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二0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第一六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東部分撤銷。 林文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陸次犯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文東(綽號『阿興』)前在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在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二百六十一日〕。 二、林文東與林文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上訴本院後再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尤祝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柳榮松(綽號『駱代書』、『陸代書』)〔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本院後再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陳漢郎〔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本院後再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綽號『老五』、『伍哥』、『吳伍哥』)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誠新有限公司」、「鑫將實業有限公司」、「好口味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韋鈞有限公司」等名義成立公司,乃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各該公司所申請支票,均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出售「芭樂票」給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芭樂票」以欺騙不特定受票人,而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不特定人(下稱:「芭樂票」客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工具,並向買受「芭樂票」客人預先告知某特定的退票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將一齊退票,而與買受該等「芭樂票」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共同犯罪之人」欄所示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芭樂票」交付情況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支票流通情形欄」所示),由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取得「芭樂票」後,以行使該等「芭藥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將「芭樂票」交付他人以詐取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渠等藉由販售「芭樂票」同行間之靈活調票,因應「芭樂票」客戶對於所購入「芭樂票」之開票公司存續長短、票期長短等不同需求,形成販售「芭樂票」之交易網絡,共同對外販售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人頭公司名義之「芭樂票」,以牟取不法利益,並間接使得購買人頭支票之人,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持「芭樂票」向各該編號「提示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各該「提示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詐取相當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退票金額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旋即任由該支票跳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提示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茲分述渠等各別犯罪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如下: 林文東先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廣告,並使用其所有O九六一-一三二一六八、O九七二-O三四二三 五、O九二二-四二一六OO、O九二七-三三一O七四號行動電話四支(均含SIM卡各一張)為連絡販賣「芭樂票」之工具,以販賣「芭樂票」,而以每一張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向林文良等人購買人頭公司或個人戶之支票及發票人之印章後,再以一張三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買賣或相互調票,而共同經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芭樂票」(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載),以使購買「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之人,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芭樂票」,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提示人」欄所示之人詐騙,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提示人」欄所示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嗣經被害人提示上開「芭樂票」跳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查悉上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文東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文東對伊有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廣告,販賣「芭樂票」,並以每一張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向林文良等人購買人頭公司或個人戶之支票及發票人之印章後,再以一張三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買賣或相互調票,而共同經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芭樂票」,而購買「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之人,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芭樂票」向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提示人」欄所示之人行使,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等事實部分,除就二所示支票,為「這張票不是我賣的,我不曉得是否與柳榮松換的」等語之爭辯外,其餘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願購入空白支票之人於購買時,均已明知其是空頭支票,持以與人交易,是否能予兌現,端視該支票到期前,有否持已填妥之「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到銀行存入票面金額並指定支付該特定之支票而定,因之,買受空頭支票之人要非皆持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是原審判決未明瞭被告販售空白支票之實際使用情形,即遽認凡持空白支票與人交易,即屬詐欺他人財物,自有誤會;再者,坊間交易,以支票支付者有之,以現款支付者有之,方式不一而足,端視當事人間之信用及意願而定,因之,以空頭支票支付,充其量不過為支付工具,縱然明知銀行帳號已無可供支付存款餘額,亦不必然構成詐欺罪,況伊只是和柳榮松換票而乙,被害人伊都不認識,應不為罪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被告對伊被訴犯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各罪,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對伊被訴犯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各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除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文良、尤祝智、柳榮松、陳漢郎四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認罪供述情節相符外,並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載相關證人:①鄭國全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問:經歷、現職、身體狀況?)