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0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致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14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致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接到電話通知3 日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並告知抗告人是否接受替代療法,抗告人並未收到檢察官簽發之傳票而未到庭,是因為僅接到電話,誤以為朋友捉弄而未到庭,是本件未用傳票傳喚,程序尚不合法。抗告人尿液是檢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醫藥檢測中心檢驗,安非他命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其檢驗結果是500g/ml 以上,判定為陽性,但是抗告人在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看檢驗報告時尿液於500g/ml 以下,請鈞院查明是否有誤。目前施用毒品人口,應傾向於病人而非犯人,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有緩起訴而接受醫療處遇之機構。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卻無法律明定治療機構,為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病患也有接受醫療處遇之機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草屯療養院合作,提供第二級毒品緩起訴個案之醫療處遇,抗告人也願意參加,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 年7 月28、29日間之某日23時,在臺中市大觀路某酒吧內,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30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檢體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院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為420ng/ mL ,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7563ng/m L,亦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8 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係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參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151 、147 頁)。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就本案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前開所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檢察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未使用傳票,而係以電話通知,伊誤為友人捉弄始未到庭,是本件傳喚程序尚不合法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法文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踐行訊問程序,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9 月23日9 時29分許,就抗告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行詢問抗告人後請回,嗣因檢察事務官認尚有調查必要,於105 年10月25日定於同年11月15日行訊問程序,並以傳票傳喚抗告人,且將該傳票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0 鄰○○路000 巷0 弄0 號。然因該傳票之送達證書未送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抗告人於同年11月15日亦未到庭應訊,該案檢察事務官遂於同日,先行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2月22日10時20分到庭後,再以傳票傳喚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到庭等情,有詢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3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 至8 、12至15頁)。則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後,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縱未再次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或不為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及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此均屬檢察官評估後所為之裁量,要難指為違法,亦非原審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衡酌被告確實符合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法准予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尚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其抗告意旨所陳,核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