察長及陳報法院之程序予以分別規定,且陳報法院之文書,亦未包括層報檢察長之相關簽報文書,亦可為其明證,何況本件上開保全證據逕行搜索確已同時依規定層報本署檢察長,是原裁定理由顯屬有誤。㈢再者,本件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確實在受搜索人租屋處查扣毒品、子彈等物,原已足認檢舉人陳述情節關於本件受搜索人涉有槍、毒罪嫌乙節,確然無訛,且檢舉人陳明本件受搜索人有急於脫手出售槍枝及即將搬遷他處之急迫情況,嗣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受搜索人時,受搜索人亦自陳渠因租約到期,即將搬遷他處,再再均足認本件確有證據湮滅或隱匿之情況急迫,本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偵查輔助機關執行保全證據逕行搜索,自屬有相當理由而為。原裁定理由不解關於逕行搜索法律規定之意涵,亦未明司法偵查實務,而為撤銷本件上開逕行搜索,實屬不當。綜據上述,本件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5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包括: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47號意旨參照)。又法務部92年9月4日發佈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故關於逕行搜索時「相當理由」之存在與否,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負責審度,至其審度是否妥適,則由法院於事後加以衡量,此一衡量標準不以是否確有扣得相關證物或者其扣得證物數量多寡為依據,而係以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內容作為判斷,若斯時所獲得之資訊足資認定證物遭處分之可能性高時,縱事後查無任何證據資料,或其扣押證物鮮少,亦不能遽以此指稱該相當理由之認定欠缺妥適。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偵辦被搜索人楊振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10月31日12時16分許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對受搜索人楊振瑞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58之6號229室之租屋處所執行逕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子彈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5年11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0849號函附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之「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係檢舉人涉嫌販毒,由抗告人指揮彰化機動查緝隊、豐原分局,因而查獲檢舉人,於105 年10月31日抗告人借提檢舉人交由彰化機動查緝隊、豐原分局追查毒品上游,而檢舉人於借提出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口之際即表示:要提供綽號「楊仔」(即受搜索人)涉嫌持有槍枝,伊於105 年10月19日向綽號「楊仔」購買毒品時,綽號「楊仔」告訴伊大約一個星期左右會搬離租屋處等語,且綽號「楊仔」已知道檢舉人於10月21日被抓,可能隨時會搬走,承辨員警隨即以電話回報抗告人案情之急迫性,抗告人立即於電話中口頭表示「為確保證據之保留,在完成初步筆錄製作後實施查緝,若情況緊急則逕行搜索」。承辦員警隨即就近商借雲林機動查緝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檢舉人於筆錄中指證綽號「楊仔」就租屋在檢舉人租屋處斜對面第一間出租套房,且檢舉人亦向警方表示在其被查獲前,綽號「楊仔」向伊說他有2 把槍,因為急需現金,所以要將槍枝出售,要伊幫忙出售等情。足見本案偵查過程係於抗告人指揮彰化機動查緝隊、豐原分局借提檢舉人後,為確保證據之保留,認有搜索被搜索人楊振瑞上址處所之必要性且情況急迫,進而指示承辦員警執行逕行搜索,是以本件逕行搜索之法律依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 項。原裁定認本案係針對「物」之搜索,並非在於「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緊急搜索之要件,自屬違法搜索等情,容有誤解。至本件搜索性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則陳報主體亦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抗告人為之,然本件抗告人亦以105年11月2日中檢宏良105他2279字第116 579號函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項規定,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陳報貴院」,自足認本件係由抗告人陳報逕行搜索之意。原裁定認本件陳報主體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抗告人僅代轉公文而已,亦似有誤會。

㈡又如前所述,本件既係抗告人於偵查過程中,為避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狀,而為之逕行搜索,則本件逕行搜索之法律依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故若原審法院認聲請機關就逕行搜索之要件有欠明暸時,非不得由審查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或通知檢察官再行補正,此觀法院辦理刑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亦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即明;況依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8點之規定:「檢察官依本法第131條第2項實施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完畢後,儘速檢附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卷證,簽報該管檢察長核閱,以完成層報之程序。」、「檢察官依本法第131 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 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亦將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後,層報檢察長及陳報法院之程序予以分別規定,如此觀之,則層報檢察長之相關內部簽報文書,似非屬必要陳報法院之文書。如是則原審法院在未通知給予原聲請機關適當機會敘明補充之情況下,逕以聲請機關未提出層報檢察長之文書資料、逕行搜索指揮書、或公務電話記錄等資料供查證,即認無從認定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亦稍嫌率斷,容有可議之處。

㈢再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法條文意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係指檢察官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認24小時內如不逕行搜索,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情形,並未就員警事先有無機會聲請令狀為規定,是以審查法院尚不得以「員警得在該處看守直到取得令狀為止」是有可能之情事,即否定本案之急迫必要性。本案檢舉人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受搜索人,並列舉受搜索人持有槍枝、毒品,且受搜索人即將脫售所持槍枝、搬離租屋處所等情,參以本案受搜索人所涉及係販賣毒品之重罪,犯嫌對於法定本刑甚重之販毒犯行,對於購毒者是否失聯自有相當之警覺,更遑論本件受搜索人已知悉檢舉人於105 年10月21日遭查獲,抗告人主觀上認為情況急迫,受搜索人必會想辦法藏匿犯罪證據,自屬有據。況上開搜索地點除房間大門外是否有其他可以進入之通道,是否有人隱匿其內均未可得而知,縱令員警在該處看守直到取得令狀,亦不能保證證物不被隱匿、湮滅,抗告人係立於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立場,在接獲上開執行搜索機關之陳報後,主觀上當有相當理由可認本案情況急迫,若無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恐有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指揮執行人員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衡情於法尚無不合。又衡諸本案既係為事後陳報,則法院所應著重者,應係執行搜索之強制處分程序於本身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抗告人已於法律規定之3 日內提出陳報,則原審法院即應就實施逕行搜索之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倘若原審法院認陳報逕行搜索之法定程式不合時,原得以公函或電話囑請搜索機關補正方式為之查明,而非僅憑書面審核,遽推定本件逕行搜索無從推知有實施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釋明有「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則原審法院遽以抗告人未檢具任何「陳報」逕行搜索之過程,僅公函函轉相關文書而已,本件陳報主體似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未敘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或第2 項逕行搜索要件之書面等情,而裁定將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尚嫌速斷。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為不當,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8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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