我曾從事瓦斯維修業,約一00年與友人合資設立「飛慶科技有限公司」與「新翼有限公司」,從事LED燈之製造與銷售業務。」、「(問:據查,你曾於一00年十二月間將「鑫將公司」所有之發票銀行「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票號AEO六六四O八二、金額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邱秀英,是否屬實?經過、詳情為何?)屬實。該支票是我向友人陳寬容借款時周轉質押的支票,該支票是我友人「黃財賢」向我周轉現金質押的支票,後來經邱秀英告知,我才知道該支票遭退票。」、「(問:前述「黃財賢」年籍、基本資料?聯絡方式?)「黃財賢」年約六十餘歲,住在中和,在中和連城路上(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了)經營水果攤生意,我與他認識約三、四年了,他也種植蘭花販售,曾向我購買LED燈,該支票退票後就無法聯絡到他了,...。」、「(問:據查,你曾於一0一年一月間將「好口味公司」所有之發票銀行「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AG二二三七四一五、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邱秀英,是否屬實?經過、詳情為何?)屬實。該支票是我向友人陳寬容借款時周轉質押的支票,該支票是我友人卓振裕向我周轉現金質押的支票,後來經邱秀英告知,我才知道該支票遭退票。」、「(問:前述卓振裕年籍、基本資料?聯絡方式?)卓振裕年近六十餘歲,我認識他約三、四年了,他與「黃財賢」是很好的朋友,「黃財賢」也是他介紹我認識的,卓振裕在臺中市文心路、櫻花路交叉口從事醫學美白及蘭花販售,該支票退票後我就無法聯絡到他,...。」、「(問:你何以同意「黃財賢」、卓振裕以上述支票向你周轉現金?)因我相信他們,且貪圖利息差價,所以才同意。」、「(問:前述「黃財賢」、卓振裕向你周轉質押之支票共幾張?支票流向?)除前述二張支票外,「黃財賢」、卓振裕另各以前述公司支票乙張向我周轉現金,面額我不記得了,該二張支票我持向嘉義市三十餘年好友王卓鋼周轉現金質押,也都遭跳票。」、「(問:前述你交付邱秀英、王卓鋼之支票遭退票後,後續如何處置?)因為事後我都找不到「黃財賢」、卓振裕二人,...。」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⒈、⒉之⒉、⒉之⒊部分】;②林文友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經歷、現職、身體狀況?)我現在任職「正聲行」環保工程負責人,精神狀況良好。」、「(提示林文友退票提示資料帳戶)(問:據查,你曾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提示發票銀行「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銀行之票號AG二二三七四二一、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乙張存入你在「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銀行帳號O三一OO三七八五帳戶內而遭退票,經過、詳情為何?)因為我有一位朋友叫陳明正,他跟我說要買貨沒有錢,需先向我借錢,約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左右拿上揭警方提示之支票給我,跟我周轉現金五十萬元,之後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銀行通知我跳票叫我去領回。」、「(問:承上,開票人(「好口味有限公司」)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是陳明正認識的。」、「(問:上述你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係何人交付、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為何?用途為何?)陳明正...。他說要買廢塑膠粒等物品賺錢。」、「(問:有無其他遭退票情形?)陳明正另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左右,另外拿一張支票發票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AZO八七六二七七、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乙張要向我周轉現金,該支票於一0一年二月五日銀行通知我跳票叫我去領回。」、「(問:承上,開票人(「聖永國際有限公司」)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是陳明正認識的。」、「(問:你何以同意陳明正以上述支票支付貨款或債務?)因為他說之後買的貨(廢塑膠粒)會賣給我,但是我發現支票遭退票後才發現我被騙了。」、「(問:你提示上述支票遭退票後,交付人陳明正後續如何處置?)他告訴我,要等開票人回來之後,才有辦法跟我處理,但目前到現在都未有處置動作。」,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發票人「好口味有限公司」、票號:二二三七四二一支票影本乙紙)(問:該公司所開出的支票你去提示?)是,退票後我有把支票領回,正本我還給陳明正,我自己有留影本。」、「(問:這張票號二二三七四二一支票你如何取得?)陳明正說他要買貨還缺一些錢,拿票來向我調現。」、「(問:你跟陳明正什麼關係?)認識的朋友,我是「正聲行」環保工程負責人,之前因為我的工廠有部分倉庫租給「邦泰複合材料公司」給他們堆放塑膠粒,陳明正有去「邦泰」買東西,貨都是從我廠房出去,陳明正每次買材料都是好幾百萬元,所以我就相信他有能力還錢,這次他拿這張支票是要去向別的公司買其他的貨,然後再賣給我,結果我錢借給他,他也沒有拿貨來賣給我,票也跳票了。」、「(問:這張支票他何時拿來向你調現?)一0一年一月十日左右拿這張支票來給我,向我借五十萬元,這張支票發票日是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他還有拿另外一張發票人同是「好口味有限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的票,發票日是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這張支票是在一0一年一月十日之前二、三天拿來給我的,這二張支票他拿來給我,都是以要買貨欠錢為由向我調現,先拿票期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那張給我,我先拿五十萬元給他,過二、三天,他又再拿票期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這張跟我說錢還不夠,叫我再借他五十萬元,因為第一張那時候也還沒有跳票,所以我不知道,就又再借他五十萬元給他。」、「(問:這二筆五十萬元,你如何給陳明正?)他到我工廠,我拿現金給他,工廠地址在雅潭路如我庭呈名片。」、「(問:票期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那張支票你有拿去提示被退票嗎?)有。」、「(問:退票理由單你還留著嗎?)那張先退票,退票後我有和他說,他就來工廠找我,跟我說沒問題他會處理,我就把支票和退票理由單都給他,我自己沒有留底,但是他沒有處理,第二張我就有留底。」、「(問:你是何時把退票的二張支票給他?)第一張大概是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張是過完年,大約農曆一月初十,也是他來我工廠找我。」、「(問:你還記得第一張的票號嗎?)不記得,因為第一張支票我有轉給客戶,是客戶提示退票的,退票後我有開我自己的支票給客戶兌現,客戶才將該張支票還給我,陳明正和我說「好口味有限公司」是做「飯友」珍菇罐頭的廠商,票沒有問題,我就相信他了。」、「(問:你拿到這二張支票有無先向銀行徵信?)沒有,因為我想陳明正幾千萬的生意都在做了,應該沒有問題,到剛才陳明正都還有跟我聯絡,他說過幾天他要到越南。」、「(問:陳明正除了這二張支票外,之前曾否拿支票向你調現?)不曾。陳明正總共就欠我這一百萬元。」、「(問:到目前為止有無償還債務?)沒有。」、「(問:你拿到這二張「好口味有限公司」支票你有請陳明正背書嗎?)都沒有。」、「(問:當初陳明正拿這二張支票向你調現,有說何時還你嗎?)他說票期到了就會兌現,票沒有問題。」、「(問:陳明正開什麼公司?)好像沒有,他專門做跑單幫,他認識的工廠很多,他來我廠房時也會拿他和別人簽的合約給我看。」、「(問:你之前有無跟陳明正買過貨?)沒有。」、「(問:這次是第一次開始和陳明正有金錢往來?)是。而且他畫一個餅告訴我他買的貨一定會賣給我。」、「(問:你事後有問他為什麼貨沒有進來嗎?)