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麒文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龍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輝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6號、105年度偵字第3236號、105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有罪部分均撤銷。 盧麒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基諾線上公司獎金計算表壹張及京城銀行基諾線上公司匯款委託書伍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零捌佰參拾壹萬零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基諾線上公司獎金計算表壹張及京城銀行基諾線上公司匯款委託書伍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萱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基諾線上公司獎金計算表壹張及京城銀行基諾線上公司匯款委託書伍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清輝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基諾線上公司獎金計算表壹張及京城銀行基諾線上公司匯款委託書伍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清輝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諾線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施維倫;後於103 年7 月11日更改代表人即董事為王瑜,為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王瑜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諾線上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申請 解散登記;共設有三辦事處,苗栗辦事處:苗栗縣○○市○○路000號00樓;臺中辦事處:舊址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新址臺中市○○○路000號00樓;高雄辦事處: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00)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基諾線上公司之業務、財務,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一職;黃國龍則係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有3至4萬元、5至10萬元不等之 不特定業績獎金及分紅,負責設計投資彩球、合會之投資方案、主持投資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業務及收受投資款項等業務,其等二人均為基諾線上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俞繼森(違反銀行法犯行,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自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以每月50,000元之代價,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招攬投資業務、接待投資會員,時而至說明會上介紹投資方案,並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及協助盧麒文處理基諾線上公司相關事務。林冠萱則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8月止,以每月 25,000元之代價(後調整薪資為28,000元、30,000元),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基諾線上公司之流水帳、領取基諾線上公司帳戶所屬之款項,將基諾線上公司帳戶所屬之款項,分別匯款予投資會員等相關帳務,以電腦軟體製作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交付於投資會員,時而代為收受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並操作電腦軟體計算投資會員可得之紅利、獎金,再交由盧麒文認可後,據以發放投資會員紅利、獎金。李清輝(對外稱「李銘輝」)則自103年5月起,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及差旅費(共計領取約4、5次,每次約1萬多 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茲認定領取共4萬元) ,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於基諾線上公司辦理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時而於說明會中擔任代理講師或私下向投資會員講解基諾線上公司投資方案,協助收受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並時常至基諾公司苗栗辦事處與會員聯絡感情,幫忙會員代訂便當,且辦理基諾線上公司之會員旅遊事宜。 二、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李清輝均明知或可得知悉基諾線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線上博奕方案,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而將投資款項作為盧麒文、黃國龍個人借貸、賭博或個人其餘投資及花用,並將收取如附表一所載投資會員投資金額之部分款項,用以發放相關紅利、獎金,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李清輝係自103 年5 月間起),利用於基諾線上公司及分設於苗栗縣、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之辦事處,分別對外辦理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由黃國龍負責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人、針對個別投資人,盧麒文、俞繼森時而上台擔任輔助講師、或針對個別投資人,李清輝則於黃國龍未在場時,於說明會上擔任代理講師,講解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案,或於說明會上及私下分享自己投資基諾線上公司「彩球」方案之經驗,均對外佯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奕事業,不僅獲利極高,且可穩定獲取下注套利,故足以提供投資會員穩定之紅利為由,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成為投資會員,使不特定大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藉以吸收資金作為個人使用;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案分別為: (一)假借「基諾線上」網站套利下注為投資名義,以「彩球」為單位,並以美金3,500 元為1 單位,且均以固定匯率1 :30換算為10萬5,000 元,13個月為1 期,投資會員投資1 單位,次月起按月可獲得9,000 元紅利,第13個月領回2 萬7,000 元亦即期滿後保證領回本金10萬5,000 元及紅利3 萬元,共計13萬5,000 元,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26.37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基諾線上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即與投資會員依當次投資金額,簽署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各1 份為憑證。 (二)以合會之投資方式,由投資會員按月繳交7,500 元,並依抽中的號碼繳納期數,期滿後,投資會員可獲得依期數乘以1 萬元之投資本金及報酬,亦即每月可獲取2,500 元紅利,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33.33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基諾線上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即與投資會員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單位及投資期限,投資會員每月繳納合作協議書附表一所載之應繳金額,並於約定之時日領取投資報酬。 (三)吳張菊英等如附表一所示共68名投資會員,為獲取紅利,因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彩球及合會,除以現金交付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李清輝(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投資人蘇鳳德部分)等5 人外,並得以匯款、轉帳方式,轉入基諾線上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銀行支票、郵政劃撥支票交付予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等人後(詳細交付投資金額方式,見附表一「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欄所示),再由盧麒文存入前述帳戶或該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部分支票則存入盧麒文設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盧麒文成立之宇達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13,741,400 元(詳如附表一之投資會員、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示);嗣由林冠萱以盧麒文、黃國龍所交付之電腦軟體,製作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等投資契約或文件,由盧麒文、黃國龍交付於投資會員,再由林冠萱操作電腦程式計算投資會員可得之紅利,經盧麒文認可後,製作領取金額明細及對照表,由投資會員親至基諾線上公司向盧麒文、黃國龍領取紅利、獎金,或由盧麒文、林冠萱將給付報酬資料交由該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淳華(涉犯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由林淳華填寫郵局「大宗入戶匯款單」及「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至投資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阮清輝則明知基諾線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線上博奕方案,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有收取附表一所載之投資會員之投資金額、發放相關紅利、獎金,竟基於幫助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李清輝等人以基諾線上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2 、3 月間,即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名義上之總經理(實際上領取5 次,共計15萬元之薪資),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以基諾線上公司總經理及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人之身分,於基諾線上臺北總公司內及臺北總公司之春酒、臺北總公司之尾牙、高雄辦事處開幕時出現,並向在場之投資會員公開說明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藉以增強投資會員之投資信心,且提供其個人名義供基諾線上公司使用,蓋用於授權合約書、註冊申請書及合作協議書等作為投資會員投資憑證之文件,讓投資會員誤信基諾線上公司確有經營者經營相關博奕事業。 四、案經曾正雄、陳美玲、陳錦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冠萱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胡信義於偵訊中關於證述被告林冠萱係瑞盈必得會計之證詞(然證人胡信義並未於偵訊中證述,辯護人所抗辯應為證人胡信義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係屬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5頁背面)。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23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874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胡信義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基本上「小寶」(即被告林冠萱)她是瑞盈必得的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是在瑞盈必得公司遷到基隆路的時候就有看到林冠萱,一直到公司在102 年7 、8 月間結束,林冠萱一開始在瑞盈必得公司應該是招待,當時瑞盈必得公司有一個好像是姓林的會計,檢調搜索之後,那位林姓的會計可能就沒有做了,因為我去瑞盈必得公司也沒有看到其他員工,整個瑞盈必得公司就只剩下楊黃俊、黃國龍及林冠萱三人,林冠萱在櫃臺,就是推託說老闆不在、要很晚才回來,我是跟他說沒有關係我在那邊等,黃國龍跟楊黃俊都在辦公室裡面,我認為因為當時瑞盈必得的帳也很簡單、都是固定公式,所以整個會計業務應該是由林冠萱來做,不然也沒有人了,但是瑞盈必得的帳我沒有跟林冠萱對過,我是跟黃國龍對,林冠萱除了跟我說老闆不在以外,我在瑞盈必得沒有請林冠萱交付一些投資款項,她也沒有給付投資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頁),足見證人胡信義對於其在瑞盈必得公 司所見聞公司之人員及該等人員在公司中所從事具體之事項,係就其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令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並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且經對質詰問,已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上權益,證人胡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言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直接審理原則,乃法定審判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然對於證人胡信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林冠萱於瑞盈必得公司擔任會計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胡信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內容,均未具體陳述其親身見聞被告林冠萱有何具體從事會計事務之內容,僅依憑瑞盈必得公司沒有人、會計事務簡單、被告林冠萱在櫃臺等情,而推斷被告林冠萱於瑞盈必得公司內亦擔任會計,此部分關於林冠萱擔任瑞盈必得會計之證述自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然此並不影響證人胡信義於原審審理時其餘證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李清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吳張菊英、蕭淑金、徐孕川、邱華禛、李宜美、謝玉嬌、謝震東、張瑜、月芮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9頁): ①證人吳張菊英、蕭淑金、徐孕川、邱華禛、李宜美、謝玉嬌、謝震東、張瑜、月芮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吳張菊英、蕭淑金、徐孕川、邱華禛、李宜美、謝玉嬌、謝震東、張瑜、月芮其之警詢筆錄,既經被告李清輝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法律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吳張菊英、蕭淑金、徐孕川、邱華禛、李宜美、謝玉嬌、謝震東、張瑜、月芮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張菊英、蕭淑金、徐孕川、邱華禛、李宜美、謝玉嬌、謝震東、張瑜、月芮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均未據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而拋棄其等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吳張菊英、蕭淑金、徐孕川、邱華禛、李宜美、謝玉嬌、謝震東、張瑜、月芮其於偵訊中之前揭證詞,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如下列所示證據(即前述一、二除外)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本院卷㈤第29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㈥第47頁背面至第8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盧麒文部分:坦承全部犯行。 ⒈不爭執事項;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本院卷㈤第77至105頁背面;本院卷㈥第83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⒉爭執事項(含上訴要旨): ①爭執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被害人取回之本金紅利以及部分投資人款項係承接瑞盈必得之投資款,故犯罪規模應未達1 億元;主張之詳細扣除金額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②至於被告盧麒文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盧麒文僅高中畢業,於違反銀行法時年僅24歲,年紀尚輕,思慮淺薄,於犯後十分後悔,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亟欲彌補被害人,此據證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盧麒文之妻甫於105 年5 月間生產,亟待被告盧麒文之照顧扶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之後,對被告盧麒文從輕量刑。 (二)被告黃國龍部分:坦承犯行。 ⒈不爭執事項: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本院卷㈤第77至105 頁背面;本院卷㈥第83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 ⒉爭執事項(含上訴要旨): ①爭執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被害人取回之本金紅利以及部分投資人款項係承接瑞盈必得之投資款;主張之詳細扣除金額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②被告黃國龍因對投資款項無支配權,故應係基於幫助犯意。 ③被告黃國龍於原審審理程序即積極配合,犯後態度良好,並願積極取得被害人寬恕,其正值壯年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及兩名小孩均待被告黃國龍扶養,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原審未依此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告林冠萱部分:否認全部犯行(以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㈤第78至105 頁、本院卷㈥第83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與被告林冠萱之歷次書狀及陳述)。 ⒈不爭執事項: ①對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②被告林冠萱不否認其任職基諾線上公司的期間為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一開始進去是行政職務,於不詳時間被告盧麒文稱被告林冠萱為會計。 ③被告林冠萱不爭執其薪資部分剛開始為25,000元,後來調整為28,000元至3萬元。 ⒉爭執事項(含上訴要旨): ①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林冠萱否認 主觀上明知基諾線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 知悉基諾線上公司實際營業內容及該公司並未投資國際博奕事業; 因被告林冠萱僅私立莊敬高職電影電視科高一肄業,不具備會計專業能力,也無家庭支持及相關社會經驗,無從瞭解銀行法之規定,故否認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林冠萱雖於原審自白,坦承係幫助犯,但因被告林冠萱不知基諾線上公司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故其自白與事實不符; 其有幫助盧麒文犯罪的意圖。 ②被告林冠萱辯稱如盧麒文有需要時,當天會交給她一個USB ,裡面有電腦軟體,只要輸入會員名字,即會自動計算出該月、該會員應繳之金額及可得領取之紅利、獎金。當天下班前盧麒文就會將USB 拿走。基諾線上公司帳戶款項並非其所領取,是由盧麒文取得後至辦公室將現金交給林冠萱,待會員需領取紅利、獎金時,由林冠萱以EXCEL 做紀錄,再由林冠萱將錢交給盧麒文,而由盧麒文交予會員。 ③被告林冠萱辯稱其所負責記帳並非公司全部的流水帳,而是其有經手金額部分的流水帳,且無庸製作財務報表及帳冊,故對於公司全盤收支狀況並不了解,雖掛名會計,實際上應為行政助理兼部分出納。 ④被告林冠萱稱USB 內存有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對照表,待盧麒文有需要時,將資料印出,交由會員簽名。附表部分,是內容已經製作好,但不知製作者為何人。 ⑤原審判決所沒收者係被告林冠萱於基諾線上公司任職期間之月薪,然此部分係被告林冠萱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如宣告沒收或追繳實屬過苛。 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本案被告林冠萱只以違反銀行法起訴,檢察官並未起訴詐欺取財罪。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冠萱同時觸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實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9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34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同,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被告阮清輝部分:否認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背面;以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㈥第83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與被告阮清輝之歷次書狀及陳述) ⒈不爭執事項: ①對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②被告阮清輝不爭執其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2 、3 月間,即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名義上之總經理(實際上領取5 次,共計15萬元之薪資),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以基諾線上公司總經理及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人之身分,於基諾線上臺北總公司春酒、臺北總公司之尾牙、高雄辦事處開幕時出現。 ⒉爭執事項(含上訴要旨): ①被告阮清輝辯稱其只是名義上總經理,沒有實際參與,並不知基諾線上公司實際業務內容及投資內容。 ②被告阮清輝辯稱其在客觀上也並無對外說明投資方案,且未參與收受或發放投資會員資金及獎金。 (五)被告李清輝部分:否認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本院卷㈥第83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以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與被告李清輝之歷次書狀及陳述) ⒈不爭執事項: ①對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②被告李清輝自103 年5 月起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及差旅費,共計領取約4 、5 次,每次約1 萬多元。主要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於基諾線上公司辦理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其承認在說明會時,有一次上台發表投資人心得分享,且有保管過一次張阿菊的投資款項後,由張阿菊再自行交給盧麒文。 ③被告李清輝及公訴人均不爭執李清輝並未以上線身分招攬投資會員投資。 ⒉爭執事項(含上訴要旨): ①被告李清輝辯稱對於基諾線上公司是否有將投資資金實際用於博奕投資其並不清楚。對於各會員繳交會費的情形亦不清楚。 ②被告李清輝辯稱並未在說明會上講解投資方案,也沒有協助盧麒文、黃國龍代為收受投資款項。 ③被告李清輝雖名為顧問,但實屬掛名,且其於投資說明會上操作電腦之行為,不足以對於正犯施加任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正犯與被害人皆認為被告李清輝為一名投資人,其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幫助行為。 ④被告李清輝否認其有幫助之犯意,因其主觀上認定自己為被害投資人,其協助行為係為協助公司投資步上軌道,以利其獲取紅利,原審判決不得僅以被告李清輝明知高額獲利,即推定被告李清輝具有幫助故意。 ⑤原審對被告李清輝之量刑過重。 二、經查: (一)基諾線上公司所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同法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項: 基諾線上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網路認證服務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情,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所不否認,且有基諾線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5732號卷㈠第27至41頁),足認基諾線上公司所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事項。 (二)基諾線上公司非法吸金之手段及方式: 1.被告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即董事為施維倫;後於103 年7 月11日更改代表人即董事為王瑜,為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王瑜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諾線上公司於104 年10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設有三辦事處:苗栗辦事處:苗栗縣○○市○○路000 號00樓;臺中辦事處:舊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新址臺中市○○○路000 號00樓;高雄辦事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00)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基諾線上公司之業務、財務,名義上掛名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一職;被告黃國龍則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理,負責設計投資彩球、合會之投資方案、主持投資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業務及收受投資款項等業務。被告盧麒文、黃國龍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利用於基諾線上公司及分設於苗栗縣、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之辦事處,分別對外辦理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由黃國龍負責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人、或針對個別投資人,盧麒文則針對個別投資人,均對外佯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奕事業,不僅獲利極高,且可穩定獲取下注套利,故足以提供投資會員穩定之紅利為由,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成為投資會員,如民眾依約入會交付款項,則允以高報酬率之利息,藉以對外宣傳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投資人吳張菊英等人,以大量資金匯入基諾線上公司之帳戶內以投資該集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則將上開基諾線上公司帳戶中之款項,分別作為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獲利(含紅利、獎金等)外,其餘款項除作為公司內人員之薪資、獎金、紅利及支付辦公室租金與雜支,並作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個人花用及作為投資基隆、新竹之百家樂電子遊樂場、職棒運動、六合彩網路簽賭、借予他人等之用,並未代為操作「投資博奕」等情,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二人坦承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75 頁背面、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第293 至297 頁、第298 至30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35至36頁、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82至85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㈣第5 至24頁、第25頁至第36頁背面)。 2.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案分別為: ①以「基諾線上」網站套利下注為投資名義,「彩球」為單位,並以美金3,500 元為1 單位,且均以固定匯率1 :30換算為10萬5,000 元,13個月為1 期,投資會員投資1 單位,次月起按月可獲得9,000 元紅利,第13個月領回2 萬7,000 元,亦即期滿後保證領回本金10萬5,000 元及紅利3 萬元,共計13萬5,000 元;基諾線上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即與投資會員依當次投資金額,簽署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各1 份為憑證。 ②以合會之投資方式,由投資會員按月繳交7,500 元,並依抽中的號碼繳納期數,期滿後,投資會員可獲得依期數乘以1 萬元之投資本金及報酬,亦即每月可獲取2,500 元紅利;基諾線上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即與投資會員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單位及投資期限,投資會員每月繳納合作協議書附表一所載之應繳金額,並於約定之時日領取投資報酬。 ③上開投資方式,業據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等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第100 頁及其背面、第103 頁及其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且有下列之證據可佐: 被告盧麒文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及證稱:基諾線上公司是以「投資博奕」的內容來吸引投資人,由我們代為操作投資並保證獲利。投資是以「球」為單位,「球」的本金為10萬5,000 元,投資期間為13個月,依投資額度分為球、五球、十球等3 種,投資本金各為新臺幣10萬5,000 元(即美金3500元)、52萬5,000 元、105 萬元,投資期滿獲利各為3 萬、27萬、60萬元;其中本利的發放是以現金或是匯款的方式發放給投資人,投資一球每月領取9,000 元,第13個月領取2 萬7,000 元,投資五球每月領取5 萬5000元、第13個月領取13萬5,000 元,投資十球每月領取11萬5,000 元、第13個領取27萬元,這些都是固定按時領取,無關公司盈虧,不管匯率波動,美金跟新台幣匯率都是以1 比30計算。投資模式是由我和黃國龍共同討論出來的,而由我決定紅利的發放標準。另外投資人有「合會」的投資模式,但計算方式我不清楚,因為相關投資事宜係以系統作計算,我只要輸入人名、合會金額,系統就會自動計算出應給的紅利,這個系統是由黃國龍所提供的;我們與會員約定投資方式時,不管是「彩球」或是「合會」的方式,都是依約定分給投資會員紅利,期滿後會還本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卷㈠第275 頁、第28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60頁背面、第132 至133 頁;原審卷㈣第6 頁及其背面)。 被告黃國龍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基諾線上公司是以「投資博奕」吸引投資人,再由基諾公司代為操作投資並保證獲利。投資是以「球」為單位,一「球」的本金為3500元美金,即為新臺幣10萬5,000 元,不管匯率波動,都是以1 比30計算,投資期間為13個月,投資額度依投資人意願而定,並無投資上限,其中本利的發放是以現金或是匯款方式發放給投資人,投資一球每月領取9,000 元、第13個月額外領取2 萬7,000 元,投資期滿獲利每一單位本息總共可以領回13萬5,000 元,每一單位的實質獲利為3 萬元。另外投資人有「合會」的投資模式,這是基諾線上公司應客戶要求提供的,類似民間互助會,湊足24會,每人每月每會繳交7,500 元會費,基諾線上公司每會會抽成200 元,看繳幾期,如果繳8 個月後,就可以一次領回8 萬元,每個月會員賺2,500 元。據我所知,這個紅利計算方式是抄襲我之前受雇的瑞盈必得公司的模式,是我提供給盧麒文參考採用的,紅利是以客戶親自到公司領取現金、或公司匯到客戶指定之帳戶中2 種方式給付;我們與會員約定投資方式時,不管是「彩球」或是「合會」的方式,都是依約定分給投資會員紅利,期滿後會還本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95 頁及其背面、第298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132 至133 頁)。 被告林冠萱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彩球博奕之紅利計算誰設計的我不清楚,裡面有1 個程式會去計算紅利,所以我大概知道1 個人投資1 個單位10萬5,000 元,期間13個月,第1 至12個月每個月領9,000 元,第13個月會領2 萬7,000 元,這些是USB 內容就有的,因為我要幫他們算帳,所以我知道,我使用完USB 後都直接將USB 交回給盧麒文,我曾看盧麒文使用現金交付紅利給投資人,至於是否有使用轉帳方式我不清楚,因為盧麒文不會告知我轉帳的目的;至於「合會」的投資內容細節太複雜,所以我不清楚,計算的程式也是盧麒文拿另1 個USB 給我的,裡面也包含合會計算的程式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60 頁、第270 頁)。 被告李清輝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基諾線上公司是與國際基諾公司合作,由基諾線上公司以網路線上下注押大或押小以決定輸贏,但臺灣基諾線上公司都是以同時押大及押小保持平衡沒有輸贏;但國際基諾公司會將押注扣掉5 % ,再退回給臺灣基諾線上公司,另臺灣基諾線上公司因會員下注的量達到一定的業績就會有獎金紅利分給會員。基諾線上公司會員投資一個彩球需繳交10萬5,000元,每個月拿回本利9,000元,第13個月拿回紅利2萬7,000元,共合計拿回13萬5,000元。至於基諾線上 公司招攬投資人參加合會之內容我不清楚,我就是聽不懂,很複雜,所以我沒有參加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 1048號卷㈠第190頁背面、第199頁背面)。 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吳張菊英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見附表一所示),及基諾線上公司網站套利說明會所使用之文宣資料列印(見新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48至60頁)在卷可稽。 3.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吳張菊英等人,經由會員介紹或參加說明會,為上開「彩球」、「合會」獲利及經營方式之高額報酬所吸引,乃將附表一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之大量資金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基諾線上公司帳戶之方式,投資基諾線上公司,參加上開經營方式之「彩球」或「合會」,並因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所不爭執,而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會員有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不爭執,惟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應扣除被害人取回之本金紅利及部分投資人係承接瑞盈必得之投資款(惟此部分被害人之本金紅利、承接瑞盈必得款項部分均不應扣除,詳如後述),且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蘇鳳德(附表一編號十二)、蘇美琴(附表一編號四二)於警詢,吳張菊英(附表一編號一,此部分僅偵訊)、林謝秋香(附表一編號五)、蕭淑金(附表一編號六,此部分僅偵訊)、陳錦雪(附表一編號九)、朱華濃(附表一編號十)、洪秋美(附表一編號十一)、賴春枝(附表一編號十三)、趙淑華(附表一編號十五)、江俊德(附表一編號二一)、徐孕川(附表一編號二二,此部分僅偵訊)、顏佳玲(附表一編號二三)、邱華禎(附表一編號二四,此部分僅偵訊)、柳百合(附表一編號二五)、李宜美(附表一編號二六,此部分僅偵訊)、傅淑芳(附表一編號二八)、江永展(附表一編號二九)、傅淑壬(附表一編號三十)、蔣樹枝(附表一編號三一)、吳潔予(附表一編號三二)、蔡年(附表一編號三三)、謝玉嬌(附表一編號三四、此部分僅偵訊)、謝震東(附表一編號三五,此部分僅偵訊)、林峰騄(附表一編號三六)、張瑜(附表一編號三七,此部分僅偵訊)、謝彭秀珍(附表一編號三九)、安麗月(附表一編號四一)、莊喜美(附表一編號四三)、月芮其(附表一編號四四,此部分僅偵訊)、林寶春(附表一編號六三)於警詢、偵訊,林子鈺(附表一編號二)、胡信義(附表一編號十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正雄(附表一編號三)、邱雁蘭(附表一編號四)、高紹燕(附表一編號七)、陳美玲(附表一編號八)、姚正智(附表一編號十四)、王世棠(附表一編號十六)、梁金英(附表一編號十七)、王珮騏(附表一編號十八)、甘明旭(附表一編號二十)、徐黃忠妹(附表一編號二七)、張阿菊(附表一編號三八)、游長益(附表一編號四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林梅蘭(附表一編號四五)、陳崇浩(附表一編號五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細卷證所在均見附表一各編號「投資會員」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各編號「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基諾線上公司「彩球」及「合會」之投資方式均與被害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 1.本院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準據: ⑴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有如下的主要功能: ①降低風險中介(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②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③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④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 ⑤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 ⑵易言之,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了可促進資金流通以外,其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sharing )、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以上參見:沈中華著,貨幣銀行學,91年2 月二版,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李怡庭著,貨幣銀行與金融市場,98年9 月初版,第43頁、第46頁)。 ⑶是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又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衡酌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從各種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①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②另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應衡量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由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之情形來判斷。 ③又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即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放棄經由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另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也應為主要之參考憑據。此外,行為人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亦為直接之考量因素。 2.承上,本院認定在本案中,被告盧麒文等人以上揭合約態樣招攬投資人,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①查89年間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下稱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更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因此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 % ,此情形在後續復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之情形下,一直延續至今日,此段期間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而自本案發生之103 年3 月迄至104 年5 月間,臺灣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即僅約在1.470%至0.62% 之間,此有該銀行之103 年3 月1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12月1 日及104 年2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8 至233 頁)。 ②本案基諾線上公司招攬會員以「彩球」或「合會」之方式投資,繳交投資款項並領取約定報酬之情形,依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等人之供述,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參加投資會員之證述,則被告盧麒文等人與投資會員間所約定之報酬計算如下(領回總金額不含獎金及退回服務費部分,利率計算係以所受約定報酬【獎金及退回服務費部分不在約定報酬內】除以所繳交投資款總額【優惠折抵因非全數投資人均適用,故於計算報酬率時亦不扣除】): 「彩球」:每單位10萬5,000 元,13個月為1 期,投資會員投資1 單位,次月起按月可獲得9,000 元紅利,第13個月領回2 萬7,000 元,亦即期滿後保證領回本金10萬5,000 元及紅利3 萬元,共計13萬5,000 元,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26.37 %(3 萬元除以10萬5,000 元,再除以13個月,乘以12個月,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 「合會」:由投資會員按月繳交7,500 元,並依抽中的號碼繳納期數,期滿後,投資會員可獲得依期數乘以1 萬元之投資本金及報酬,亦即每月可獲取2,500 元紅利,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33.33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 足見基諾線上公司及被告盧麒文等人以上揭「方案」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利息」等報酬,對會員而言,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方式,存戶所能取得之年度定期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此時募資者即被告盧麒文等人實際上所承諾支付之報酬,實已大幅加重其資金成本,恐使該投資案件發生失敗的風險遽增。 3.次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以及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放棄經由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已如上述。而被告盧麒文等人,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5 月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或客戶已逾68人,已如前述,人數非低,且被告盧麒文等人係以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顯然是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再以「彩球」、「合會」模式所收受之「會款」高達2 億餘元(詳下述,並參照附表一所示),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更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亦可佐證上揭「利息」等「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4.據前所述,被告盧麒文等人以前述報酬之約定給付方式,顯然不僅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按103 、104 年間一年期銀行定存利率不逾3%為眾所週知之事)甚多,「彩球」及「合會」部分均高過民法所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20% ,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被告盧麒文等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交付現金或支票予該非銀行之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或共犯俞繼森等人,或匯款入基諾線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詳細交付予何人及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欄所示),堪認被告盧麒文等人前揭約定或給付報酬方式,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四)吸收資金之總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之認定: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投資金額之計算,及僅扣除「優惠折抵」部分,並未扣除「取回之本金紅利」、「支付公司相關人事、管銷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獎金」、「瑞盈必得轉投資款」之理由 1.基諾線上公司吸收資金,計有: ①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投資者吳張菊英等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共犯俞繼森或被告林冠萱等人,或匯款予基諾線上公司帳戶(詳細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一「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欄」所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實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基諾線上公司「彩球」或「合會」之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第103 頁及其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78頁至第103 頁背面),且據證人陳美玲(附表一編號八)、邱雁蘭(附表一編號四)、姚正智(附表一編號十四)、游長益(附表一編號四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46至47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 至2 頁、第42至45頁、第92至96頁、第170 至172 頁、第237 至23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33 至134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72 至173 頁、第212 至214 頁;原審卷㈢第25頁反面至第36頁、第65至70頁、第148 至158 頁、第170 至174 頁;本院卷㈢211 背面至第217 頁;本院卷㈣第206 頁背面至第208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10 至112 頁),證人曾正雄(附表一編號三)、高紹燕(附表一編號七)、甘明旭(附表一編號二十)、徐黃忠妹(附表一編號二七)、張阿菊(附表一編號三八)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46至47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42 至144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37 至23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第182 至184 頁、第205 至20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5至17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㈢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第158 至169 頁),證人林謝秋香(附表一編號五)、陳錦雪(附表一編號九)、朱華濃(附表一編號十)、洪秋美(附表一編號十一)、賴春枝(附表一編號十三)、趙淑華(附表一編號十五)、王世棠(附表一編號十六)、梁金英(附表一編號十七)、王珮騏(附表一編號十八)、江俊德(附表一編號二一)、顏佳玲(附表一編號二三)、柳百合(附表一編號二五)、傅淑芳(附表一編號二八)、江永展(附表一編號二九)、傅淑壬(附表一編號三十)、吳潔予(附表一編號三二)、蔡年(附表一編號三三)、林峰騄(附表一編號三六)、謝彭秀珍(附表一編號三九)、安麗月(附表一編號四一)、莊喜美(附表一編號四三)於警詢、偵訊(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46至47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92至96頁、第215 至216 頁、第237 至23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 至2 頁、第20至21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3頁、第80至81頁、第89至92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9 至120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29 至230 頁、第247 至250 頁、第264 至265 頁、第271 至27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第87至88頁、第98至100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77 至178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12 至215 頁),證人胡信義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219 至221 頁;原審卷㈢第58至64頁;本院卷㈣第192 頁至第206 頁背面),證人林子鈺(附表一編號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10 至111 頁;原審卷㈢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吳張菊英(附表一編號一)、蕭淑金(附表一編號六)、徐孕川(附表一編號二二)、邱華禛(附表一編號二四)、李宜美(附表一編號二六)、傅淑芬(附表一編號二九)、謝玉嬌(附表一編號三四)、謝震東(附表一編號三五)、張瑜(附表一編號三七)、林寶春(附表一編號六三)於偵訊中(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92至96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64至65頁、第129 至130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9 至180 頁、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第271 至27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2至13頁、第83至85頁),證人蘇鳳德(附表一編號十二)、蘇美琴(附表一編號四二)於警詢中(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242 至243 頁、第258 至259 頁),證人陳崇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9 頁;本院卷㈢第217 頁背面至第219 頁)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欄所示之授權合約書、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②故而,基諾線上公司本件吸收存款達213,741,400 元,犯罪所額已遠逾新臺幣一億元。 2.計算犯罪所得不需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紅利,及支付公司相關人事、管銷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獎金等相關成本予以扣除: ①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雖均抗辯: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均應扣除「已取回之紅利及本金」等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主張應扣除之已取回之紅利及本金之詳細數額,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②按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顯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即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18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39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886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184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併同參照)。又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基諾線上公司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以「彩球」、「合會」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期間,固依約定定期支付「紅利」,屆期尚須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外,另須支付公司相關人事、管銷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獎金等相關成本,惟依前揭說明所示,在計算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時,均應予以列計,並無扣除之餘地。 3.中途加入之共同正犯,其加入前公司所違法吸收之資金應否併入計算其犯罪所得?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 4.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其犯罪所得?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5.從而,附表一編號五四所示被告李清輝於加入共同正犯即擔任顧問前之投資(103 年4 月25日投資)105,000 元,及擔任顧問後之投資(103 年6 月30日)210,000 元,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之投資金額之內,不應扣除。 6.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雖抗辯投資金額應扣除瑞盈必得轉投資之金額部分,惟僅抗辯附表一編號四之投資人邱雁蘭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8 頁);另被告盧麒文具狀表示邱雁蘭(附表一編號四)、陳美玲(附表一編號八)、洪秋美(附表一編號十一)、姚正智(附表一編號十四)、甘明旭(附表一編號二十)均為瑞盈必得會員再轉投資基諾線上公司,然除邱雁蘭外,其餘投資人自瑞盈必得轉投資基諾線上公司之金額為何,並無資料可資比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 至146 頁)。經查: ①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證稱:我剛開始是我的朋友莊喜美介紹我去參加必銀公司,後來必銀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我的朋友麥玉蘭告訴我基諾公司會承接必銀公司的合會業務,要拿回合會的錢就要另外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所以我就加入投資基諾線上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70 頁、第237 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用我自己及家人的名義投資基諾線上公司總共63單位,這些投資的錢都是慢慢進來,剛開始是用現金,後來比較大筆的才用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及其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剛開始有參加一家公司的「合會」投資,到102 年年底那一家公司出現虧損,後來我再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提示原審判決書第64至66頁附表編號八)這些投資的時間、金額及投資項目完全正確,全部都是我自己的錢再投入的,並不是承接之前「瑞盈必得」公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9 頁及其背面),足見陳美玲雖先前在「必銀」公司投資,之後才轉投資「基諾線上公司」,然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投資金額,均係陳美玲另以現金或匯款再行投資基諾線上公司,並無以「必銀」公司先前之投資轉入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而有扣抵繳納金額之情形。 ②證人邱雁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有先前向其他公司投資,該公司倒閉後,再轉向基諾線上公司投資,而由基諾線上公司承接之情形(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 至2 頁、第42至45頁、第92至96頁;原審卷㈢第65至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判決書第56至59頁)上開附表所載之投資日期、金額如果跟之前在苗栗庭訊問的一樣,都是正確的,之前我有投資瑞盈必得公司,投資25單位,之後我有再投資基諾線上公司,但是「瑞盈必得」的25會是「瑞盈必得」的部分,其他基諾線上公司的都是另外再拿出來投資的,至於基諾線上公司承接瑞盈必得公司的部分,指的是「瑞盈必得」公司要繳的還是要繼續繳,因為基諾線上公司只是把這部分繼續接過去而已,而且我投資瑞盈必得公司的部分,並沒有在原審判決書的附表上面,因為當時我投資瑞盈必得公司的資料都已經被收走,我沒有證據資料可以提供給檢警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0 至112 頁)。足見邱雁蘭投資瑞盈必得公司而由基諾線上公司承接部分,因邱雁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故並未列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投資日期、金額之內,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投資日期及金額,均為邱雁蘭另行提出資金而投資基諾線上公司,而與瑞盈必得公司先前之投資無涉至明。 ③證人洪秋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基諾線上公司,其雖證述其原先有於瑞盈必得公司投資,因為瑞盈必得公司倒閉,林子鈺說基諾線上公司要承接瑞盈必得的投資,所以才轉到基諾線上公司參加投資等語,然並未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投資金額中,有部分係基諾線上公司承接瑞盈必得公司之款項,而有上開投資金額部分已於瑞盈必得公司投資時繳納,於基諾線上公司不需再行繳納之情形(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06 至107 頁、第147 至149 頁),且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並未到庭,故並無證據證明洪秋美確實有被告盧麒文具狀所稱部分投資金額係由承接瑞盈必得公司之投資而來,故有應予扣除部分投資金額之情形。 ④證人姚正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日期,投資基諾線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投資金額,其也是從瑞盈必得公司轉過來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33 至134 頁、第147 至149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2 月開始到104 年5 月間,我朋友林子鈺介紹我投資基諾線上公司,「合會」部分是承接另一家瑞盈必得公司,但是「彩球」是基諾線上公司的,我在彩球的部分,總共投資了50個單位,每個單位是10萬5,000 元,合會部分我繳了大概有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基諾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彩球」,一種是「合會」,彩球的部分是我自己另外拿錢出來投資的,只有合會的部分才是承接瑞盈必得的部分,這部分的證述正確,(提示原審判決書第69至70頁附表編號十四)附表編號十四所載的投資都只有記載「彩球」的部分,所以附表編號十四都是我個人自己個人另外拿錢出來投資,無關「瑞盈必得」承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背面),足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之投資金額均為姚正智個人另行拿錢出來投資基諾線上公司之「彩球」項目,而與姚正智投資瑞盈必得公司之合會,事後由基諾線上公司承接瑞盈必得公司合會部分無關。 ⑤證人甘明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基諾線上公司等語,並未證述其原先有於瑞盈必得公司投資,因為瑞盈必得公司倒閉,因為基諾諾線上公司要承接瑞盈必得的投資,所以才轉到基諾線上公司參加投資之情形(見105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5至17頁、第43至4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有彩球34單位,瑞盈必得移過來的都沒有在附表一裡面,那邊差不多將近100多萬元,原先基諾線上公司說要銜 接瑞盈必得,會繼續讓我們領錢,但是後來都不要給我們,我們的錢最後都繳光了,要領了,在最後一、兩個月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足見甘明旭投資瑞盈必得公司之合會部分,由基諾線上公司承接部分,均未列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投資金額,自無所謂扣除問題。 7.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優惠折抵」部分: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抗辯①附表一編號三曾正雄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32,500元;②附表一編號七高紹燕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30,000元;③附表一編號十二蘇鳳德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10,000元;④附表一編號十五趙淑華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20,000元;⑤附表一編號十六王世棠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173,000 元;⑥附表一編號十七梁金英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15,000元;⑦附表一編號十九胡信義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25,000元;⑧附表一編號二三顏佳玲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2,000 元;⑨附表一編號二五柳百合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5,000 元;⑩附表一編號二九江永展部分,應扣除紅利折抵2 萬元;⑪附表一編號三六林峰騄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15,000元;⑫附表一編號三七張瑜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20,000元;⑬附表一編號三八張阿菊部分,應扣除優惠折抵100,000 元(本院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經查: ①證人曾正雄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2 月投資35單位367 萬5,000 元(因單筆投資金額大有優惠17萬5,000 元,2 月12日開立支票面額300 萬元及50萬元各1 張給盧麒文簽收),104年5月投資30單位315萬元(因單筆投資金額大有 優惠15萬元,自我郵局轉匯300萬至基諾線上公司指定之 帳戶,但我忘記相關帳戶,匯款單號是000000000000)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90頁背面),且有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各2份、票號LD0000000號、LD0000000支票存根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120頁、第 127頁、第132頁;104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51頁背面 ;104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95頁;法務部調查卷㈠第58至59頁),足見曾正雄於104年2月28日、同年5月20日 各投資3,675,000元、3,150,000元部分,因單筆大額投資故分別有優惠折抵175,000元及150,000元,曾正雄實際出資金額僅有3,500,000元及3,000,000元,故此部分優惠折抵金額應予以扣除,是曾正雄投資金額應扣除優惠折抵金額共325,000元(175,000+150,000=325,000)(詳細證 據參見附表二編號一)。 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投資人蕭淑金雖未據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抗辯應扣除優惠折抵金額,然蕭淑金於104 年3 月30日匯100 萬元至基諾線上公司在京城銀行雙和分行的帳戶( 000000000000 ) ,並於104 年4 月14日取得面額35000 美元授權合約書1 份,此有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授權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6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98頁),是蕭淑金雖取得面額美金35,000元(即新臺幣1,050,000 元)之授權合約書,然實際支付金額係100 萬元,並非105 萬元,故投資金額自應以實際投資金額即100 萬元,而非以合約書上所記載之面額為準,此部分自應扣除優惠折抵5 萬元(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二)。 ③證人高紹燕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7 月21曰投資的157 萬5,000 元,我是開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154 萬5,000 元本行支票支付(差額3 萬元由基諾線上公司優惠折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43 頁),且有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49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104 頁),是高紹燕實際投資金額應為154 萬5,000 元,並非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及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157 萬5,000 元(即美金52500 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3 萬元自應予以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三)。 ④證人蘇鳳德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基諾線上公司投資的第2 、3 球是交20萬元,我是在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以現金交給李清輝收取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258 頁背面),且有授權合約書1 紙存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卷㈠第164 頁),是蘇鳳德實際投資金額應為20萬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21萬元(即美金7,000 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1 萬元自應予以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四)。 ⑤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投資人賴春枝雖未據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抗辯應扣除優惠折抵金額,然證人賴春枝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4 年5 月投資2 個單位,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0萬元,總計20萬元,我是在基諾公司中和總公司以現金交付特助盧麒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06 頁背面),且有授權合約書1 紙存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卷㈠第168 頁),是賴春枝實際投資金額應為20萬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21萬元(即美金7,000 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1 萬元自應予以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五)。 ⑥證人趙淑華於警詢中證稱:我共投資11球,金額應為115 萬5,000 元,我參加基諾公司104 年初的尾牙摸彩抽到的優惠券,可抵扣約2 萬元,所以我總投資金額約113 萬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87頁背面);而104 年之農曆正月初一為104 年2 月19日,104 年初抽中優惠卷之尾牙應在上開日期之前即104 年2 月間,故上開優惠扣抵2 萬元,本院將其在趙淑華於104 年4 月10日之投資金額525,000 元中扣除,是趙淑華該筆實際投資金額應為5 萬5,000 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525,000 元(即美金17,500元)(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六)。 ⑦證人王世棠關於103 年7 月24日(簽約日期103 年7 月29日)之投資(授權合約書上之投資金額為美金35,000元,計新臺幣1,050,000 元),係於同日以1,030,000 元匯款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103 年8 月25日(簽約日期為103 年9 月5 日)之投資(授權合約書上之投資金額為美金7,000 元,計新臺幣210,000 元),係於同日以206,000 元匯款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內;104 年1 月23日、30日(簽約日期為104 年3 月24日)之投資(授權合約書上之投資金額為美金52,500元,計新臺幣1,575,000 元),係於同日分別以102,000 元、1,435,000 元匯款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內;於104 年3 月3 日(簽約日期為104 年4 月10日)之投資(授權合約書上之投資金額為美金52,500元,計新臺幣1,575,000 元),係於同日以1,500,000 元匯款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內;於104 年3 月31日(簽約日期為104 年4 月10日)之投資(授權合約書上之投資金額為美金35,000元,計新臺幣1,050,000 元),係於同日以1,030,000 元匯款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內;另王世棠以葉長春名義於103 年8 月15日(簽約日期為103 年8 月21日)之投資(授權合約書上之投資金額為美元7,000 元,計新臺幣210,000 元),係葉長春於同日以206,000 元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內,後王世棠還款予葉長春;而王世棠以孫佳岑名義於103 年10月30日(授權合約書上之投資金額為美金21,000元,計新臺幣630,000 元),係於同日以618,000 元匯款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內等情,有授權合約書7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4 份、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 份等在卷可稽(詳細證據之卷證標目見附表二編號七之「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欄所示),足見王世棠實際之投資金額應分別為1,030,000 元、206,000 元、102,000 元、1,435,000 元、1,500,000 元、1,030,000 元、206,000 元、618,000 元,而並非授權合約書上之投資金額,自應以實際投資金額為準,故實際投資金額與授權合約書上之投資金額之差額(173,000 元),應予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七)。 ⑧證人梁金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5 月25日投資基諾公司3 球,原本要繳315,000 元,但折扣後為30萬元,我是拿現金到基諾公司交給盧麒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62頁背面),且有授權合約書2 紙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194 至195 頁),是梁金英於104 年5 月25日實際投資金額應為30萬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31萬5 千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1 萬5 千元自應予以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八)。 ⑨證人胡信義於警詢中證稱:我分別於103 年10月間投資7 個單位、103 年11月間投資6 個單位、103 年12月間投資3 個單位、104 年3 月間投資11個單位、104 年4 月間投資10個單位,總共投資37個單位,每個單位原則上10萬5,000 元,有時每單位會優惠3,000 至5,000 元,總投資金額約為370 餘萬元,我有簽署授權合約書及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220 頁);且胡信義在103 年12月間簽立授權合約書,載明其投資美金10,500元(即新臺幣315,000 元)之彩球,並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290,000 元至基諾線上公司在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亦有授權合約書1 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200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228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5頁),故此部分胡信義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匯入之金額290,000 元為準,帳面上投資金額315,000 元自應扣除優惠折抵部分25,000元(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九)。 ⑩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投資人江俊德雖未據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抗辯應扣除優惠折抵金額,然證人江俊德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3 月10球,是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匯款104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46頁背面),且江俊德確實於104 年3 月間投資(104 年4 月14日簽約)彩球美金35,000元(即新臺幣1,050,000 元),並在同年月31日匯款1,040,000 元至基諾線上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乙情,亦有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授權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6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6 頁),是江俊德於104 年3 月間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匯入金額為準(即1,040,000 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105 萬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1 萬元自應予以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 ⑪證人顏佳玲於偵訊中結證稱:103 年11月又投資了1 個單位,這次也由月芮其轉交,我本來應該要給105,000 元,但是不知道何因折了2,000 元,所以實際上我給月芮其是103,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271 頁背面),且有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270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17頁),是顏佳玲於103 年11月間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匯入金額為準(即103,000 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10萬5 千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2,000 元應予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一)。 ⑫證人柳百合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第一次於104 年1 月29日參加了6 球,這次是以我本人名義參加的,我領了現金,在我朋友位於苗栗市新庄街的住處,親手將錢交給黃國龍62萬5000元,本來實際應該要給63萬元,但是有優惠5,000 元,所只給了62萬5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249 頁),且有授權合約書1 份存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34頁),是柳百合於104 年1 月29日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匯入金額為準(即625,000 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63萬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5,000 元應予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二)。