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 上訴人
- 李依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依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經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5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與前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則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上訴人於此期間,縱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開說明,允宜依毒品條例第24條及修正後之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涉犯之情節,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法,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即有未合。上訴人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款、第387 條、第 303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