他編很多故事,說貨還在船上,他那個貨是越南來的,所以他也去過越南二、三次,他一直藉故拖延。」、「(問:你在警詢中提到還有面額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支票,這張票是何情形?)也是他拿這張票來向我調現,我又拿了現金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給他。」、「(提示發票人「勝永國際有現公司」票號O八七六二七七支票影本)(問:陳明正就是拿這支票再度向你調現?)是。」、「(問:這張支票是他何時拿來給你向你調現?)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前,都是還沒有發生跳票之前,大約是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這張支票是第三張,因為前二次退票他都沒有處理,所以這張我就沒有還給他了,但我有告訴他。」、「(問:他拿這三張票向你調現,你都是照票面金額給他,有無折扣或扣利息?)沒有,我都是票面金額給他現金。」、「(問:他拿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這張支票是用什麼理由?)他說本來只要買八個貨櫃,但對方現在有十個貨櫃,要一起賣,不要拆開,所以還欠一些資金,要向我調現。」、「(問:他有無告訴你這三張支票他如何取得?)他說是他買賣東西,人家交給他的支票,他跟對方客戶都很熟,票沒有問題。」、「(問:他有跟你說他和「勝永國際有限公司」有認識嗎?)有,他說是他認識的,和對方公司很熟。」、「(問:發票人「好口味有限公司」支票,經查證是屬人頭支票,即俗稱的「芭樂票」,你有何意見?)沒有什麼意見。」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⒊之⒈、⒊之⒉部分】;③潘忠豪在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問:經歷、現職、身體狀況?)我是「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彼得潘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及實際業務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另我也協助我母親林春珠的「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要從事飲品通路業務。」、「(問:是否認識呂新華、李園會、羅煥達、林金鍊、江美雲、柳榮松、尤祝智、林文良、林文東、陳漢郎?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李園會是「常春藤國小」的董事長,也是我的好朋友,我們認識十幾年了;呂新華是李園會的朋友,我和他有見過面,但不熟;林金鍊也是我好朋友,也是工程廠商。我與他也認識十幾年了;江美雲是我朋友黃尊涼的太太;我與李園會、林金鍊、黃尊涼有金錢借貸關係。至於羅煥達、柳榮松、尤祝智、林文良、林文東、陳漢郎等人我都不認識。」、「(問:據查,你曾於一00年五月間持「發票人:「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票據號碼:BOO四三四五七八、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向李園會調借現金,經李園會背書轉讓給呂新華於同年七月存入其「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一九二二OOO八五五八帳戶後跳票,經過、詳情為何?該支票來源?)我於一00年三、四月間向李園會借款八百萬元,並以朋友林恩旭之建築師事務所名義開立四張支票作為擔保,前三張都有陸續兌領,只有最後一張二百五十萬元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退票,當時為了償還債務,所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一位「陳」姓男子購買前述「發票人:「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票據號碼:BOO四三四五七八、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給李園會作為保證,想要在支票到期日前,籌措資金還給李園會,再把支票拿回來,結果資金籌措不及,以致於支票跳票。...。」、「(問:你前述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購買支票之賣方聯絡方式?如何交付?購買金額若干?)賣方自稱姓「陳」,聯絡電話我忘記了,我曾多次向陳先生購買支票,交付地點有台中跟臺北,台中交付地點是在中港路、文心路口的大買家,臺北則是約在「台北火車站」,台中跟臺北各由一位男子交付,我不確定陳先生是否就是交付支票的人之一,每張支票購買金額要依支票票面金額而定,大約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問:據查,你曾於九十六年間因台中經貿土地投資開發案(臺中市東大路與西屯路台糖土地)積欠林金鍊款項,而以「發票人:「好口味有限公司」、付款銀行:「臺中市○○○○○○○○○○號碼:IIOO六八三六一、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作為還款之用,而於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跳票,經過、詳情為何?該支票來源?)來源如我前述,也是透過報紙廣告向「陳先生」購買的,我都是先購買支票交給債權人作為擔保,想要在支票到期日之前,將款項匯入支票之付款銀行,或以現金償還債權人再拿回擔保的支票,但實在是因為資金周轉不及,才會跳票,這張支票也是我積欠林金鍊的款項,而開立給林金鍊的債權擔保,但後來因為資金周轉不及才發生跳票。」、「(問:據查,你曾於一00年十二月底左右,以「發票人:「好口味有限公司」、付款銀行:「臺中市○○○○○○○○○○號碼:IIOO六八三九五、金額七十三萬元」之支票乙張作為還款給江美雲之用,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跳票,經過、詳情為何?該支票來源?)當時我是向江美雲的先生黃尊涼借款,但因為資金周轉不及,才會又向「陳先生」購買支票交給黃尊涼先生作為擔保,後來也是資金籌措不及,無法及時將款項匯到支票帳戶,才會發生跳票。」、「(提示:指認照片)(問:本處站現提示八張受指認對象照片,請你指認相片中何者為「陳先生」或「交付你支票之人」,惟需注意「陳先生」或「交付你支票之人」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我瞭解,經我指認,在台中「大買家」交付支票給我的人是編號四之男子,在「台北車站」交付支票給我的人是編號一之男子,但我不知道他們誰是與我通電話的「陳先生」。」、「(問:經你指認結果,確認編號四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姓名陳漢郎、出生年月日五十八年十月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即為在台中交 付你支票之人,確認編號一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姓名柳榮松、出生年月日五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即為在「台北車站」交付你支票之人, 是否正確無誤?)經我逐一詳視受指認對象相片,確認編號四、編號一之男子即是我向陳先生購買支票,分別於台中及臺北交付我支票之人無誤。」,在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在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一00年五月間向李園會調借現金時,給他的「新匯優公司」的支票及在一00年間交付給林金鍊「好口味公司」的票,在一00年十二月交付江美雲「好口味公司」的票,在一0一年交付給吳德銓「無敵通訊有限公司」的票來源?)我當時分開買,是分二次買,一次買「好口味公司」,其他是另外一次。」、「(提示指認嫌犯紀錄表)(問:你跟何人買支票?)就是編號一、四,他們是同一家,我忘了我跟何人買「好口味公司」,但是我是看報紙跟他們買的。」、「(問:是在何處跟他們買?)台中、臺北。」、「(問:當時你為何要跟他們買「芭樂票」?)之前做生意,之前都是開我的支票,如果不足的部分就用他們的票來做擔保。」、「(問:對方賣給你票時,有無說何時會跳票?)就是票載發票日期。」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⒈、⒋之⒉部分】;④江美雲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經歷、現職、身體狀況?答:我們自己有開一間「百一香食品有限公司」。」、「(提示江美雲退票提示帳戶資料)(問:據查,妳曾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提示發票銀行「臺中市農會」信用部之票號IIOO六八三五九、金額七十三萬元支票乙張存入你在「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一Z000000000帳戶內而遭退票,經過、詳情為何?) 因為我一位朋友叫潘忠豪,因為他之前有欠我錢,所以他約於一00年十二月底左右拿上揭警方提示之支票給我,要還我錢,之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銀行通知我跳票叫我去領回退票。」