⑬證人林峰騄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投資基諾線上公司7 球,第一次是投資1 球10萬5,000 元,第二次投資5 球,每球可優惠3,000 元,所以我實際投資的金額為51萬元,之後又投資1 球10萬5,000 元,所以我總共投資7 球共計72萬元,我有基諾線上公司給我的繳款註冊申請書3 份及授權合約書2 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09 頁背面);且林峰騄在104 年2 月間簽立授權合約書,載明其投資美金21,000元(即新臺幣630,000 元)之彩球(即第一次投資1 球加第二次投資5 球,共6 球彩球),並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510,000 元至基諾線上公司在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亦有授權合約書1 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86頁)、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14 頁)、及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6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故此部分林峰騄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匯入之金額510,000 元為準,帳面上投資金額自應扣除每球優惠折抵3,000 元共計15,000元部分(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三)。 ⑭證人張瑜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基諾線上公司投資3 次,總共10球,第一次是1 球,第二次是5 球,前二次是每1 球10萬5 千元,第三次是4 球,最後一次是每1 球減5000元,就是10萬元進場,上開投資款我分三次付現,是拿到苗栗張菊英家,是黃國龍跟盧麒文、俞特助到張菊英家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54頁背面),且有授權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89頁),是張瑜於104 年5 月7 日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準(即400,000 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42萬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2 萬元應予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四)。 ⑮證人張阿菊於警詢中證稱:我共投資16個球,我當初投資的時候苗栗辨公室5 月份剛開幕,優惠方案是每單位是10萬元,我原本投資11個單位,總共繳納110 萬元;後來又加碼投資5 個單位,因為加碼投資該5 個單位,基諾線上公司有贈送價值2 萬元的手機,該5 個單位扣抵2 萬元手機費用後,只需繳納48萬元,所以投資總金額為158 萬元;一開始投資的11單位、總金額110 萬是於104 年5 月12日匯款到基諾線上公司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第二次投資的5 個單位、總金額48萬元,我於5 月13日先後分二次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訂金)及38萬元在基諾公司苗栗辦公室交予顧問李明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54頁背面);而張阿菊於104 年5 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投資1,050,000 元(10單位,每單位折扣5,000 元,實際繳納1,000,000 元)、105,000 元(一單位,每單位折扣5,000 元,實際繳納100,000 元);於104 年5 月13日再投資5 單位,每單位105,000 元,然因每單位折扣5,000 元,且手機折抵20,000元,故共繳交48萬元(訂金10萬元及再繳交38萬元),且張阿菊確實於104 年5 月12日匯款110 萬元至基諾線上公司京城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乙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62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7頁)、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3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59至61頁)、授權合約書1 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91頁)存卷可考,核與證人張阿菊於警詢中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故此部分張阿菊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繳交之金額110 萬元、48萬元為準,帳面上投資金額自應扣除每球優惠折抵5,000 元及優惠折抵贈送手機部分,共計100,000 元(詳細優惠內容及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五)。 ⑯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投資人謝素桂未據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抗辯應扣除優惠折抵金額,然謝素桂於104 年5 月18日以謝韓春敏名義投資彩球美金3,500 元(即新臺幣105,000 元),並在同日以現金存入100,000 元至基諾線上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乙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授權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7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204 頁),是謝素桂於104 年5 月18日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存入金額為準(即100,000 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10萬5 千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5,000 元自應予以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六)。 ⑰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投資人胡睿杰未據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抗辯應扣除優惠折抵金額,然胡睿杰於103 年7 月25日(簽約日期為103 年7 月29日)投資彩球美金17,500元(即新臺幣525,000 元),並在同日轉帳515,000 元至基諾線上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乙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授權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4頁;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230 頁),是胡睿杰於103 年7 月25日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轉帳金額為準(即515,000 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52萬5 千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1 萬元應予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七)。 ⑱附表一編號六二所示之投資人林淑雲未據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抗辯應扣除優惠折抵金額,然林淑雲於103 年11月17日投資彩球美金3,500 元(即新臺幣105,000 元),並在同日轉匯100,000 元至基諾線上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乙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授權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250 頁),是林淑雲於103 年11月17日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存入金額為準(即100,000 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10萬5 千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5,000 元自應予以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八)。 ⑲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投資人林謝秋香未據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抗辯應扣除優惠折抵金額,然林謝秋香於103 年11月12日(簽約日期103 年11月18日),以謝月燭名義投資彩球美金21,000元(即新臺幣630,000 元),並在103 年11月12日轉匯627,000 元至基諾線上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乙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5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84頁),是林謝秋香於103 年11月12日以謝月燭名義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存入金額為準(即627,000 元),並非授權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新臺幣63萬元,是此部分優惠折抵3,000 元自應予以扣除(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十九)。 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投資人陳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有時候基諾公司會用促銷價鼓勵我們投資,或用折價券投資金額,所以我實際支出之金額會與投資單位之金額不一樣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而陳美玲於104 年5 月18日(簽約日期為104 年5 月25日)以林思貝名義投資168 萬元(美金56,000元),並於104 年5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至基諾線上公司京城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乙情,有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117 至118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47頁背面)、授權合約書1 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132 頁)存卷可考,核與證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故此部分陳美玲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實際繳交之金額150 萬元,帳面上投資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優惠折抵共計180,000 元(詳細優惠內容及證據參見附表二編號二十)。 ㉑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雖抗辯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之投資人江永展應扣除優惠折抵2 萬元,然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永展確實有上開優惠折抵之情形,是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8.至被告盧麒文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吳張菊英部分,吳張菊英所陳述實際投資之金額為882 萬元,並非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97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惟被告盧麒文於本院審理時則未爭執此部分投資金額(見本院卷㈤第77頁至第103 頁背面)。且查,證人吳張菊英於105 年1 月21日偵訊中證稱:我分別以我本人、我先生吳正雄、媳婦賴美芬及義女武氏美4 人的名義投資,總共投資82球、28萬7,000 元美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85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並非被告盧麒文所主張之882 萬元;本院審酌證人吳張菊英自103 年7 月開始至104 年5 月投資基諾線上公司,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尚分別以先生吳正雄名義、媳婦賴美芬名義及乾女兒武氏美名義投資,投資之次數極多,投資金額非低,且投資時間亦久,則以吳張菊英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業已70餘歲之高齡,是否得以清楚且詳細記憶投資之具體時間、金額,實有可議,是其具體之投資時間、金額自應以扣案之書證為準;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吳張菊英之投資金額,除有吳張菊英所證述之上開「彩球」投資項目外,尚包含「合會」部分,然吳張菊英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卻未就此部分其所投資之「合會」有所說明,故吳張菊英之投資總金額,自無從依據吳張菊英僅憑其記憶及漏未說明「合會」投資之證詞為其依據,而應以扣案之書證為準,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以卷附之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及附表來計算,是被告盧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辯解,自無從酌採。 (五)基諾線上公司所謂「合會」之投資方式,形式上固有民法之合會之名,惟實質上並無民間之合會之實: ⒈基諾線上公司所謂之「合會」投資方式,會員得標後,領回事先與上開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即可脫離獲利了結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國龍於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供稱及結證稱:一般合會都是會員投標,投標金額可由會員自訂,但是在基諾線上公司裡面合會經營方式,是公司已經規定就是2,500 元的標息,也就是到期每單位可以收10,000元,但是只要繳交7,500 元,這2,500 元的標息是固定的,而且會員要依照抽中的號碼繳納期數,例如抽中10期,如果這個會員只有投資一單位,下個月就可以領這10期乘以10,000元的錢,而且領到合會的報酬之後,合會會員就已經獲利了結,不用再繳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㈣第212 頁),與一般互助會得標後(俗稱死會)仍須繼續繳款之情不同。 ⒉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故民法上之合會會首應於每期負責代收並轉交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之會款給得標會員,此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上開基諾線上公司「合會」之投資方式,並非立即支付得標者款項,而待參與者「獲利了結」後,一併支付得標者原有本金及獲利(即報酬),且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留存投資人所繳交之資金,供基諾線上公司作為支付會員會款及獲利(含紅利、獎金外),其餘款項除作為公司內部人員之薪資、獎金、紅利及支付辦公室租金與雜支,並作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個人花用及作為投資基隆、新竹之百家樂電子遊樂場、職棒運動、六合彩網路簽賭、借予他人等混合利用,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國龍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㈣第212 頁背面),且為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所自承,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二、(二)⒈後段),此與「代收」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之性質,全然不同。 ⒊民法上合會或民間互助會,會員依資金需求緩急,而有出價標息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無資金需求者,則賺取會員出價之標息。即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本案上開基諾線上公司之「合會」,則明確以文宣、獲利一覽表或口頭告知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每單位繳交7,500 元,固定以2,500 元為標息,即期滿每單位可固定收取10,000元),已如前述,甚或以願景規劃及獲利告知會員基諾線上公司係合法投資公司,將來可長期獲利,藉此收受款項。 ⒋立法者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遂於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以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其立法之意旨,即在於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若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然基諾線上公司之「合會」實際上以基諾線上公司內部之行政人員負責處理該會之全部大小事宜,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背面),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⒌而關於基諾線上公司「合會」投資方式之經營,基諾線上公司配置有行政人員,如有招攬其他人加入合會,並有相關業績獎金或介紹獎金,亦經證人即被告黃國龍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背面),顯見基諾線上公司之「合會」並非一般民間合會,而係類似傳直銷佣金手法之退費制度,激勵其下線招攬會員並繳納款項予基諾線上公司,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此與合會大不相同。 ⒍再者,基諾線上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已如前述,基諾線上公司所稱「合會」之投資方式等相關業務,核與其登記營業項目不符;又基諾線上公司將「合會」投資所招攬之互助會之會款,用於公司內部之營運費用,亦如前述,堪認基諾線上公司並未將會員會款與公司帳分開列帳管理,而以基諾線上公司資產視之。 ⒎綜上所陳,基諾線上公司前揭所為核與民法上合會之「代管代收」不同,而係規避法律規定,形式上將內部機構單位之「合會」之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具有法人人格之基諾線上公司,不僅由基諾線上公司統籌一切招攬、收取會款、支付會款,且實質上以「互助會」之名而為企業化經營,並以「互助會」之名義向會員收取款項,實質上卻向不特定大眾行收受款項後,而予以一定之報酬無訛,且此情亦為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所不爭執。 (六)說明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模式,且被告盧麒文(實際負責人)、黃國龍(經理,任職期間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林冠萱(會計,任職期間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李清輝(顧問,任職期間自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8 月間)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均共同參與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主觀上互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⒈被告盧麒文部分:被告盧麒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其所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被告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公司之設立人及實際負責人,當初係於網頁上看到國際基諾公司,認為線上博奕為一極有利得之事業,故設立基諾線上公司,並邀約先前即有線上博奕經驗(即瑞盈必得公司)之被告黃國龍擔任經理,被告盧麒文仍負責綜理基諾線上公司之業務、財務,名義上掛名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對外方面,由其與黃國龍討論後,決定紅利之發放標準,負責對外講解投資方案,除於說明會中偶爾上台說明投資方案外,亦針對個別投資人,對外佯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奕事業,不僅獲利極高,且可穩定獲取下注套利,足以提供投資會員穩定之紅利為由,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成員投資會員,並與黃國龍向投資之會員收取投資款項。