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淑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謝淑碧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員警告之砍樹,告訴人於小樹倒下時故意不避開,且蒐證與其無利害關係之移樹,事後再找非在現場之員警作筆錄,冤枉被告係以樹枝攻擊告訴人。另依醫學文獻證明,角膜水腫為遺傳性疾病,當樹往西北方向倒時因樹根未斷,繼而旋轉向告訴人之頭臉,告訴人低頭滑手機,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眼睛,引起角膜水腫之遺傳疾病,告訴人一家人係為報一箭之仇,挖坑讓被告跳下繼而活埋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綜合被告於本案之辯解,而分別敘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母親發生爭執,於移除樹木之過程中,樹枝有輕輕拂到告訴人之頭頂之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樹枝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其經診斷有角膜水腫,是其個人體質問題,是一種遺傳疾病,並非被樹枝打到的外傷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移除之樹木擊中頭臉部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郭彥良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第一個到場處理的員警,建議被告將樹木移除避免糾紛,被告就回家拿刀要將樹木砍伐移除,過程中,告訴人就一直站在貨車車斗後面的位置,因為被告目視的角度是看著樹根,且打到告訴人時,伊和被告都愣了一下,伊認為被告並無要將樹木刻意倒向告訴人之方向,但是樹枝確有敲到告訴人的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是其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94頁至第100頁),是以,被告於砍伐移除樹木時,樹木有倒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並擊中告訴人之頭臉部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案發後,旋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經診斷結果,左、右眼確受有角膜水腫等情,有中國附醫104年8月12日診字第097123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且角膜只要受到刺激,就有可能水腫,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前,僅有因雙眼乾眼症及結膜炎至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就診等情,亦有中國附醫105年6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92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7頁)。準此,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位置,與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遭被告移除之樹木擊中頭臉部位,相互吻合,且告訴人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其亦未曾因角膜水腫之疾病至中國附醫就診,足見告訴人所受左、右眼角膜水腫之傷勢,確實係因遭被告移除之樹木擊中頭臉部,而受有刺激所致,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樹枝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其經診斷有角膜水腫,是其個人體質問題,是一種遺傳疾病,並非被樹枝打到的外傷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所移除之樹木,高度約220公分左右,直徑約4、5公分,人身高以上的直徑差不多約3、4公分,根部較粗等情,業據證人郭彥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可知被告所移除之樹木有一定之高度,且直徑非小,被告於將該樹木移除時,本應注意人行道上有人步行或站立,移除樹木時應特別注意四周有無他人行經或站立該處附近,不得將移除之樹木倒向他人行經或站立之處,而被告案發時已年滿64歲,對上開常識當有所知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在其移除樹木位置之左前方約2公尺處,而將欲移除之樹木倒向告訴人站立之方向,不慎擊中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眼部因受刺激,而有左、右眼角膜水腫之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予指駁、說明甚詳。原判決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從而,本件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徒係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單憑空詞再事爭執,自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