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欣賢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欣賢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欣賢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林欣賢對本院就其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