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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74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瑜萱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瑜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瑜萱(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狀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其本案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對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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