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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文碩周瑞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秋絨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秋絨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三段與中清路四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中清路四段,適林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莊秋絨之右後方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怡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秋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30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三段與中清路四段交岔路口時,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中清路四段,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第10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8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6日8 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三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與雅環路三段口時欲直行往對面鐵皮屋旁道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亦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後方,雙方均在停等紅綠燈,紅燈轉綠燈輪到伊機車發動往前騎,到達中清路口,因被告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伊距離被告很近,來不及反應,很緊張剎車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擋泥板與系爭汽車後車門發生碰撞,伊跌倒往前趴下,偵卷第65頁編號7 照片上標示①系爭汽車右後方是伊停等紅燈時的位置,標示②系爭汽車右側後方是變成綠燈剛起步時的位置,標示③系爭汽車右後車輪是碰撞時的位置,車禍事故後造成伊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無類似這樣的傷勢就醫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第110 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在大雅區雅環路三段內側車道右轉中清路四段,伊覺得應該車身超過白色小貨車才能打方向燈,伊打方向燈後就覺得被撞,所以伊打方向燈的時間應該與被撞的時間是一樣的,伊承認未在30公尺前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104 頁、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未見到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及被告係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等情相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臺中市○○區○○○○○○○○○路○段路○○○設○○○○○號誌,是以未標示直行車道或轉彎車道標誌或標線,亦未有轉彎專用車道,故內側車道車輛亦可左轉中清路四段,有該所105 年1 月22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足認上開路口內側車道僅可以左轉,則被告自雅環路三段內側車道欲右將中清路,自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經原審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時間19:18:57右側有一台白色小貨車,可以看到整台小貨車完整車身;19:18:58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車頭逼近右側小貨車車頭;19:19:01行車紀錄器上未發現右方有車輛;19:19:02至03發生本件事故」,有光碟1 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光碟片置於偵卷末存放袋內,勘驗筆錄參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對照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在發生事故當時才打方向燈,其右轉彎前並未依規定在30公尺前即開始打方向燈,且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是在路口處直接由內側車道違規逕為右轉之動作,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㈣又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車禍當日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主訴背部劇痛,經過精密的電腦斷層檢查確定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先經X 光之判定骨折,再電腦斷層檢查確有部份脊髓神經壓迫,且骨折不穩定,若不接受手術恐有下半身神經壓迫嚴重,可能造成癱瘓,於當日住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脊椎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共住院9 日,於103 年7 月24日出院,且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為高能量之外力撞擊造成第12胸椎椎體粉碎,與乳癌引發之轉移骨折不符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1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145 頁至第177 頁)。堪認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入院手術,且所受傷害為高能量之外力撞擊所致,與車禍後告訴人趴下倒地之情節相符,衡情應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無疑,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違規右轉剎車不及而往前滑行跌倒,自係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所致。

㈤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相符(見偵卷第43頁),是其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且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示詳實(見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車禍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是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依據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警方拍攝照片,事故當時,內側車道並無劃設左右轉指向標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汽車擬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前預先變換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惟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致生事故,經委員會研議認係兩車疏失情節相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㈥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如被告無前揭行為,告訴人即不至於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害顯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無適用,有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惟此僅涉及被告過失之認定,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之。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距,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給付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新臺幣92,561元,及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