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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750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靜芬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75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郭琪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4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琪雅(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算一算時間,抗告人離肅清煙毒條例之時代,都不知道多久沒用毒品了,但觀察勒戒進來第二日就驗尿,檢查卻有多種毒品反應,都已經入所了,還能檢驗到什麼毒品,就算有,也是第一級毒品的,檢察官所指是多重的,吃虧的還是抗告人;另對抗告人的臨床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這一項目跟上一項目不是一樣意思嗎?何謂臨床評估,如果是在警局驗的,隔天又在女監驗的,在二天的時間,毒品退得掉嗎,不就又冤枉加上20分了,何況抗告人真的不知道什麼是多種毒品混用,抗告人不懂第一級毒品,何以能使出那麼多濫用的用品,確定那是抗告人的尿嗎;再關於「有精神疾病共病」,抗告人記得在評估時,醫生問抗告人憂鬱症的病史,抗告人笑笑的說那是因為大女兒在崇德國中被同學與老師排擠,致她從國一下學期開始一直不肯打開心門,拒絕去上課,直到國三拿了結業證書,抗告人為了讓她願意到臺中醫院看醫師,才假裝自己有憂鬱先讓醫生看一遍,她才不排斥在抗告人後面讓醫師看診,這是作媽媽的苦心,此可從崇德國中及臺中醫院查詢資料即可明瞭,且在進行第三次評估時,抗告人明明跟醫生說了,不知是醫生病人多或是忘記紀錄,連抗告人要停精神科的藥,醫生也說暫時先這樣,抗告人在外面是連一顆安眠藥都不吃的,到底抗告人在吃何藥,為何在臨床綜合評估(CGI)會偏重而被扣5分,這樣一個精神疾病共病,抗告人就又莫名被扣了10分;另外,關於「有注射使用」,這指的是在外面還是醫生評估的打針(醫生評估的打針,全女監沒人說扣分,抗告人如知道會扣分,抗告人連打都不會打),如果指的是外面,那不是又跟上面所提都是同個問題,光這三題就佔了30分了;又「所內行為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請問抗告人拒食過嗎,抗告人再如何也硬會吞個二、三口,且在這地方有可能喧嘩、辱罵嗎,抗告人是個跟老師講話都怕得會流淚的人,抗告人會辱罵、喧嘩嗎,被扣這5分抗告人真的很不甘願;對抗告人的主管,只有佩服,服從他常安慰抗告人跟小女兒之間的事,抗告人以為他懂得抗告人思念女兒的心,抗告人還記得跟他說抗告人答應買雙合唱團的黑皮鞋要參加月底的運動會,抗告人一直以為評估過了,女兒高興的每天在等抗告人,結果卻等到了1份要戒治的公文,這就是你們執法人員所想做的事嗎,老公說再不回去要離婚了,不然不能辦單親養小孩,更何況老大的學費一次新臺幣4萬多元,抗告人不回去共戰,這婚不離行嗎;抗告人真的有反省,很後悔,你們閱人無數,但檢察官、醫生、主管之鐵三角評估卻是令一個又一個出門就去找毒的人,一次又一次的進來觀察、勒戒,為何各位大人們不能把這一次的機會給抗告人試看看,讓抗告人補償家人小孩,抗告人會深深反省自己,絕不會再走回頭路,請各位大人給抗告人反省的機會,撤銷戒治讓抗告人早日回家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復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9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嗣抗告人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後警方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1份在卷足憑,則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勒戒所評估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卷第42頁),是抗告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僅為評估標準之其中一項,並非唯一參考資料,且此非論罪或課以累犯關係,自不因有無合併計算其犯行而有不同。故抗告人以上開強制戒治評估參考其前科資料有一事二罰,侵害其權益之虞云云,尚非有據。再者,抗告人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評分為:㈠⒈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10分。但實際上,抗告人於82年間分別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案件,而分別經論罪科刑,已如上述,故應論以2筆,共計20分,惟此部分不影響最後之評估結果,附此說明)、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但實際上,抗告人係64年4月22日生,故抗告人於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9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案件時,年齡應係20歲以下,故得分應為10分,惟此部分亦不影響最後評估結果,併此敘明)、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5分);

㈡⒈臨床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⒉合法物質濫用無(0分)、⒊有注射使用(10分)、⒋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⒌有精神疾病共病(10分)、⒍臨床綜合評估:CGI偏重(5分);㈢⒈工作為全職工作(0分)、⒉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⒊入所家人有探視(0分)、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05年11月23日中女戒衛字第105120019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卷第41至43頁)。該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則抗告人爭執其並沒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上所列「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被扣5分之情形,亦無「精神疾病共病」被扣10分之情形,且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被扣5分之情形云云,揆諸前述說明,此係涉及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範圍,本院自應尊重。況且,依前開所述本案抗告人靜態因子之實際分數總分已高達70分,依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無論是否尚有動因子所載事項,即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70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上開評估將其入所前之施用毒品前科當作評估事項有所違誤,復稱其後悔且已有戒毒決心,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自無可採。另抗告人於本案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10頁),且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1份在卷足證,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確有「多重毒品濫用」、「有注射使用」之情形,則抗告人徒稱其不服「打針」被扣分,及其應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容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另抗告意旨所指之其丈夫欲與其離婚,其需共同分擔家中經濟,還要照顧女兒等家庭經濟狀況,亦非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抗告人併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各項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佐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勒戒所評估結果,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75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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