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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74號

聲請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郭同奇楊萬益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7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胡仲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第67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72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皆已坦承自白,並勸告妻子許麗鳳協助警方破獲上游藥頭,理應符合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抗告人自知毒品已深深影響整個家庭生活,已自費參與大千醫院之戒毒療程,自許能早日重拾正常生活。抗告人之妻因另案已被判刑9月確定,目前待通知執行,並有另案在檢察署待審理中,抗告人家有年幼子女2人,抗告人唯恐勒戒及戒治妻子又赴執行,可憐年幼子女頓失雙親無人照顧懇請鈞長憫恤下情,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參與醫院替代戒毒療程,讓抗告人得以照顧年幼子女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

(一)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胡仲賢(下稱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詳參原審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自費參與醫院之戒毒療程,並有年幼子女待其照顧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參與醫院替代戒毒療程,然抗告人既係於犯罪被發覺後始前往治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給予其參與醫院替代戒毒療程云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至於抗告人所稱家中有年幼子女賴其照顧等節,縱無不實,亦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正辦。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難謂係適法之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規定乃指犯罪處刑之減輕、免除而言,並不適用於同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此觀該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用語自明。是抗告人所陳其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等節,縱然非虛,亦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7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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