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依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依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7 年6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依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5 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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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李依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 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5月20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6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李依展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107年6月21日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
6 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6
月20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依展於警詢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 │ │事實。 │
├──┼────────────┼────────────┤
│ 2 │1、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
│ │ 體編號對照表 │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公司107 年7 月4 日濫 │之事實。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 │ │
│ │ 編號:I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些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