、「(問:承上,開票人(「好口味有限公司」)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是潘忠豪拿給我的。」、「(問:上述你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係何人交付、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為何?用途為何?)我只知道他叫潘忠豪、年籍資料不清楚、他是「春龍開發土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之前有欠我錢,所以拿那張支票給我。」,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發票人好口味有限公司,票號:OO六八三五九支票影本)(問:該公司所開出的支票是你去提示?)是。」、「(問:這張支票經你提示遭退票?)是。」、「(問:這張支票你如何取得?)潘忠豪給我的。」、「(問:你與他是什麼關係,為何他會給你支票?)生意上的朋友,因為他欠我錢,要還我錢所以給我這張支票。」、「(問:他總共欠你多少錢?)好幾百萬元。」、「(問:潘忠豪給你們的支票裡面跳票的支票有幾張?)除了七十三萬這張外,還有其他支票跳票。」、「(問:跳票是什麼時候的事?)好幾個月之前,日期我不記得了。」、「(問:潘忠豪拿給你們這張發票人「好口味有限公司」的支票,經查證屬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有何意見?)沒有什麼意見,他拿票來還我們錢,我們收到後就趕快拿去代收,結果跳票。」、「(問:之前潘忠豪向你們借錢,你們有約定還款的期限嗎?)有,但有時候時間到了他沒有那麼多錢,或根本沒錢,所以就一直拖,...。」、「(問:你們有向潘忠豪催討債務嗎?不然他為何會拿這張票給你們?)因為他欠了好幾百萬元,我們當然會向他催討,所以他才會拿支票來給我們。」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⒈、⒋之⒉部分】;⑤林金鍊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經歷、現職、身體狀況?)機械零件加工,「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精神狀況正常。」、「(提示退票提示帳戶資料)(問:你曾於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提示發票銀行「臺中市農會」信用部銀行之票號OO六八三六一、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乙張存入你在「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銀行帳號一四OOO二五一一帳戶內而遭退票,經過、詳情為何?)是我老婆去「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事情,銀行告知上述該張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問:上述你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係何人交付?用途為何?)是潘忠豪交付給我。係因之前我投資潘忠豪於九十六年底,在台中經貿土地開發案(臺中市東大路與西屯路台糖土地),因土地開發案未通過,支付欠我的款項一小部分金額。」、「(問:你何以同意潘忠豪以上述支票支付貨款或債務?)是我跟潘忠豪追討債務,他拿支票給我。」、「(問:你上述支票遭退票後,交付何人後續如何處置?)支票遭退票後我就放在公司,潘忠豪也未處理支票問題。」,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發票人「好口味公司」,票號:OO六八三六一支票影本)(問:該支票是你去提示?)是。」、「(問:該支票你如何取得?)是潘忠豪拿來還欠款。」、「(問:你和潘忠豪何關係?)是以前潘忠豪做土地開發,我有向他預定購買,做工廠使用,才認識他的。」、「(問:他如何欠你錢?)我有向他預定購買土地,有先支付土地價金十%的訂金,後來開發案沒有完成,他沒有還我訂金,後來還有向我借款。」、 「(問:上開發票人「好口味有限公司」支票,潘忠豪是何時、何地交付給你?)他大約是在一00年十二月底或今年一月初拿到我公司給我,我公司是「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問:他為何會拿這張五十萬元支票給你?)因為他欠款一直拖延未還,我一直向他催討,他就拿這張支票來,說要還錢。」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⒈、⒋之⒉部分】;⑥邱秀英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問:據查,你曾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鑫將公司」所有之發票銀行「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票號AEO六六四O八二、金額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乙張存入你桃園「龍岡郵局」個人帳戶內而遭退票,經過、詳情為何?)是的,該支票是我先生陳寬容友人鄭國全向我們借款周轉質押的支票,事後遭退票,鄭國全也未清償借款,我可提供退票理由單影本供貴站參考。」、「(問:據查,你曾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提示「好口味公司」所有之發票銀行「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AG二二三七四一五、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乙張存入你桃園「龍岡郵局」個人帳戶內而遭退票,經過、詳情為何?)是的,該支票也是鄭國全向我們借款周轉質押的支票,事後遭退票,鄭國全也未清償借款,...。」,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何時取得「鑫將公司」及「好口味公司」的票?)時間我忘了。」、「(問:鄭國全為何給你們這二張票?)鄭國全跟我先生借錢,一張是七十五萬元、一張六十二萬元;是我先生陳寬容給他錢。鄭國全目前都未還款。」、「(問:在第一張票存款不足後,為何你第二張還要借給他?)我不知道存款不足,...。」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⒈、⒉之⒉、⒉之⒊部分】;⑦王增文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問:據查,王寶珠曾於一00年間提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票據號碼OOO八七六八二五支票乙張並遭退票,經過、詳情為何?)我國中同學林志明於新北市樹林區擔任太平洋房屋樹林加盟店的店東,他在一00年間向我借款積欠我一百萬元,他約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有一張客票一百六十萬元客票向我周轉現金,扣除之前欠款五十萬元後,我只要給他一百十萬元,我於是在一00年十月、十一月間與他一同至「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自前述王寶珠帳戶內提領現金四十九萬五千元或八十萬元,連同我身上現金湊足一百十萬元給林志明,該張支票我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銀行提示,即遭退票並電話通知王寶珠,...。」,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是何人取得「勝永公司」的支票?)是我拿回來的,我跟我同學林志明拿的,好像是一0一年一月拿的,是因為他說他公司周轉不過來,他說有一筆仲介費。」、「(問:他何時跟你借錢?)大約是拿票的時候。他之前有欠我一百萬元,他跟我說之前一百萬元先不要向他要,等我領到一百六十萬元之後,先給他一百一十萬元,剩下就先還給他。我有問他票哪裡來,他說是做仲介佣金。」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⒌部分】;⑧王卓綱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問:據查,你是否曾提示「永豐銀行」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支票號碼AEO六六四O八四、金額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乙張,存入你「土地銀行」北港分行Z000000000O七號帳戶後遭退票?詳情為何?)是 的,我確實曾存入上開支票被退票,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退票。」、「(問:前述你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係何人交付?用途為何?)該支票是我服兵役的同事軍官鄭國全拿該支票來向我借錢的,約於一00年十月間他到我前述住家拜訪,向我表示他在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因我們在軍中的感情不錯就同意借他錢,由我自我前述「土地銀行」北港分行Z000000000O七號帳戶提領五十八萬元現金交付給他。 」,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如何取得「鑫將公司」的支票?)