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玉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玉芝(以下稱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非是以被害人宋沛蓉、被告胞弟謝如明、同案被告柳榮松等人證詞,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宋沛蓉雖非告訴人,卻是本案之被害人,其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心態與告訴人並無不同,是其證詞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謝如明如承認其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其本人亦可能受詐欺罪之刑事訴追,亦應有其他證據支撐其可信度。另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宋沛蓉,但目的在延後清償,交付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自承,證人宋沛蓉、楊浩秝、謝如明、柳榮松之證言,卷附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書、柳榮松販賣支票記錄本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被告如何向宋沛蓉佯稱表姊於臺北開立公司,欲持表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借貸金錢投資等語,致使宋沛蓉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000 萬元支票,被告並因提示兌現而詐得1, 000萬元之犯行,均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原判決顯非僅憑宋沛蓉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在未有補強證據情形下認定被告詐欺犯行等語,顯無理由。
㈡被告係以13,700元之代價向柳榮松購得系爭支票,此據證人柳榮松證述在卷,並有販賣支票記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是以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價格購進系爭支票,當然知道系爭支票無兌現之可能,詐欺取財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其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意,亦無可採。又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而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販售系爭支票之柳榮松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縱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