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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熊信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熊信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上揭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吸食器(聲請書誤載為殘渣袋)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極後悔年輕時的不良行為無法戒除,並十分願意接受勒戒治療,惟需負擔父母供養,目前工作已有穩定8 年資歷,不能失去目前工作機會,希望能開恩給予空間及時間,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的時間,並能不公開此項紀錄,讓抗告人能於勒戒完成後,能馬上進入工作狀態,正面面對社會,擔負起應盡的責任。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8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3 日出所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㈡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平均約可達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㈢被告到案後,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卷第28頁),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憑(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卷第20、38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卷第36、40頁);自足徵被告應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原審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均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暫緩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並無權裁量其執行時間,足見抗告意旨所執上開各情縱使為真,尚與抗告人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案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1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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