是我軍中好友鄭國全拿給我的,因為他有困難時就會跟我調現金。」、「(問:這些支票是他跟你借的時候就交給你?)是,我就給他現金或匯款給他。」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⒈、⒉之⒉、⒉之⒊部分】;⑨梁彥哲在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問:據查,你曾於一0一年間將「發票人:「韋鈞有限公司」、付款銀行:「華泰銀行」古亭分行、票號:OO三九六一二八五、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乙張存入你「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而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遭退票,經過、詳情為何?)我約於一0一年二月間我同業且與我共同投資建築業之朋友黃育宣拿上述支票給我,並告訴我該支票是他業主「一品營造有限公司」支付給他的工程款,拿到款項後我就將該支票轉存入我於「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的帳戶內(帳號我記不起來),四月十六日時「新光銀行」就通知我該張支票遭退票了。」、「(問:上述你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係何人交付?用途為何?)據黃育宣向我表示該張支票係「一品營造有限公司」支付給他的工程款,...。」 、「(問:你提示上述支票遭退票後,交付人「一品營造」後續如何處置?)...,據我所知「一品營造」已經倒閉。」,在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在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這張支票來源?)我朋友黃育宣拿給我,我跟他有投資 合作,他跟廠商領支票回來,我只是收票,我們是承辦小工程,承包金額不是很大。」、「(問:廠商是哪一個?)「一品營造」,...。」、「(問:迄今你有多少損失?)五十萬。」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⒍部分】;⑩張國明在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問:據查,你曾於一00年間交付「發票人:「誠新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票號:OO一九七九八四五、金額六十五萬元」支票乙張,經存入陳嫩金「玉山銀行」帳戶Z000000000九二八帳號 內而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遭退票,經過、詳情為何?)是的,我在施作油漆工程中,向一位客戶陳先生(名不詳)收受前述支票,我去年因需資金周轉,因我與「皇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嫩金及其先生陳永福很熟,所以就用該支票向他們抵押借款三十多萬元購買材料,結果沒想到該支票竟然會跳票。」、「(問:上述你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係何人支付?用途為何?)如我前述,是我的客戶陳先生於一00年間積欠我四十餘萬元工程款,因為他一時周轉不過來,所以才交付給我該支票作為抵押,...。」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⒈部分】;⑪陳嫩金在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問:據查,你曾於一00年間提示「發票人:「誠新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票號:OO一九七九八四五、金額六十五萬元」支票乙張,存入你「玉山銀行」帳戶Z000000000九二八帳號 內而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遭退票,經過、詳情為何?)是的,張國明是「皇昆公司」的下包商,負責加工防火漆的工程,去(一00)年他因周轉需要,他拿向客戶收取的客票向我抵押借錢,後來我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結果遭退票,...。」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⒈部分】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票據影像報表、匯款回條聯、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一0一年三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銀行函覆之提示人帳戶資料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公司之支票,依如附表三所示退票查詢紀錄所示,該等公司支票退票數量與金額鉅大,益徵該等公司之支票確是「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屬實無誤;足認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訴上開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是「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⒌各次所為,既在販賣該支票供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⒌所示之人,佯作借款擔保使用,以詐得借款,自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該當;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⒋、⒍各次所為,其販賣該支票則在供如附表一編號⒋、⒍所示之人,佯為支付工程款、或清償債務等使用,則核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該當。 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⒌之三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⒋、⒍之三次所為,則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共同犯罪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各罪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次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⒈、⒉之⒉、⒉之⒊所示之罪,是被告向林文東購得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⒈、⒉之⒉、⒉之⒊所示之支票後,再同時販售給柳榮松,柳榮松、陳漢郎等人,由柳榮松、陳漢郎販售給「黃財賢」,「黃財賢」再交給鄭國全,由鄭國全持以分別向邱秀英、王卓綱詐借款項使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⒊之⒈、⒊之⒉所示之罪,是被告向林文東購得如附表一編號⒊之⒈、⒊之⒉所示之支票後,同時販售給柳榮松、尤祝智,柳榮松、尤祝智等再販售給陳明正,由陳明正持以同時向林文友詐借款項使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⒈、⒋之⒉所示之罪,是被告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⒈、⒋之⒉所示之支票販售給柳榮松、陳漢郎,柳榮松、陳漢郎等再販售給潘忠豪,由潘忠豪持以分別向江美雲、林金鍊佯為清償借款使用;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⒈、⒉之⒉、⒉之⒊、與如附表編號⒊之⒈、⒊之⒉、及如附表編號⒋之⒈、⒋之⒉所示之犯行,是各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六、再查,被告前在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在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二百六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文東共同犯十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⒕、⒖、⒗、⒘、⒙、⒚、⒛、、、〕,事證明確,並具有接續犯特質,為包括之一罪,以一罪論之,雖非無見。