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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邱顯祥葉明松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陳嘉慶

      黃韋霖

      洪仕晟

      石明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下稱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6 月8 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被告劉陳嘉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黃韋霖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洪仕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石明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被告劉陳嘉慶等上訴後,經本院撤銷被告黃韋霖、石明旭被訴105 年5 月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諭知無罪,並就被告黃韋霖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被告石明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駁回其餘上訴,有原審判決及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又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所涉犯刑法第339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萬順豐話務機房,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提供該機房向外國電信系統商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助長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若予停止羈押,其等非無可能再次實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故本院認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及石明旭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6 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