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賈俊益律師
- 被告
- 盧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56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麒文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麒文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 年,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6年7 月11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再經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裁定自106 年7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06 年9 月11日止2 個月羈押期限屆滿;本院復於106 年8 月30日裁定自106 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至106 年11月11日止2 個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裁定自106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爰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同時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