然查,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⒈、⒉之⒉、⒉之⒊、與⒊之⒈、⒊之⒉、及⒋之⒈、⒋之⒉,固各應依想像像競合犯規定各論以一罪,惟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六次犯罪,依被告販賣該「芭樂票」之時間、對象、購買「芭樂票」之使用人、與收受該「芭樂票」之被害人各不相同,各被害人被害情況亦異而論,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六次犯罪乃屬可分,應依數罪併罰方式論斷之,原審判決以被告僅犯一次詐欺取財罪等語,容非無誤;被告林文東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文東部分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文東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不思進取,販賣「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牟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因信賴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而受騙,擾亂金融秩序,所販賣「芭樂票」之人頭支票退票張數甚多,累計退票金額龐大,對市場上正常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並審酌被告為販售「芭樂票」之中盤,前已因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在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顯然藐視法律,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暨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以矯飾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六次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再就上開六次有期徒刑之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資為懲儆;如附表一編號號⒈至⒍所示六次沒收之宣告,則併執行之。又本案雖是被告提起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⒈①「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十九張〔扣案物編號三-一〕、「新光銀行」支票二十二張〔扣案物編號三-二〕、「陽信銀行」支票三十三張〔扣案物編號三-三〕、「台北市銀行」支票十三張〔扣案物編號三-四〕、「第一銀行」支票十六張〔扣案物編號三-五〕、「華南銀行」支票一張〔扣案物編號三-六〕、「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扣案物編號三-七〕、「新光銀行」支票二十八張〔扣案物編號三-二十〕等支票計一百三十三張,與包裝該一百三十三張支票之信封袋一個、為被告向販賣「芭樂票」上游購入或調用以供為販賣,乃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②「華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三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③林文東使用手機四支(含O九六一-一三二一 六八、O九七二-O三四二三五、O九二二-四二一六OO、O九二七-三三一O七四號SIM卡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連絡販賣本案「芭樂票」使用;④支票機一具、支票相關申請書表格一本、票據申請書十四張、送貨單十七張、日期章二枚、存匯款存根聯十二張、已用印空白票據申請書一袋、支票─本四張、記帳單一本、筆記本一本,是供作被告向販賣「芭樂票」上游購買「芭樂票」後要販賣「芭樂票」時使用或記錄,並為被告所有之物;⑤刊登「支票借您」廣告一張,是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⑥印章二十三枚,是蓋用「芭樂票」使用,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等,已據在被告在調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在被告上開各犯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⒉①雜記資料貳張〔扣案編號三-九〕與洪照明之支票明細〔扣案物編號三-三十四〕,與送款簿存根一張、洪照明等人支票明細五張、「埩格有限公司」大小張二枚,與「埩格有限公司」相關,惟「埩格有限公司」在並非本案起訴範圍;②「和潤企業」票據明細表二張,與本案所述「芭樂票」之人頭公司無關;③新臺幣現金十三萬五千元,與被告在調查中供稱販賣每張「芭樂票」可得五百元至一千元之犯罪所得,並不相當;④筆記本一本〔扣案物編號三-十四〕筆記本一本〔扣案編號三-二九〕,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之記錄;⑤O九八五-七八二一六八、O九八九-二六三六七八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各一張),是被告與其家屬私人連絡使用;⑥案外人張官興及賴高松存摺(含提款卡及存摺)一組、洪宏堡存摺章一組,是被告向張官興與賴高松二人借用之金融帳戶;⑦「台中商銀」支票存根一本,是被告向案外人謝進財借用;⑧個人身分證二張等物,則為案外人陳開浩與王佳姍二人所有等,皆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且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人頭支票「芭樂票」 │提示人│詐得財物(利益│宣告刑 │ │ ├─────┬───┬───┬────┤ │)及支票流通情│ │ │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形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共同犯罪之人 │ │ ├──┼─────┼───┼───┼────┼───┼───────┼────┤ │⒈(│O一九七九│「彰化│「誠新│六十五萬│「皇昆│林文良販售予林│共同犯詐│ │即原│八四五 │商業銀│有限公│元 │機械工│文東後,由林文│欺得利罪│ │審判│ │行」北│司」(│ │程有限│東轉售柳榮松出│,累犯,│ │決編│ │三重埔│負責人│ │公司」│售給真實姓名年│處有期徒│ │號⒕│ │分行 │邱志雄│ │(負責│籍不詳之成年人│刑柒月;│ │) │ │ │) │ │人陳嫩│「陳先生」後,│如附表二│ │ │ │ │ │ │金) │「陳先生」意圖│「應沒收│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之物」欄│ │ │ │ │ │ │ │有,持以向張國│所示之物│ │ │ │ │ │ │ │明作為工程款之│,沒收之│ │ │ │ │ │ │ │支付。張國明再│。 │ │ │ │ │ │ │ │將之持以向「皇│ │ │ │ │ │ │ │ │昆機械工程有限│ │ │ │ │ │ │ │ │公司」作為抵押│ │ │ │ │ │ │ │ │借款之用。由該│ │ │ │ │ │ │ │ │公司存入銀行帳│ │ │ │ │ │ │ │ │戶內託收後於一│ │ │ │ │ │ │ │ │00年十一月三│ │ │ │ │ │ │ │ │十日退票。 │ │ │ │ │ │ │ │ ├───────┤ │ │ │ │ │ │ │ │林文良 │ │ │ │ │ │ │ │ │林文東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陳先生 │ │ ├──┼─────┼───┼───┼────┼───┼───────┼────┤ │⒉之│O六六四O│「永豐│「鑫將│六十二萬│邱秀英│林文良販售予林│共同犯詐│ │⒈(│八二 │銀行」│實業有│元 │ │文東後,由林文│欺取財罪│ │即原│ │重慶北│限公司│ │ │東再販售予柳榮│,累犯,│ │審判│ │路分行│」(負│ │ │松、陳漢郎,由│處有期徒│ │決編│ │ │責人蔡│ │ │其等出售給「黃│刑玖月;│ │號⒖│ │ │上海)│ │ │財賢」後,「黃│如附表二│ │) │ │ │ │ │ │財賢」意圖為自│「應沒收│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之物」欄│ │ │ │ │ │ │ │將該張支票交予│所示之物│ │ │ │ │ │ │ │鄭國全佯為擔保│,沒收之│ │ │ │ │ │ │ │借款之用,鄭國│。 │ │ │ │ │ │ │ │全則持以向邱秀│ │ │ │ │ │ │ │ │英作為抵押借款│ │ │ │ │ │ │ │ │之用。由邱秀英│ │ │ │ │ │ │ │ │存入銀行帳戶內│ │ │ │ │ │ │ │ │託收後於一00│ │ │ │ │ │ │ │ │年十二月二十日│ │ │ │ │ │ │ │ │退票。 │ │ │ │ │ │ │ │ ├───────┤ │ │ │ │ │ │ │ │林文良 │ │ │ │ │ │ │ │ │林文東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陳漢郎 │ │ │ │ │ │ │ │ │「黃財賢」 │ │ ├──┼─────┼───┼───┼────┼───┼───────┤ │ │⒉之│二二三七四│「臺灣│「好口│七十五萬│邱秀英│林文良出售予林│ │ │⒉(│一五 │銀行」│味有限│元 │ │文東,柳榮松再│ │ │即原│ │北臺中│公司」│ │ │自林文東處購得│ │ │審判│ │分行 │(負責│ │ │後,出售予「黃│ │ │決編│ │ │人林慶│ │ │財賢」,「黃財│ │ │號⒗│ │ │龍) │ │ │賢」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將│ │ │ │ │ │ │ │ │該張支票交予鄭│ │ │ │ │ │ │ │ │國全佯為擔保借│ │ │ │ │ │ │ │ │款之用,鄭國全│ │ │ │ │ │ │ │ │則持以向邱秀英│ │ │ │ │ │ │ │ │作為抵押借款之│ │ │ │ │ │ │ │ │用。