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7號
- 聲請人
- 楊佳勳律師
- 即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案件被告蔡宗翰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拷貝複製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錄音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準備、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至於辯護人為達實質有效辯護之憑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得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乃閱卷權之行使,其範圍原則上自應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其請求時限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故案件裁判確定後,即無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偵訊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案件於105 年8 月4 日準備、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但書規定,雖該期日法庭錄音之法院(即原審)與目前卷證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現已各異,惟本院既為該卷證所在之法院,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爰認有必要自行裁定。而聲請人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卷附警偵訊過程之錄音,並已敘明係為究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此攸關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