對內方面,則有員工薪資之決定權,公司財務之總理亦由其負責,保有基諾線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收取會員投資款後,亦由其與黃國龍將現金藏放於基諾線上公司臺北辦事處主管辦公室的天花板上,該主管辦公室的鑰匙,由盧麒文保管;如需發放會員紅利,則由盧麒文請會計林冠萱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計算出需發放之金額後,由盧麒文自基諾線上公司臺北辦事處主管辦公室之天花板將款項取出,交由會計林冠萱或林淳華匯款,或由盧麒文、黃國龍以現金方式發放,且基諾線上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並未實際用於國際基諾公司之線上博奕投資,亦未投資於其他合法之博奕事業,僅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作為個人從事國內賭博、借貸及其餘個人花用等情,業據被告盧麒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74 至281 頁、第287 至29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60頁背面、第82至85頁;原審卷㈠第44至50頁;原審卷㈣第5 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㈤第77至78頁),核與①證人即被告黃國龍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或供稱:基諾線上公司是盧麒文成立的,實際負責人是盧麒文,公司的業務平時都是他在處理,盧麒文會去跟會員說明投資方式;我是在102 年年底透過朋友認識他,他知道我先前有線上博奕的相關工作經驗,向我表示他想成立線上博奕公司,希望我到他公司幫忙,所以我於103 年3 月開始到基諾線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到 104 年8 月為止;基諾公司書面的所有客戶資料、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均由盧麒文掌握及統一保管,如果他不在公司,才會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交代我告知會計小姐林冠萱應該提領之金額,並由林冠萱前去銀行提領所需款項並保管提領出來的現金;基諾線上公司的「合會」這種投資及紅利計算方式是抄襲我之前受雇的瑞盈必得公司,是我提供給盧麒文參考用的,至於「彩球」這種投資方式是基諾線上公司才有的,是盧麒文提出利用地下博奕投資的主意,我也贊同;投資人以現金交付投資款後,由林冠萱負責保管,最後錢都是交給盧麒文,如果以支票繳款,就是林冠萱或林淳華負責存到公司帳戶,如果是轉帳或匯款方式繳款,相關款項都是統一指定客戶直接匯到基諾線上公司帳戶內;基諾線上公司投資人利息之發放,是由林冠萱每月製作每位客戶應該領取的款項表單,由盧麒文指示林冠萱至銀行提領,然後以帳戶匯款或客戶直接到公司領取現金之方式發放,客戶到會計室領取現金時,我或盧麒文都會在場陪同,核對客戶領取之金額是否正確;公司職員之薪資是由盧麒文決定;公司要提領多少錢也是盧麒文決定,再由會計林冠萱處理;盧麒文將大量現金提領出來放在總經理辦公室天花板上,只有我與盧麒文有權進入總經理辦公室,平時辦公室的鑰匙由盧麒文保管,他不在時會將鑰匙交給我保管,由我負責處理錢的事情;在USB 內有客戶資料及跑分紅的電腦程式,客戶資料是我將儲存在手機的客戶資料交給盧麒文輸入在USB 內,而跑分紅的電腦程式,是我以前在瑞盈必得有設計這方面的工程師,我請他設計出來的,再把程式拿給盧麒文用,USB 是由盧麒文保管;會員的投資款一部分發放紅利、其他都是盧麒文拿去做轉投資;基諾線上公司要關門也是盧麒文跟我共同討論後決定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1048號卷㈠第293 至297 頁、第298 至30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86至88頁、第91頁、第127 至128 頁;原審卷㈣第2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㈤第77至78頁),②證人即被告林冠萱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稱或證稱:我在基諾線上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庶務,當初是被黃國龍帶進來的,但是由盧麒文面試,會計內容主要製作流水帳,行政庶務包括總務、接電話等;流水帳主要是老闆盧麒文會把單據給我,單據內容包括客戶名稱、匯款金額及日期,我依照這些資料輸入公司電腦,製作成EXCEL 檔,之後再請盧麒文過來檢視;盧麒文偶爾會叫我去銀行幫他提領現金及匯款,這部分都是依照盧麒文指示辦理;零用金5,000 元,是盧麒文給我的,用完之後再跟他申請,主要用於公司叫修器材、採買文具等;雖然基諾公司只有一個會計,但我只負責前述這部分,其餘的會計業務都是盧麒文負責;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的負責人應該是盧麒文,因為我的對口就是他,最主要是聽盧麒文的話,其他辦事處我不清楚;基諾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由盧麒文自己保管,只有盧麒文請我去幫他領錢或匯款時,他才會拿給我,我辦理完後就會連同現金一起還給他;彩球博奕紅利之計算,是盧麒文會交給我一個 USB 隨身碟,裡面有一個程式會去計算紅利,我使用完後都直接將USB 交回給盧麒文,由盧麒文去計算決定要發多少錢給誰,我曾看盧麒文使用現金交付紅利給投資人,至於是否會使用轉帳方式我不清楚,因為盧麒文叫我轉帳不會告訴我轉帳目的;合會紅利之計算,也是盧麒文拿一個USB 給我,裡面有包含合會計算的程式,下班前盧麒文就會把USB 拿走;投資人的投資款我有經手,大部分盧麒文會帶人進來我房間,由他收錢,我在旁邊打EXCEL 表格紀錄今天誰進來多少錢、誰拿走多少錢,紀錄之後,盧麒文那邊算清後會交給我,我那邊有一個可以上鎖的櫃子,我會丟進櫃子裡,然後把他紀錄起來,有時投資人將現金款交給我,我再將投資款交給盧麒文;如投資人以支票繳款,會先將支票交給我,我當場將「基諾註冊申請書」蓋印阮清輝的職章及基諾公司圓形收訖章後,交給客戶,之後我會將支票交給盧麒文,支票收到一、二星期內,我會把「授權合約書」製作好交給盧麒文,再由盧麒文交給客戶,我所經手錢的部分不超過下班時間,我下班前盧麒文他們會來跟我核帳,我就把錢全部拿給盧麒文,如果盧麒文不在,我會交給黃國龍;投資人如果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繳款,我是聽從盧麒文之指示製作「基諾註冊請書」及「授權合約書」交給盧麒文,再由盧麒文交給客戶;基諾公司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會將每筆款項製作EXCEL ,再請盧麒文檢視;對外招攬部分,我記得負責大約有4 、5 個人,其中有盧麒文和黃國龍;對內的薪資,是由盧麒文以現金方式負責發放;基諾公司通常是由我或林淳華負責與銀行相關的業務,另外,盧麒文也會跑銀行,我如果去領錢,都是依據盧麒文的指示辦理,領完錢後會拿給盧麒文,如果盧麒文不在,我會拿給黃國龍,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這些現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58 至263 頁、第268-1 至271 頁;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原審卷㈢第180 至189 頁;本院卷㈡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77至78頁),③證人即共犯俞繼森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證稱:我有在基諾線上公司工作,從103 年3 月開始,到104 年5 月,是盧麒文把我引薦進去的,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我月薪5 萬元,是盧麒文本人交給我的;盧麒文也有在說明會說明過,但是很少;平常客戶投資的錢交給會計,如果盧麒文他們不在,盧麒文會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交錢,叫我到會計室核對金額;公司存摺、印章是由盧麒文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 頁背面至第195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④證人即被告李清輝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盧麒文介紹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會員,後來他發現我有電腦文書作業的專長,所以在103 年5 月起便請我擔任顧問;就我所知,黃國龍、盧麒文及俞繼森等人負責招攬會員投資;盧麒文負責單獨向會員介紹營業投資內容,招攬會員投資入會,會員如果要投資,會將投資款項(包括現金、支票等)交給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再交給基諾線上公司會計林冠萱收取入帳,另會員如果是在新北市公司也可以將投資款項直接交給林冠萱,並由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協助清點款項;至於發放投資人利息部分,現金每月25日在臺北,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等人任一人在現場負責帶會員進入會計室計算分紅金額後,當場發放,看25日當天誰在公司,就由誰發給投資人並在領取金額表上簽名,一式兩份,一份公司留存,一份給投資人,公司留存部分是由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等人收去,匯款則由會計林冠萱到銀行辦理;公司錢這方面的事情基本上都是盧麒文在管,我投資的時候就是把錢交給盧麒文,領錢時基本上也是盧麒文在跟我對帳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189 至194 頁、第199 至202 頁;原審卷㈣第37至41頁背面),⑤證人即基諾線上公司行政人員林淳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知道基諾線上公司除了我之外, 還有特助俞繼森及盧麒文、總經理黃國龍等人,基諾公司的實際負責營運者我不清楚,都是由俞繼森、盧麒文、黃國龍等三人會發號施令;主要跟客戶接洽的有盧麒文、俞繼森及黃國龍;基諾公司在京城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有開立帳戶,用來提款存款,存款來源是基諾公司俞繼森、盧麒文拿支票給我,由我存入上開二帳戶內,我不知道支票來源,但有時候會看到一些客戶名字,提款是俞繼森、盧麒文或黃國龍等人指示我去銀行提領現金,但這些現金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我領取現金後都是拿回公司交給俞繼森、黃國龍、盧麒文或林冠萱,看誰在辦公室就拿給誰;我確定這些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但當公司要求我去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時,曾經有俞繼森、盧麒文或林冠萱交付存摺及印章給我,再由我去銀行辦理業務,我辦完業務後,再將存摺及印章交還給俞繼森、盧麒文或林冠萱其中一人;林冠萱會將客戶名單、應匯金額及客戶帳戶等資料整理好並給俞繼森、盧麒文或黃國龍看過後,再由林冠萱、俞繼森、盧麒文或黃國龍交給我,由我依據這些資料在基諾公司填好匯款單,再由司機或俞繼森、盧麒文等人帶著現金載我去銀行辦理匯款,將款項匯入客戶帳戶內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17 至224 頁、第238 至24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167 至168 頁;原審卷㈢第7 至24頁),⑥證人即基諾線上公司掛名負責人王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基諾線上公司我只認識盧麒文,是綽號「盧肥」的盧麒文找我去掛名基諾線上公司負責人,他說每個月給我2 萬元;我曾配合盧麒文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及京城銀行,開立基諾公司帳戶,當時是由盧麒文及另外兩人陪我去開戶,開戶有關資料都是由盧麒文他們準備的,開完帳戶後的存摺、印章我全交給盧麒文保管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08 至211 頁、第214 至215 頁)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盧麒文確實有於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至說明會上說明投資方案,或個別與投資人講解投資方式,並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給投資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吳張菊英(附表一編號一,此部分未含警詢)、林子鈺(附表一編號二)、曾正雄(附表一編號三)、林謝秋香(附表一編號五)、蕭淑金(附表一編號六,此部分未含警詢)、高紹燕(附表一編號七)、陳美玲(附表一編號八)、陳錦雪(附表一編號九)、朱華濃(附表一編號十)、洪秋美(附表一編號十一)、蘇鳳德(附表一編號十二)、賴春枝(附表一編號十三)、姚正智(附表一編號十四)、趙淑華(附表一編號十五)、王世棠(附表一編號十六)、梁金英(附表一編號十七)、王珮騏(附表一編號十八)、甘明旭(附表一編號二十)、江俊德(附表一編號二一)、徐孕川(附表一編號二二,此部分未含警詢)、顏佳玲(附表一編號二三)、邱華禛(附表一編號二四,此部分未含警詢)、柳百合(附表一編號二五)、李宜美(附表一編號二六,此部分未含警詢)、傅淑芳(附表一編號二八)、江永展、傅淑芬(附表一編號二九)、傅淑壬(附表一編號三十)、吳潔予(附表一編號三二)、蔡年(附表一編號三三)、謝玉嬌(附表一編號三四,此部分未含警詢)、謝震東(附表一編號三五,此部分未含警詢)、林峰騄(附表一編號三六)、張瑜(附表一編號三七,此部分未含警詢)、游長益(附表一編號四十)、安麗月(附表一編號四一)、蘇美琴(附表一編號四二)、莊喜美(附表一編號四三)、月芮其(附表一編號四四,此部分未含警詢)、陳崇浩(附表一編號五九)、林寶春(附表一編號六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分別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 至2 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42至45頁、第92至96頁、第110 至111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0 至 172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37 至23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 至2 頁、第20至21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3頁、第80至81頁、第89至92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44 至145 頁、第 159 至160 頁、第179 至180 頁、第205 至206 頁、第 208 至209 頁、第229 至230 頁、第247 至249 頁、第 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第264 至265 頁、第271 至27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8至100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0 頁、第 172 至17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204 至205 頁、第 212 至215 頁、第242 至244 頁、第258 至259 頁;原審卷㈢第2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至4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至6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第77頁、第78頁及其背面、第80頁、第158 至169 頁、第170 至174 頁、第 174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另被告盧麒文確實有至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提領款項之情,亦有該行提款畫面照片2 張及取款憑證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75至7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國龍部分:被告黃國龍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300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原審卷㈠第111 頁;原審卷㈤第65頁)對於其所共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坦承不諱,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㈤第77頁至第105 頁背面)。而被告黃國龍係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是於102 年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盧麒文,盧麒文於談話中知悉黃國龍有經營線上博奕之經驗(即瑞盈必得公司),因盧麒文欲成立本案經營線上博奕之基諾線上公司,故邀約黃國龍至基諾線上公司擔任總經理,其任職期間自103 年3 月開始至104 年8 月止,月薪為5 萬元,每月並有金額不等之紅利,支薪方式是由盧麒文或林冠萱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對外方面,關於「彩球」之投資方式及紅利計算,概念是由盧麒文所提供,與黃國龍共同討論之後決定,而「合會」之投資方式及紅利計算,則係抄襲之前黃國龍所任職之「瑞盈必得」公司的模式,該模式由黃國龍提供給盧麒文參考採用;關於招攬會員部分,主要與會員接洽是黃國龍及盧麒文,黃國龍有將瑞盈必得部分客戶帶入基諾線上公司,並將會員資料轉交給盧麒文,黃國龍主要負責在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對外佯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奕事業,不僅獲利極高,且可穩定獲取下注套利,足以提供投資會員穩定之紅利為由,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成員投資會員,並與盧麒文向投資會員收取投資款項;其等二人主要負責收取會員投資的款項及發放紅利,收取款項後,由盧麒文或黃國龍會將現金藏在基諾線上公司臺北辦事處主管辨公室的天花板上,且盧麒文如需取用資金,會告知黃國龍,黃國龍也可取用得到;對內方面,盧麒文所保管之USB 內跑分紅之電腦程式,是由黃國龍委託先前在瑞盈必得公司任職之電腦工程師所設計,再交給盧麒文使用;基諾線上公司之臺中、苗栗、高雄設有辦事處,辨事處的鑰匙是由黃國龍及當地指定會員保管,黃國龍與盧麒文會定期至臺中、高雄及苗栗辦事處與投資人會面;基諾線上公司之解散,係經盧麒文及黃國龍共同討論後決定,解散前公司之剩餘款項900 萬元,則由盧麒文及黃國龍各自朋分,黃國龍分得約3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國龍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93 至297 頁、第298 至30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86至88頁、第90至91頁、第127 至128 頁、第165 至166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11 頁;原審卷㈣第2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㈤第77至78頁),核與①證人即被告盧麒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是在102 年11月間找黃國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3 成立基諾公司(臺北辨事處),資金是我出的,黃國龍對這方面比較熟悉,算是我成立的,我請黃國龍來協助。基諾線上公司是我與黃國龍負責,與會員接洽主要是我與黃國龍,我和黃國龍主要負責收取會員投資的款項及發放紅利,黃國龍主要負責在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說明基諾線上公司產業的發展、投資方式、獲利方式;基諾線上公司在臺中、苗栗、高雄設有辦事處,辨事處的鑰匙則是由黃國龍及當地指定會員保管,我與黃國龍會定期至臺中、高雄及苗栗辦事處與投資人會面;基諾公司之投資方式有分「彩球」及「合會」兩種,「彩球」的投資方式是我與黃國龍共同討論出來的,至於「合會」的投資方式是以系統計算,這個系統是由黃國龍所提供;基諾公司會員的投資款項,會以匯款至基諾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或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或黃國龍,我或黃國龍收訖後,則會開註冊申請書給會員作為收據,約一週後則會再交付會員合約書,由林冠萱做紀錄,我與黃國龍會把紀錄拿來整理製作帳冊;收取款項後,我或黃國龍會將現金藏在基諾公司臺北辦事處主管辨公室的天花板上,若以匯款方式收取的投資款項,我會指示會計林冠萱去京城銀行提領現金,再藏在基諾線上公司臺北辦事處主管辦公室的天花板上,我離開主管辦公室時會上鎖,以確保款項安全無虞;在基諾線上公司解散前,現金約剩900 萬元,我和黃國龍各自朋分後,目前已無所剩,都拿去賭博、放款和投資;基諾公司的電腦作業系統有兩套,一套是「合會」,一套是「基諾線上( Keno) 」。