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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玄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玄恩在本院對犯罪事實所載過程內容,均不爭執,但辯稱本件告訴人違規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能造成用路人安全危害,其出面制止,具有公益性,所為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發生之原因固然係告訴人謝秉錩可能違規在先,且阻止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亦有公益性存在;然被告以「老雞掰」之粗俗惡口詈罵告訴人,並非當下無所選擇之唯一方法,且該惡口辱駡告訴人本身,更毫無公益性可言,被告執上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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