由邱秀英存│ │ │ │ │ │ │ │ │入銀行帳戶內託│ │ │ │ │ │ │ │ │收後於一0一年│ │ │ │ │ │ │ │ │二月一日退票。│ │ │ │ │ │ │ │ ├───────┤ │ │ │ │ │ │ │ │林文東(經檢察│ │ │ │ │ │ │ │ │官補正事實及補│ │ │ │ │ │ │ │ │正為共同正犯)│ │ │ │ │ │ │ │ │林文良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黃財賢」 │ │ ├──┼─────┼───┼───┼────┼───┼───────┤ │ │⒉之│O六六四O│「永豐│「鑫將│五十八萬│王卓綱│林文良出售予林│ │ │⒊(│八四 │銀行」│實業有│元 │ │文東,柳榮松再│ │ │即原│ │重慶北│限公司│ │ │自林文東處購得│ │ │審判│ │路分行│」(負│ │ │後,又出售予「│ │ │決編│ │ │責人蔡│ │ │黃財賢」,由該│ │ │號│ │ │上海)│ │ │人將票借予鄭國│ │ │) │ │ │ │ │ │全,鄭國全持以│ │ │ │ │ │ │ │ │向王卓綱作為擔│ │ │ │ │ │ │ │ │保借款之用。由│ │ │ │ │ │ │ │ │王卓綱存入銀行│ │ │ │ │ │ │ │ │帳戶內託收後於│ │ │ │ │ │ │ │ │一00年十二月│ │ │ │ │ │ │ │ │二十日退票。 │ │ │ │ │ │ │ │ ├───────┤ │ │ │ │ │ │ │ │林文良 │ │ │ │ │ │ │ │ │林文東(經檢察│ │ │ │ │ │ │ │ │官補正事實及補│ │ │ │ │ │ │ │ │正列為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鄭國全 │ │ ├──┼─────┼───┼───┼────┼───┼───────┼────┤ │⒊之│二二三七四│「臺灣│「好口│五十萬元│林文友│林文東販售予柳│共同犯詐│ │⒈(│二一 │銀行」│味有限│ │ │榮松後,由柳榮│欺取財罪│ │即原│ │北臺中│公司」│ │ │松、尤祝智出售│,累犯,│ │審判│ │分行 │(負責│ │ │予陳明正,陳明│處有期徒│ │決編│ │ │人林慶│ │ │正意圖為自己不│刑捌月;│ │號⒘│ │ │龍) │ │ │法之所有,於一│如附表二│ │) │ │ │ │ │ │0一年一月十日│「應沒收│ │ │ │ │ │ │ │將該張支票交予│之物」欄│ │ │ │ │ │ │ │林文友佯為擔保│所示之物│ │ │ │ │ │ │ │借款之用,由林│,沒收之│ │ │ │ │ │ │ │文友存入銀行帳│。 │ │ │ │ │ │ │ │戶內託收後於一│ │ │ │ │ │ │ │ │0一年一月二十│ │ │ │ │ │ │ │ │日退票。 │ │ │ │ │ │ │ │ ├───────┤ │ │ │ │ │ │ │ │林文東 │ │ │ │ │ │ │ │ │尤祝智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陳明正 │ │ ├──┼─────┼───┼───┼────┼───┼───────┤ │ │⒊之│O八七六二│「臺灣│「勝永│五十八萬│林文友│由林文東販售予│ │ │⒉(│七七 │中小企│國際有│七五00│ │柳榮松後,由柳│ │ │即原│ │業銀行│限公司│元 │ │榮松、尤祝智出│ │ │審判│ │」吉林│」(負│ │ │售予陳明正,陳│ │ │決編│ │分行 │責人曾│ │ │明正意圖為自己│ │ │號⒛│ │ │心怡)│ │ │不法之所有,於│ │ │) │ │ │ │ │ │一0一年一月十│ │ │ │ │ │ │ │ │三日將該張支票│ │ │ │ │ │ │ │ │交予林文友佯為│ │ │ │ │ │ │ │ │擔保借款之用,│ │ │ │ │ │ │ │ │由林文友存入銀│ │ │ │ │ │ │ │ │行帳戶內託收後│ │ │ │ │ │ │ │ │於一0一年二月│ │ │ │ │ │ │ │ │六日退票。 │ │ │ │ │ │ │ │ ├───────┤ │ │ │ │ │ │ │ │林文東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尤祝智 │ │ │ │ │ │ │ │ │陳明正 │ │ ├──┼─────┼───┼───┼────┼───┼───────┼────┤ │⒋之│OO六八三│「臺中│「好口│七十三萬│江美雲│林文東販售予柳│共同犯詐│ │⒈(│五九 │市農會│味有限│元(起訴│ │榮松後,由柳榮│欺得利罪│ │即原│ │」大坑│公司」│書誤載為│ │松、陳漢郎出售│,累犯,│ │審判│ │分部 │(負責│七十五萬│ │予潘忠豪後,由│處有期徒│ │決編│ │ │人林慶│元) │ │潘忠豪將該張支│刑捌月;│ │號⒙│ │ │龍) │ │ │票交予江美雲而│如附表二│ │) │ │ │ │ │ │取得延期清償借│「應沒收│ │ │ │ │ │ │ │款之利益,由江│之物」欄│ │ │ │ │ │ │ │美雲存入銀行帳│所示之物│ │ │ │ │ │ │ │戶內託收後於一│,沒收之│ │ │ │ │ │ │ │0一年一月十日│。 │ │ │ │ │ │ │ │退票。 │ │ │ │ │ │ │ │ ├───────┤ │ │ │ │ │ │ │ │林文東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陳漢郎 │ │ │ │ │ │ │ │ │潘忠豪 │ │ ├──┼─────┼───┼───┼────┼───┼───────┤ │ │⒋之│OO六八三│「臺中│「好口│五十萬元│林金鍊│林文東販售予柳│ │ │⒉(│六一 │市農會│味有限│ │ │榮松後,由柳榮│ │ │即原│ │」大坑│公司」│ │ │松、陳漢郎出售│ │ │審判│ │分部 │(負責│ │ │予潘忠豪後,由│ │ │決編│ │ │人林慶│ │ │潘忠豪將該張支│ │ │號⒚│ │ │龍) │ │ │票交予林金鍊而│ │ │) │ │ │ │ │ │取得延期清償借│ │ │ │ │ │ │ │ │款之利益,由林│ │ │ │ │ │ │ │ │金鍊存入銀行帳│ │ │ │ │ │ │ │ │戶內託收後於一│ │ │ │ │ │ │ │ │0一年一月十六│ │ │ │ │ │ │ │ │日退票。 │ │ │ │ │ │ │ │ ├───────┤ │ │ │ │ │ │ │ │林文東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陳漢郎 │ │ │ │ │ │ │ │ │潘忠豪 │ │ ├──┼─────┼───┼───┼────┼───┼───────┼────┤ │⒌(│O八七六八│「臺灣│「勝永│一百六十│王寶珠│林文東販售予柳│共同犯詐│ │即原│二五 │中小企│國際有│萬元 │(其子│榮松後,由柳榮│欺取財罪│ │審判│ │業銀行│限公司│ │為王增│松出售予真實姓│,累犯,│ │決編│ │」吉林│」(負│ │文) │名不詳之人後,│處有期徒│ │號│ │分行 │責人曾│ │ │由該人將票借予│刑柒月;│ │) │ │ │心怡)│ │ │林志明,林志明│如附表二│ │ │ │ │ │ │ │持以向王增文作│「應沒收│ │ │ │ │ │ │ │為擔保借款之用│之物」欄│ │ │ │ │ │ │ │。由該公司存入│所示之物│ │ │ │ │ │ │ │銀行帳戶內託收│,沒收之│ │ │ │ │ │ │ │後於一0一年一│。 │ │ │ │ │ │ │ │月十五日退票。│ │ │ │ │ │ │ │ ├───────┤ │ │ │ │ │ │ │ │林文東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林志明 │ │ ├──┼─────┼───┼───┼────┼───┼───────┼────┤ │⒍(│三九六一二│「華泰│「韋鈞│五十萬元│梁彥哲│林文良將之販售│共同犯詐│ │即原│八五 │銀行」│有限公│ │ │予林文東後,由│欺得利罪│ │審判│ │古亭分│司」(│ │ │林文東出售予柳│,累犯,│ │決編│ │行 │負責人│ │ │榮松、陳漢郎後│處有期徒│ │號│ │ │趙隆興│ │ │,並再販售予真│刑柒月;│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二│ │ │ │ │ │ │ │之成年人,該人│「應沒收│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物」欄│ │ │ │ │ │ │ │之所有,將之作│所示之物│ │ │ │ │ │ │ │為「一品營造有│,沒收之│ │ │ │ │ │ │ │限公司」(址設│。 │ │ │ │ │ │ │ │臺中市西區五權│ │ │ │ │ │ │ │ │西路一段二三七│ │ │ │ │ │ │ │ │號五樓之三)之│ │ │ │ │ │ │ │ │工程款,並持以│ │ │ │ │ │ │ │ │向黃育宣、梁彥│ │ │ │ │ │ │ │ │哲作為工程款之│ │ │ │ │ │ │ │ │支付。由該公司│ │ │ │ │ │ │ │ │存入銀行帳戶內│ │ │ │ │ │ │ │ │託收後於一0一│ │ │ │ │ │ │ │ │年四月十五日退│ │ │ │ │ │ │ │ │票。 │ │ │ │ │ │ │ │ ├───────┤ │ │ │ │ │ │ │ │林文良 │ │ │ │ │ │ │ │ │林文東 │ │ │ │ │ │ │ │ │柳榮松 │ │ │ │ │ │ │ │ │陳漢郎 │ │ │ │ │ │ │ │ │某不詳成年人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查 獲 地 點 │被查獲人│ 扣押物品【詳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使│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用之物(諭知沒收之物)│(不予沒收之物) │ ├──┼─────────┼────┼───────────┼─────────┤ │⒈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林文東 │①「合作金庫」銀行支票│①雜記資料貳張〔扣│ │ │四段十六號七樓之七│ │ 拾玖張〔扣案物編號三│ 案編號三-九〕與│ │ │(同意搜索) │ │ -一〕、「新光銀行」│ 洪明照之支票明細│ │ │ │ │ 支票貳拾貳張「扣案物│ 、送款簿存根壹張│ │ │ │ │ 編號三-二〕、「陽信│ 、洪照明等票明細│ │ │ │ │ 銀行」支票叁拾叁張〔│ 伍張、「埩格有限│ │ │ │ │ 扣案物編號三-三〕、│ 公司」大小章貳枚│ │ │ │ │ 「台北市銀行」支票拾│②「和潤企業」票據│ │ │ │ │ 叁張〔扣案物編號三-│ 明細表貳張、 │ │ │ │ │ 四〕、「第一銀行」支│③新臺幣現金拾參萬│ │ │ │ │ 票拾陸張〔扣案物編號│ 伍仟元、 │ │ │ │ │ 三-五〕、「華南銀行│④筆記本壹本〔扣案│ │ │ │ │ 」支票壹張〔扣案物編│ 物編號三-十四〕│ │ │ │ │ 號三-六〕、「板信商│ 、筆記本壹本〔扣│ │ │ │ │ 業銀」支票壹張〔扣案│ 案編號三-二九〕│ │ │ │ │ 物編號三-七〕、「新│⑤O九八五-七八二│ │ │ │ │ 光銀行」支票貳拾捌張│ 一六八、O九八九│ │ │ │ │ 〔扣案物編號三-二十│ -二六三六七八號│ │ │ │ │ 〕合計壹佰叁拾叁張與│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包裝該壹佰叁拾叁張支│ 含SIM卡各壹張│ │ │ │ │ 票之信封袋壹個〔扣案│ )、 │ │ │ │ │ 物編號三-八〕、 │⑥張官興及賴高松存│ │ │ │ │②「華泰銀行」存款取款│ 摺(含提款卡及存│ │ │ │ │ 憑條叁張、 │ 摺)壹組、洪宏堡│ │ │ │ │③林文東使用手機肆支(│ 存摺章壹組、 │ │ │ │ │ 含O九六一-一三二一│⑦「台中商銀」支票│ │ │ │ │ 六八、O九七二-O三│ 存根壹本、 │ │ │ │ │ 四二三五、O九二二-│⑧個人身分證貳張等│ │ │ │ │ 四二一六OO、O九二│ 物 │ │ │ │ │ 七-三三一O七四號S│ │ │ │ │ │ IM卡各壹張)、 │ │ │ │ │ │④支票機壹具、支票相關│ │ │ │ │ │ 申請書表格壹本、票據│ │ │ │ │ │ 申請書拾肆張、送貨單│ │ │ │ │ │ 拾柒張、日期章貳枚、│ │ │ │ │ │ 存匯款存根聯拾貳張、│ │ │ │ │ │ 已用印空白票據申請書│ │ │ │ │ │ 壹袋、支票─本肆張、│ │ │ │ │ │⑤林文東刊登「支票借您│ │ │ │ │ │ 」廣告壹張、 │ │ │ │ │ │⑥印章貳拾參枚、 │ │ └──┴─────────┴────┴───────────┴─────────┘ 附表三:退票查詢紀錄一覽表 ┌─┬──────┬────────┬───┬───────┬───┬────┐ │編│發票人 │退票銀行 │退票總│退票總金額(新│負責人│拒絕往 │ │號│ │ │張數 │臺幣) │ │來日期 │ ├─┼──────┼────────┼───┼───────┼───┼────┤ │⒈│「蓮邦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三三張│一四三五萬五0│吳哲豪│一0一年│ │ │司」 │行」汐止分行 │ │00元 │ │三月三十│ │ │ │ │ │ │ │日 │ ├─┼──────┼────────┼───┼───────┼───┼────┤ │⒉│「富薪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一0八│六一一六萬二六│王長明│一0一年│ │ │司」 │行」北三重分行 │張 │三九元 │ │三月九日│ │ │ │ │ │ │ │ │ ├─┼──────┼────────┼───┼───────┼───┼────┤ │⒊│「其登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司」 │三重分行 │ │ │ │ │ ├─┼──────┼────────┼───┼───────┼───┼────┤ │⒋│「勝永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一三三│四二三二萬三六│曾心怡│一00年│ │ │限公司」 │行」吉林分行 │張 │九四元 │ │十二月三│ │ │ │ │ │ │ │十日 │ ├─┼──────┼────────┼───┼───────┼───┼────┤ │⒌│「加捷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一五0│四一二七萬二五│張梅英│九十九年│ │ │司」 │東臺北分行 │張 │四五元 │ │一月二十│ │ │ │ │ │ │ │九日 │ ├─┼──────┼────────┼───┼───────┼───┼────┤ │⒍│「仲驊有限公│「臺北富邦銀行」│二五三│九九五五萬五七│詹志緯│一0一年│ │ │司」 │雙和分行、京城銀│張 │二0元 │ │二月十七│ │ │ │行雙和分行、陽信│ │ │ │日 │ │ │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⒎│「新匯優國際│「兆豐國際商業銀│三六八│一億七九六七萬│羅煥達│一00年│ │ │有限公司」 │行」新店分行、「│張 │九二二五元 │ │七月一日│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新店分行、「安│ │ │ │ │ │ │ │泰商業銀行」新店│ │ │ │ │ │ │ │分行 │ │ │ │ │ ├─┼──────┼────────┼───┼───────┼───┼────┤ │⒏│「誠新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二0九│五七九0萬四0│邱志雄│一00年│ │ │司」 │北三重埔分行、「│張 │二六元 │ │十一月二│ │ │ │永豐銀行」東三重│ │ │ │十五日 │ │ │ │簡易分行 │ │ │ │ │ ├─┼──────┼────────┼───┼───────┼───┼────┤ │⒐│「鑫將實業有│「第一商業銀行」│四一四│一億七二四三萬│蔡上海│一00年│ │ │限公司」 │大同分行、「永豐│張 │六九九0元 │ │十二月三│ │ │ │銀行」重慶北路分│ │ │ │十日 │ │ │ │行 │ │ │ │ │ ├─┼──────┼────────┼───┼───────┼───┼────┤ │⒑│「好口味有限│「臺灣銀行」北臺│二一四│八三四七萬三七│林慶龍│一0一年│ │ │公司」 │中分行 │張 │八四元 │ │二月三日│ ├─┼──────┼────────┼───┼───────┼───┼────┤ │⒒│「永聖科技有│「華南商業銀行」│二二四│六五七二萬一九│陳錫坤│一00年│ │ │限公司」 │臺中港路分行 │張 │一五元 │ │九月九日│ ├─┼──────┼────────┼───┼───────┼───┼────┤ │⒓│「美提實業有│「第一商業銀行」│二一六│八二九0萬三一│陳錫坤│一00年│ │ │限公司」 │八德分行、「土地│張 │四八元 │ │九月二日│ │ │ │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行」臺北分行 │ │ │ │ │ ├─┼──────┼────────┼───┼───────┼───┼────┤ │⒔│「辰雅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七0九│二億四六0四萬│黃丞威│一00年│ │ │司」 │營業部、「臺灣中│張 │六六六三元 │ │十月二十│ │ │ │小企業銀行」臺北│ │ │ │八日 │ │ │ │分行、「永豐銀行│ │ │ │ │ │ │ │」城中分行、「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營業│ │ │ │ │ │ │ │部 │ │ │ │ │ ├─┼──────┼────────┼───┼───────┼───┼────┤ │⒕│「韋鈞有限公│「華泰商業銀行」│十七張│三二五萬四九0│趙隆興│一0一年│ │ │司」 │古亭分行、「第一│ │0元 │ │三月二十│ │ │ │商業銀行」雙園分│ │ │ │三日 │ │ │ │行、「新光商業銀│ │ │ │ │ │ │ │行」西園分行 │ │ │ │ │ ├─┼──────┼────────┼───┼───────┼───┼────┤ │⒖│「塑營有限公│「星展銀行」南京│二六八│八七六六萬三一│莊佳銘│一00年│ │ │司」 │東路分行、「華泰│張 │七三元 │ │十月十四│ │ │ │商業銀行」大同分│ │ │ │日 │ │ │ │行 │ │ │ │ │ ├─┼──────┼────────┼───┼───────┼───┼────┤ │⒗│「辰玫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四九0│二億七五八四萬│廖昱程│一00年│ │ │司」 │行」營業部、「兆│張 │四二一一元 │ │十一月十│ │ │ │豐商業銀行」城中│ │ │ │八日 │ │ │ │分行、「新光商業│ │ │ │ │ │ │ │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臺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