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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黃惠真
兼上一人
之代表人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104 年12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104 年12月17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㈢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雖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 年1 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等不服該確定判決,以司法院、監察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財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各類書狀、函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認於94、95年間迪倫有限公司及於93年至96年間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均為合法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證據或與前次聲請再審(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案件)之原因確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不符;或僅是各機關函覆抗告人等所詢問之問題或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或係抗告人等因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或提出之書狀;或係原審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抗告人黃惠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得再行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謝明星、黃惠真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載有該項罪名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大法官就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針對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案件,經監察院予以糾正及相關評論文章,從形式上觀察,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為抗告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抗告人等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仍非再審事由,且敘明任何人不論有無犯罪科刑紀錄,均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無犯罪科刑紀錄者之紀錄表乃係顯示「查無資料」而已,再審聲請人一再以謝明星、黃惠真2 人並無前科紀錄,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原裁定理由欄五、六漏載、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附此說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及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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