每月到了5 日、15日及25日紅利發放時,我會請會計林冠萱在「基諾線上(Keno) 」系統上輸入投資人姓名,系統就會自動計算應發金額,林冠萱列印出來後,我會從基諾公司臺北辦事處主管辦公室的天花板上,依上面的應發金額將款項取出給林冠萱或林淳華去匯款,有時現金方式由我或黃國龍親自交付給投資人,若該投資人另有參加「合會」,一樣會在「合會」系統上輸入他的姓名,計算紅利後,循同樣模式發放;我和黃國龍共同討論後決定解散基諾線上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74 至281 頁、第287 至29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59至61頁、第82至85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㈣第8 至24頁背面),②證人即共犯俞繼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國龍主要負責投資說明會,公司的決策都是盧麒文或是黃國龍處理的(見原審卷㈢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第194 頁),③證人即被告林冠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或結證稱:我是被黃國龍帶進基諾線上公司的,我的老闆是盧麒文,幹部有黃國龍、盧麒文,我主要是負責打資料,紀錄今天帳目金額的進入及支出,還有一些行政方面的事務,主要是由盧麒文將載有類似會計程式的USB 交給我,還有黃國龍也會將USB 交給我;投資人有將投資的現金款交給我,由我先保管並確認數額,再交給盧麒文,但盧麒文不在時,我會交給黃國龍,原則上只有盧麒文或黃國龍在辦公室的時候,我才會收受投資人的現金款項;盧麒文及黃國龍主要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58 至263 頁、第268-1 至271 頁;原審卷㈢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④證人即被告李清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及證稱:基諾線上公司由黃國龍舉辦說明會,在臺上向會員說明公司投資內容,招攬會員投資入會,說明會結束時也會針對個別會員有問題的,單獨作更詳細的說明,會員如果要投資,會將投資款(現金或支票)交給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再交給基諾線上公司會計林冠萱收取入帳,另會員如果是在新北市公司也可以將投資款項直接交給林冠萱,並由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協助清點款項;紅利發放部分,現金是由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等人負責發放,看25日當天誰在公司就由誰發給投資人並在領取金額表上簽名,一式兩份,公司留存的部分是由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等人收去,匯款則由會計林冠萱到銀行辦理;基諾線上公司是由黃國龍、盧麒文及俞繼森負責對外招攬會員投資(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190 頁、第191 頁及其背面、第199 至202 頁;原審卷㈣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⑤證人林淳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103 年6 、7 月間至104 年5 月間在基諾線上公司擔任行政櫃臺;基諾線上公司有經理黃國龍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介紹公司的營運情形;就我所知基諾線上公司負責營運者是特助俞繼森、特助盧麒文及經理黃國龍等三人,林冠萱說她是我的上司,另外特助俞繼森、特助盧麒文及經理黃國龍也是我的主管,我都是依照他們其中一人的指令辦事,他們三人也會交代林冠萱去處理事情;我如果去銀行提款或匯款是依據俞繼森、盧麒文及黃國龍等人之指示去銀行提領現金,我領取現金後都是拿回公司交給俞繼森、盧麒文、黃國龍或林冠萱,匯款的資料雖然是由林冠萱交給我,但是這些資料會由俞繼森、盧麒文或黃國龍看過;投資人的利息每個月會分2 、3 次要跑銀行匯款給客戶,匯款對象及金額明細大部分都是林冠萱交給我的,偶爾會由俞繼森、盧麒文或黃國龍交給我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第220 頁及其背面、第22 1頁及其背面、第238 至24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167 至168 頁;原審卷㈢第8 至9 頁);且被告黃國龍任職基諾公司之經理,主要職責係在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說明投資方案,或於說明會完畢後個別與投資人講解投資方式,並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或「授權合約書」給投資人等情,亦據證人即投資人吳張菊英(附表一編號一,此部分未含警詢)、林子鈺(附表一編號二)、曾正雄(附表一編號三)、林謝秋香(附表一編號五)、蕭淑金(附表一編號六,此部分未含警詢)、高紹燕(附表一編號七)、陳美玲(附表一編號八)、陳錦雪(附表一編號九)、朱華濃(附表一編號十)、洪秋美(附表一編號十一)、蘇鳳德(附表一編號十二)、賴春枝(附表一編號十三)、姚正智(附表一編號十四)、趙淑華(附表一編號十五)、王世棠(附表一編號十六)、甘明旭(附表一編號二十)、江俊德(附表一編號二一)、徐孕川(附表一編號二二,此部分未含警詢)、顏佳玲(附表一編號二三)、邱華禛(附表一編號二四,此部分未含警詢)、柳百合(附表一編號二五)、李宜美(附表一編號二六,此部分未含警詢)、傅淑芳(附表一編號二八)、江永展及傅淑芬(附表一編號二九)、傅淑壬(附表一編號三十)、蔣樹枝(附表一編號三一)、吳潔予(附表一編號三二)、蔡年(附表一編號三三)、謝玉嬌(附表一編號三四,此部分未含警詢)、謝震東(附表一編號三五,此部分未含警詢)、林峰騄(附表一編號三六)、張瑜(附表一編號三七,此部分未含警詢)、游長益(附表一編號四十)、安麗月(附表一編號四一)、蘇美琴(附表一編號四二)、莊喜美(附表一編號四三)、月芮其(附表一編號四四,此部分未含警詢)、陳崇浩(附表一編號五九)、林寶春(附表一編號六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分別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 至2 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42至45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8頁、第92至96頁、第110 至111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0 至172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37 至23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 至2 頁、第20至21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第89至92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82 至184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29 至230 頁、第247 至240 頁、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第264 至265 頁、第271 至27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第68至69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8至100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12 至215 頁、第242 至244 頁、第258 至259 頁;原審卷㈢第2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至4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至6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第77頁、第78頁及其背面、第80頁、第158 至169 頁、第170 至174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 179 頁);復有被告黃國龍擔任基諾線上公司經理一職之名片1 紙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9 頁),堪信屬實。 3.綜合上情,被告盧麒文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出資者,而被告黃國龍則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一職,其等二人非但於公司成立之始,共同討論基諾線上公司之「紅利」、「合會」之兩種投資方案及紅利計算方式,以供日後參加之會員投資,被告黃國龍除提供先前其在同性質之瑞盈必得公司之投資方式「合會」供被告盧麒文沿用,並提供先前瑞盈必得公司之會員名單,及遊說上開會員加入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更委託先前任職之瑞盈必得公司電腦工程師設計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軟體及紅利計算軟體以供使用;於基諾線上公司成立之後,對外方面,二人均負責對外招攬會員,被告黃國龍負責召開說明會,擔任說明會主講人,而被告盧麒文則上台輔助講解,二人均說明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及可預期獲利之紅利計算方式等主要契約內容,並收取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交付投資人所獲得紅利,所實施者即是基諾線上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內方面,會計林冠萱所需製作客戶之相關投資契約、文件(如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合會附表、匯款單據等)資料均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所設計提供,待林冠萱將相關文件製作後,尚必須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審核過目之後始得執行,且對客戶所收取之資金,係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藏放於基諾線上公司中和辦事處總經理辦公室之天花板上,僅有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所得動用,二人並均有指示公司內部人員如林冠萱、林淳華辦事之權限,基諾線上公司解散時,亦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二人共同討論而決定,而該公司解散前之資金,由其等二人朋分花用,故關於基諾線上公司無論於成立時、成立後經營中、欲解散期間之公司重大決策,無論是對外招募業務方面、對內指揮調度財務及人員方面,均見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二人有重大指揮及決定權;又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均明知所謂國際基諾公司僅係網頁上瀏覽而得,不知實際上有無存在,卻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會員佯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之亞洲總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奕事業,投資人得以洗水錢之方式投資穩定獲利,藉以詐取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金額,且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國際基諾公司之線上彩球博奕事業,又無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雖有將部分投資金額用於發放紅利、獎金,惟其餘之投資金額均用於以個人名義之國內賭博投資、個人借貸等作為個人花用,顯見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犯行;故而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等二人之行為,非但所實施者為基諾線上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招攬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二人均為基諾線上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至被告黃國龍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國龍對投資款項並無支配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尚無足採。 4.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為舊法,現已調整條項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或執行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84年度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董事會之董事、總經理、財務部經理,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此為舊法,現已調整條項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處罰之行為負責人,至財務課長、吸金承辦員,雖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亦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此為舊法,現已調整條項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謂之行為負責人,惟對犯罪行為之實施,與該公司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犯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最高法院82年4 月12日、82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3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孰人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參)。 5.被告林冠萱部分:被告林冠萱係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任職期間為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薪資每月25,000元(後調整為28,000元、30,000元),基諾線上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保管。職務內容負責管理基諾線上公司之零用金、製作基諾線上公司之流水帳、製作「基諾註冊申請書」及「授權合約書」等客戶相關文件並蓋印、處理基諾線上公司關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等存款、提款、匯款等事宜;零用金部分,基諾線上公司零用金為5,000 元,由盧麒文交付被告林冠萱管理,用於支付叫修器材、採買文具等雜支事項,用訖後由被告林冠萱向盧麒文請領;流水帳部分,係由被告盧麒文提供USB ,內含會計軟體,被告林冠萱使用該會計軟體製作基諾線上公司每日現金之收取、支出之流水帳後,將該USB 交還盧麒文;關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部分,如有投資人交付現金,原則上由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收受,再轉交被告林冠萱,投資人亦可直接至基諾線上公司中和辦事處將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林冠萱收受,由被告林冠萱先行保管上開投資款項並確認數額後,將每筆款項建立在EXCEL 表中,請盧麒文檢視,並由林冠萱依據盧麒文所提供之USB 內電腦檔案,印出「基諾註冊申請書」,再由被告林冠萱蓋印基諾線上公司之大、小章(含阮清輝之職章、圓形章),並蓋上收訖章後,將上開申請書交還投資人,現金部分則由被告林冠萱清點後,於每日下班前將當日所收現金交給盧麒文,至於「授權合約書」,則於1 、2 週內,由林冠萱依據盧麒文所提供之USB 內電腦檔案製作並蓋印,再交由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等人轉交投資人;如投資人交付支票,流程則與交付現金同;另投資人如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被告林冠萱則聽候盧麒文之指示製作「基諾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等文件交付盧麒文;另關於投資人利息之發放,盧麒文會先檢視被告林冠萱前述製作的EXCEL 檔,之後交付其USB ,內建有一程式檔,由被告林冠萱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電腦就可以自動算出每位客戶每月所需分得之紅利,交由盧麒文檢視,盧麒文再指示被告林冠萱或林淳華等人提領現款,或至銀行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投資人紅利,利息支付紀錄則由被告林冠萱存在其辦公室電腦內等情,則有以下證據可佐: ①被告林冠萱之供述: 於104 年4 月7 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103 年2 、3 月間任職至104 年8 月初離職,我負責行政、總務,會計佔大部分,包含製作流水帳及零用金管理。流水帳主要係老闆盧麒文會把單據給我,單據的內容包括客戶填寫的資料單含客戶名稱、投資款,以及投資報酬等相關單據,通常1 個客戶就是1 張單據,我再依照這些資料輸入公司電腦,製作成EXCEL 檔,之後再請盧麒文過來檢視。公司零用金5000元,都是盧麒文給我的,用完之後我再跟他申請,零用金主要係用於公司叫修器材、採買文具等。另外,盧麒文偶而會叫我去銀行幫他提領現金及匯款,提領金額(提領金額都在50萬元以下)及匯款帳戶都是依照盧麒文的指示辦理,我只經手基諾線上公司京城銀行的帳戶;原本銀行業務是我在處理,林淳華進公司後,我就依照盧麒文指示吩咐林淳華負責銀行業務,林淳華離職後,銀行業務又回到我身上,林淳華領款後會先交給我確認數額,我確認無誤後才會交給盧麒文,而林淳華匯款後也會將匯款單據交給我處理,我整理之後再交給盧麒文。另外,基諾線上公司之大、小章是由我保管;我來公司的時候,盧麒文就將阮清輝的職章及圓形章交給我使用,要我在「基諾註冊申請書」蓋上阮清輝的職章,另外在「授權合約書」蓋上阮清輝的圓形章。我有經手收受基諾線上公司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有時客戶會直接拿錢給我,或盧麒文會告知我客戶有給錢,我會將每筆款項建立在EXCEL 表中,再請盧麒文或黃國龍檢視,盧麒文或黃國龍兩人其中一人一定要在公司,我才會讓投資人交錢,投資人若以現金支付,我會在申請書上蓋收訖章,再將申請書還給客戶,錢都是先由我保管並確認數額後,於當天下班前我再交給盧麒文或黃國龍,並在1 至2 週內把授權合約書製作出來交給盧麒文,轉交投資人;臺北地區的投資者如以支票繳款,會先將支票交給我,我會當場將「基諾註冊申請書」蓋印阮清輝的職章及基諾線上公司圓形收訖章蓋好後,再給客戶,之後我再將支票交給盧麟文,支票收到1 、2 個星期內,我會把「授權合約書」製作好交給盧麒文,再由盧麒文交給客戶;投資人如果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繳款,因為我這邊無法作帳,所以都是盧麒文向我要「基諾註冊申請書」及「授權合約書」,我才會製作給盧麒文。至於投資人利息之發放,盧麒文會先檢視我前述製作的EXCEL 檔,之後他會給我一個USB 程式檔,只要把資料輸入電腦,電腦就可以自動算出紅利,盧麒文每天都會把程式檔給我,叫我負責輸入相關資料,算出每個客戶每個月要分的利息,之後再給盧麒文檢視,利息支付紀錄存在我辦公室電腦內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58 至263 頁、第268-1 至271 頁)。 於原審105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基諾線上公司擔任會計,一開始收入是2 萬5 起薪,三個月後變2 萬8 ,後來不知道何時變3 萬。我是103 年3 、4 月間去公司工作,實際進去時間我有點忘記了,我一直做到104 年8 月初,工作地點在中和○○路000 號0 樓之0 。我是經由黃國龍介紹進入公司,由盧麒文面試。盧麒文跟我說這公司是經營國外合法線上博奕類遊戲,他給我一個軟體,要我把資料KEY 進去那個軟體會自動算紅利出來,我的工作內容是把資料KEY 進去那些東西印出來給盧麟文,我只要把投資人、幾月幾號投資輸入電腦程式裡面有很多種格式,我把資料輸入列印拿給盧麒文;我收錢的狀況就是如果有人來公司要找盧麒文,但盧麒文不在公司,我會經過盧麒文同意後將錢收下,收據給投資人,下班前盧麒文會來找我把錢拿走。一開始我要去銀行提款、存款,後來是由行政人員林淳華去。公司存摺是由盧麒文保管,領款也是經由盧麒文指示,我們再領錢出來給盧麒文。