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旁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施用之,嗣於104年4月9日8時40分許,因調查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警局,經楊政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4年4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旁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證,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參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