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雅佩
張睿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紀雅佩、張睿伶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紀雅佩提供帳戶予曾壬暉已明白知悉曾壬暉之工作是「領現金」。參以被告紀雅佩學歷為大學畢業,並非無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正常合法之工作項目中,並無「領現金」即可獲得工作報酬之工作類型,單純「領現金」即可獲得報酬,應為替犯罪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類型。準此,被告紀雅佩交付上開帳戶予曾壬暉之際,主觀上明知該帳戶有高度可能遭使用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使用無疑。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紀雅佩所辯曾壬暉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000 元款項部分屬實,惟被告紀雅佩經曾壬暉指示提領之款項高達9 萬元,遠超過4,000 元,且係分6 次提領。顯見被告曾壬暉並非僅將積欠被告紀雅佩之4,000 元匯入該帳戶,而另有其他款項匯入。若該帳戶匯入之其他款項係合法、正當之款項,曾壬暉大可提供其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根本無需向被告紀雅佩借用帳戶。僅有因該匯入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曾壬暉為免犯行曝光,方向被告紀雅佩借用帳戶供匯款。以被告紀雅佩智識程度,其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此觀其於偵訊中就此部分之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我沒想那麼多云云(依經驗法則,當行為人涉及不法犯罪之關鍵問題時,若回答沒想那磨多,通常係迴避責任之飾詞)即可明瞭。據上,堪信被告紀雅佩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曾壬暉,及事後依其指示領款之際,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至少已達可預見之程度無疑。㈡被告張睿伶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能正常,並非年幼無知或智能有障礙之人。又其亦知悉可透過「網路」管道取得貸款訊息。從而,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張睿伶知悉辦理貸款應注意之一般事項無疑。被告張睿伶雖辯稱其透過網路廣告辦理貸款,方依對方自稱「李先生」之要求,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予對方云云。惟被告張睿伶所述,其從未與代辦貸款之任何人見面聯繫及辦理貸款之洽談、徵信、對保等事宜。此與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無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放款,均屬如此)違背,顯然並非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依被告張睿伶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知悉甚詳。退步言之,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透過網路貸款廣告吸引被告張睿伶與之聯繫,使被告張睿伶於最初相信對方係代辦貸款之集團。然而,被告張睿伶亦應知悉貸款准貸後之撥款,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與具有領款、查詢及轉帳功能之金融卡毫無關係,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且貸款核撥速度之快慢,亦取決於申貸人之信用狀況及代辦者處理之速度,與「金融卡」毫無關係,不可能因提供金融卡而「加速」貸款之准貸與核撥。就此,若「李先生」依此理由要求被告張睿伶交付金融卡,則被告張睿伶即應知悉對方並非合法之代辦貸款集團,可預見有高度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再者,被害人唐美惠遭騙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贓款旋遭提領,足認被告張睿伶寄出金融卡予「李先生」時,亦有提供密碼予對方。被告張睿伶應知,金融卡加上該卡之密碼後,該金融卡即處於隨時可提領及轉帳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而金融卡之密碼與「加速貸款流程」,更無任何關係,被告張睿伶對此並無不知之可能。㈢據上,被告紀雅佩及張睿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渠等主觀上至少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罪嫌均已堪認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紀雅佩方面:證人曾壬暉要求高中同學即被告紀雅佩提供帳號後,將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委託被告紀雅佩提領帳戶內之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紀雅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3、14、158 頁,原審卷第31頁),經核與證人曾壬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又依被告紀雅佩於偵查中所提對話紀錄,被告紀雅佩提供存摺照片予證人曾壬暉前,證人曾壬暉數度向被告紀雅佩表示「存錢,順便還你錢」、「老同學了,我也不會害你」、「我朋友要匯錢給我,我又沒戶口,所以我才拜託你啊」等語,且被告紀雅佩得悉證人曾壬暉利用其為詐欺集團提款後,亦向證人曾壬暉表示「我好心借你錢,結果你說要匯錢給我,說要還我錢,要我的帳號給你,你拿我的帳號去當人頭,我已經去報警備案」、「已讀不回怕了是吧」、「你為什麼要害我」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35至43頁)。是證人曾壬暉以還錢及無帳戶可供使用為由,要求被告紀雅佩提供帳號,且以同學交情向被告紀雅佩保證「不會害你」,被告紀雅佩始將帳號告知證人曾壬暉,並為證人曾壬暉提款,足徵被告紀雅佩乃因高中同學情誼,誤信證人曾壬暉為償還欠款,且無帳戶可供他人匯款,始提供帳戶及替證人曾壬暉提款,此與一般無信任關係,僅因需款孔急而出售或提供帳戶予毫無關係之不詳人士有異,自難與曾壬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紀雅佩為大學畢業,提供帳戶予曾壬暉時,已知曾壬暉之工作為「領現金」,明知或可預見該帳戶有高度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張睿伶方面: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該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張睿伶於網際網路上見貸款廣告,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李先生」表示欲辦理貸款後,將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寄交「李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睿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0、21、158 頁,原審卷第31頁),並有該借款廣告之網頁存取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許念主,因提供該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且案外人許念主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遭詐欺集團作為「假貸款」之詐騙電話,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向不特定人詐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董志偉、張峻源分別透過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與自稱貸款者聯繫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人士,其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其中被害人董志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應係遭騙,始於104 年1 月11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林森路口之中南客運車站,將薪水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案外人許念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24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張睿伶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李先生」等情,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張睿伶應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形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張睿伶交付前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張睿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張睿伶為高職肄業學歷,知悉網路貸款非正常、合法流程,可預見「李先生」為不法犯罪集團,而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紀雅佩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睿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紀雅佩、張睿伶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為被告紀雅佩、張睿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紀雅佩、張睿伶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