我還有印合約書等文件,都是固定格式,我印出來之後交給盧麒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104 年3 、4 月起至104 年8 月初在基諾線上公司任職,大家都叫我「小寶」,是經由黃國龍介紹,盧麒文面試進入公司任職,一開始薪水是2 萬5 千元,三個月之後變為2 萬8 千元,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變3 萬元,盧麒文或黃國龍會將一個USB 交給我,裡面有會計程式以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等文件格式,我就將客戶資料、收入及支出資料輸入列印出來,然後在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上蓋印,交給盧麒文或黃國龍。平常投資人的錢大部分主要是盧麒文收,黃國龍也會,俞繼森也會代為收錢,他們會帶人進來會計室,由他們收錢,我在旁邊以EXCEL 表格紀錄客戶名稱、繳款多少或支出多少,紀錄之後,他們清算後會交給我,由我放在會計室上鎖的櫃子內保管,下班前,盧麒文或黃國龍會來跟我核帳,我就把錢交給他們;至於獎金制度,盧麒文交給我的USB 軟體裡面印出來可以看出是9,000 元倍數,所以我只知道「彩球」這個部分的獎金制度,紅利發放,就是由上開程式輸入相關資料,列印單據後,交給盧麒文,盧麒文會指示我要發多少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 頁至第184 頁背面)。 ②證人即被告盧麒文之供述及證述: 於105 年4 月7 日、同年月18日警詢、105 年4 月7 日及同年5 月9 日偵訊之證述:「小寶」林冠萱擔任會計,負責公司作帳及跑銀行業務,基諾線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是由林冠萱保管,印章則由我保管,該銀行帳戶主要是用於員工薪資轉帳及支付勞健保用途;另我會指示林冠萱去銀行匯款、領款或兌現支票,而且「總經理阮清輝」的職章只有一個,是由會計林冠萱保管,也是我指示她在「基諾註冊申請書」及「授權合約書」上蓋印;投資人如果以支票繳款,有時會由我存入我花旗銀行帳戶,或交由林冠萱去銀行兌現支票,款項存入基諾線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諾線上公司的電腦作業系統有兩套,一套是「合會」,一套是「基諾線上(Keno )」。每月到了5 日、15日及25日紅利發放時,我會請會計林冠萱在「基諾線上(Keno) 」系統上輸入投資人姓名,系統就會自動計算應發金額,林冠萱列印出來後,有一式兩份,等投資者到場後,一式給我,一式交給投資人,我會從基諾線上公司臺北辦事處主管辦公室的天花板上,依上面的應發金額將款項取出給林冠萱或林淳華去匯款(臺中、苗栗、高雄投資人是用匯款的),現金方式則由我或黃國龍親自交付給投資人,若該投資人另有參加「合會」,一樣會在「合會」系統上輸入他的姓名,計算紅利後,循同樣模式發放,至於匯款的方式,就是由黃國龍事後拿簽收單給投資者簽收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74 至280 頁、第287 至29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59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 於105 年6 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林冠萱從基諾線上公司成立開始103 年2 、3 月間就來公司上班,投資人匯款到公司帳戶,一星期有2 、3 次,會請林冠萱去銀行提領,林冠萱提領之後就會交給我,錢都放在主管辦公室的天花板上,名義上是阮清輝的辦公室;由我與林冠萱操作電腦計算投資會員投資可分得之紅利,在合約書上會記載當事人是投資合會或是彩球,林冠萱會依據合約書內容分別輸入在計算彩球或合會紅利的程式,當時也有請程式設計師教林冠萱操作程式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165 至166 頁)。 於105 年12月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冠萱主要是幫我作帳,紀錄會員交多少錢、發多少錢,結束以後剩下多少錢,林冠萱那邊做完紀錄後,我跟黃國龍會把紀錄拿過來再做整理,只是做收錢跟發錢的整理,細帳、外帳這部分我也不懂,也會請林冠萱跑銀行作提款、匯款的動作,林冠萱如果去銀行領錢回來之後,錢會先放在林冠萱自己的抽屜裡,等晚上下班前,我會去找她結帳,看她那邊的錢是多少錢,我會把錢拿走,林冠萱就下班了,每天我都會把錢拿走;至於投資契約書、合約書裡面阮清輝的職章也是我請林冠萱蓋的;紅利計算的部分,我會請林冠萱在電腦程式裡面輸入客戶名單,程式自己就會產生這個會員要付多少錢、要領多少錢,然後林冠萱要把單據列印出來,交給我與黃國龍處理(見原審卷㈣第8 頁及其背面、第12頁及其背面、第20頁及其背面)。 ③證人即被告黃國龍之供述及證述: 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小寶」林冠萱是會計小姐,負責建立客戶的電子檔;平常基諾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統一由盧麒文保管,如果他不在公司,會將存摺印章交給我,交代我告知林冠萱所應該提領的現金,並由林冠萱負責前去銀行提領款項及保管提領出來的現金;「總經理阮清輝」的職章是由林冠萱保管,盧麒文授權其在「基諾註冊申請書」和「授權合約書」上用印;投資人如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由林冠萱負責保管,最後錢再交給盧麒文;投資人如以支票繳款,則由林冠萱或林淳華負責存到基諾公司的銀行帳戶;關於紅利的發放,林冠萱每月都會將每位客戶應該領取的款項製表,以帳戶匯款或客戶直接到基諾公司領取現金方式發放,客戶都是到會計室向林冠萱領取現金,我或盧麒文通常會在場陪同,核對客戶領取的金額是否正確,且客戶每月領取利息現金時會在簽收單上簽名,該簽收單由林冠萱保留一個月,確認無爭議後就會以碎紙機銷毀等,如果外地的會員,紅利是以匯款方式發放,是由林淳華去匯款,是從公司帳戶的錢拿出,如有不足盧麒文會交給林淳華;公司的領款是由盧麒文決定,且領款都是林冠萱負責處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94 頁背面至第296 頁背面、第298 頁背面)。 於105 年5 月9 日偵訊時結證稱:投資者可以分的紅利,是用電腦軟體程式下去跑的,都是由林冠萱操作程式下去計算,每個人領錢的時間是固定的,林冠萱會在領錢前主動將每個投資者應領取的紅利以程式計算並列印出來,一式兩份,並且會將發放紅利的總金額告知盧麒文,讓盧麒文準備現金發放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91頁)。 於105 年6 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林冠萱從基諾線上公司成立開始103 年2 、3 月間就來公司上班,投資人匯款到公司帳戶,一星期有2 、3 次,會請林冠萱去銀行提領,林冠萱提領之後就會交給我,錢都放在主管辦公室的天花板上,名義上是阮清輝的辦公室;由盧麒文與林冠萱操作電腦計算投資會員投資可分得之紅利,在合約書上會記載當事人是投資合會或是彩球,林冠萱會依據合約書內容分別輸入在計算彩球或合會紅利的電腦程式,當時也有請程式設計師教林冠萱操作程式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165 至166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冠萱是會計,負責帳務上的東西及建立客戶的電子檔,我們會提供USB 軟體,她只要輸入名字跟金額,給她什麼單子,她就把資料打進電腦裡面;至於客戶交的款項,會先交給林冠萱,她會計室辦公桌有一個可以上鎖的抽屜,錢會先放在她那邊保管,晚上盧麒文再與林冠萱對帳,最後錢會收回來由盧麒文保管,放在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上等語(原審卷㈣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④證人即共犯俞繼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冠萱是會計,負責所有錢的事情。平常客戶投資的錢交給會計林冠萱,放在會計室,我或盧麒文、黃國龍會到會計室核對金額,還有其他的細帳、房租等等,反正錢的事情都是她在處理,還有客戶的資料、客戶的紅利等也是會計處理,公司的授權合約書、註冊申請書等資料是林冠萱製作,章應該也是她蓋的(見原審卷㈣第191 頁、第192 頁及其背面、第193 頁及其背面)。 ⑤證人即被告李清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及證稱:「小寶」林冠萱是會計,會員如果要投資,會將投資款項交給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再交給基諾公司會計林冠萱收取入帳,另會員如果是在新北市公司也可以將投資款項直接交給林冠萱,至於最後誰拿走或存到哪一個帳戶我不清楚;紅利的發放部分,現金發放部分,每月25日在臺北,會員會坐在大廳等,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任一人在場負責分別帶會員進入會計室計算分紅金額後,當場領取,如果是匯款是由會計林冠萱到銀行辦理;林冠萱基本上都在會計室內點交款項,如果會員要交收款或是紅利有問題時,會先找林冠萱反應,她會說要等盧特助或黃經理再對,就是有關帳目的部分我會先找她核對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190 頁、第191 頁及其背面、第200 頁及其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原審卷㈢第39頁、第40頁及其背面)。 ⑥證人林淳華之證述: 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105 年4 月7 日及同年6 月29日偵訊時證稱:會計林冠萱負責會計、帳務及行政業務,我是在518 人力銀行留下資料希望應徵行政工作,基諾公司的林冠萱看到我的資料打電話給我,邀請我到基諾公司面試,面試當天是由林冠萱一人面試,當天就決定錄用我,林冠萱當初面試時有告訴我薪資22,000元,林冠萱是我的上司,要求我聽她的指示工作,由她教導我各項工作,我不用負責記帳,會計跟帳務都由林冠萱負責,我只負責領錢跟匯款;提款是由俞繼森、黃國龍或盧麒文指示我去銀行提領現金,曾經有俞繼森、盧麒文或林冠萱交付存摺印章給我,我領回現金回到公司後現金交給俞繼森、黃國龍、盧麒文或林冠萱,存摺及印章也交還給俞繼森、盧麒文或林冠萱其中一人;匯款部分,基諾線上公司每個月會分2 、3 次要跑銀行匯款給客戶,林冠萱每個月會將客戶名單、應匯金額及客戶帳戶等資料整理好並給俞繼森、盧麒文或黃國龍看過後,大部分都是由林冠萱交給我,偶爾才由俞繼森、盧麒文或黃國龍交給我,由我依據這些資料在基諾線上公司寫好匯款單,然後俞繼森、盧麒文、黃國龍或林冠萱其中一人會將現金交給我,再由司機或俞繼森、盧麒文等人載我去銀行以現金辦理匯款,將款項匯入客戶的帳戶內;自從我負責銀行業務後,俞繼森會告訴我顧問李清輝和我的薪資金額,由林冠萱或俞繼森交付現金給我,再由我到銀行辦理薪資轉帳;我的薪水是一開始是公司以現金交給林冠萱再交給我,後來我向林冠萱反應要用轉帳方式,林冠萱有向俞繼森反應,後來俞繼森會告訴我員工誰要給多少錢,由我去辦理轉帳;阮清輝的印章是由林冠萱保管,也是林冠萱負責蓋章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 1048號卷㈠第218 頁、第219 頁及其背面、第220 至221 頁及其背面、第238 至24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167 至168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冠萱是會計,她負責記帳、文書、客戶的資料;客戶到期該付利息是由林冠萱處理,我看過她打客戶的分紅資料;林冠萱是我的主管,在公司我聽從她的命令做事;平時交代我領款的大部分是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有時林冠萱也會叫我去領,司機載我去我領回現金後會將錢交給交代我去領的人;匯款的部分是由林冠萱在會計室將錢交給我,並由林冠萱整理出客戶名單,再交給我填寫金額後,司機載我直接拿去郵局或銀行匯款給客戶,林冠萱給我的那些匯款現金是她用公式算出來的,由俞繼森或盧麒文請我去領,交給林冠萱,林冠萱再拿錢給我匯款(見原審卷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⑦關於投資人之證述部分: 被告林冠萱確實擔任基諾線上公司會計,負責會計作帳、收受投資款項及核發紅利獎金等情,業據證人林子鈺(附表一編號二)、曾正雄(附表一編號三)、邱雁蘭(附表一編號四)、高紹燕(附表一編號七)、陳美玲(附表一編號八)、賴春枝(附表一編號十三)、胡信義(附表一編號十九)、游長益(附表一編號四十)、莊喜美(附表一編號四三)於警詢、偵訊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 至2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67 頁背面、第171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272 至27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06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60頁、第66頁、第172 頁、第214 頁);另投資人交付「彩球」投資款項予黃國龍、俞繼森或盧麒文,其等清點後交由會計林冠萱入帳,林冠萱有時亦會直接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林冠萱收受款項後會當場在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上蓋章開立該申請書給投資人,授權合約書則事後由盧麒文、俞繼森或林冠萱交付投資人;而「合會」之投資頭期款繳納時,錢交給黃國龍、俞繼森或盧麒文等人時,林冠萱在場收受黃國龍等人轉交之投資款,或直接由林冠萱收受投資款項,林冠萱會蓋章並開立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給投資人,之後繳納各期會費時,林冠萱每次都會發給「會員應發/ 應繳統計」作為繳款證明;至於曾正雄之投資款項部分,如其以支票支付,係交由會計林冠萱收受乙節,亦據證人曾正雄、高紹燕、陳美玲、朱華濃、甘明旭(附表一編號二十)、游長益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43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23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43頁背面、第170 頁、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見原審卷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第31頁、第78頁、第160 頁及其背面);另證人賴春枝、游長益於偵訊中證稱:會計「阿寶」(即林冠萱),她負責列印報表給盧麒文看我們投資多少、可以領多少紅利,盧麒文收到投資款後也會交給「阿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48 頁、第213 頁)。 6.被告林冠萱雖辯稱:我只是會計,我僅國中畢業,不具備會計之專業知識,所以只是單純依照被告盧麒文的指示記帳、列印並製作相關單據、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以及相關之存款匯款業務,但是相關單據所存放之USB 以及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均保管於被告盧麒文處,我不清楚被告盧麒文等人向客戶招攬吸收資金的細節,也未參與投資說明會招攬客戶,並無幫助之故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黃國龍前於100 年間,擔任瑞盈必得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瑞盈必得公司係以「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專案,銷售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例1:1 )予會員,並使會員因而成為網路加盟經銷商(下稱加盟商),及另推出「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以開設實體彩券投注站為投資標的,吸引會員投資成為「彩券投注站」加盟商等方案,藉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以進行線上購買彩券相關事業之投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黃國龍因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乙節,有被告黃國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㈤178 至226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冠萱前於102 年6 、7 月起至同年11、12月間任職瑞盈必得公司之行政人員,係因瑞盈必得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調查局搜索,至102 年3 月間,雖然當時瑞盈必得公司已結束營業,但還是有很多會員到公司瞭解債務狀況,故瑞盈必得公司應徵一行政櫃臺人員負責接待那些投資會員,就應徵被告林冠萱擔任上開職務,且被告林冠萱自瑞盈必得公司離職後,即由黃國龍介紹被告林冠萱進入基諾線上公司任職之情,業據證人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則被告林冠萱先前既曾經擔任瑞盈必得公司之行政櫃臺人員,負責接待該公司遭檢調搜索後前來詢問狀況之會員,理應知悉瑞盈必得公司係屬一藉由非法投資以吸收資金之公司,始遭到檢調搜索;且被告林冠萱於自瑞盈必得公司離職後,即於103 年3 月間經黃國龍介紹前來性質類似之基諾線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計算應發放紅利、製作投資契約文件等業務,又基諾線上公司部分投資方案係延續或參照瑞盈必得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林冠萱又怎會不知基諾線上公司即雷同於瑞盈必得公司,而為一以投資為名非法吸金之公司? ⑵況被告林冠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從我手中經手的這些單據金額都滿大的,我猜想公司應該是類似老鼠會的性質,而且公司有時候會舉辦說明會;關於彩球博奕的紅利計算,是盧麒文會交給我一個USB 隨身碟,裡面有一個程式會去計算紅利,所以我大概知道一個人投資一個單位10萬5,000 元,期間13個月,第1 至12個月每個月領9,000 元,第13個月會領2 萬7,000 元;至於「合會」的投資方式與「彩球」單位價格不同,計算的程式也是盧麒文拿另一個USB 給我,裡面包含合會計算的程式,但是細節太複雜,所以我不清楚;而「基諾註冊申請書」就是我所說盧麒文給我USB 叫我處理並印出來的單據,上面的圓形收訖章及方形刻有阮清輝的姓名章可能是我蓋的,另外「授權合約書」上的圓形阮清輝章都是我蓋的;基諾公司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有製作紀錄,我會將每筆款項建立在EXCEL 表中,再請盧麒文檢視;我任職期間,投資人約有200 多人,每月投資金額由200 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而利息之發放,盧麒文會先檢視我前述製作的EXCEL 檔,之後他會告知我每個客戶每個月要分的利息,我再依照盧麒文的指示輸入同一個EXCEL 檔的另一個分頁,之後再給盧麒文檢視,這些紀錄應該存在我辦公室的電腦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58 頁背面、第260 頁及其背面、第261 頁;第268 頁背面至第27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李清輝、證人俞繼森、林淳華、證人即各該投資人前述所證稱之情節相符(見理由欄貳、二、(六)⒌②至⑦),堪信屬實。是由被告林冠萱所負責之業務內容觀之,其需收受客戶參與投資之款項,以EXCEL 記帳存檔後,製作投資契約「基諾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含蓋印)交由客戶收受,至於客戶每月所應領之紅利,亦由被告林冠萱依據盧麒文所交付之USB 檔案內之程式,輸入相關資料後計算而得,且盧麒文、黃國龍亦會指示林冠萱或林淳華領取相關紅利款項後發放,另其知道基諾線上公司舉辦說明會招攬會員投資,為類似老鼠會之性質;足見被告林冠萱理應知悉基諾線上公司係一以「彩球」、「合會」等投資方式為由,招攬會員、吸收資金,且固定發放紅利之公司,且基諾線上公司既非銀行,又非創投公司,而為類似老鼠會之性質;又被告林冠萱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任職期間,投資人約有200 多人,每月投資金額由200 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冠萱自103 年3 月起在基諾線上公司任職會計時起,即知悉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7.被告林冠萱又辯稱:我不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等語。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及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且應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民眾所知悉。且查被告林冠萱先前已擔任違反銀行法遭檢調搜索之瑞盈必得公司之行政櫃臺人員,負責接待瑞盈必得公司遭搜索後前來詢問公司狀況之投資會員,則被告林冠萱應知悉瑞盈必得公司因經營非法吸收存款而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亦知悉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且主觀上認知基諾線上公司為一類似老鼠會之公司,基諾線上公司部分方案又部分延續或參照瑞盈必得公司之投資方案,亦為一以投資為由,招攬會員、吸收資金,且固定發放紅利之公司,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冠萱不僅知悉被告盧麒文等人所經營之基諾線上公司從事類似銀行吸金並固定發放紅利之業務,且對於基諾線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銀行業務乙節,亦知之甚詳;而被告林冠萱行為當時為25、26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在瑞盈必得公司擔任行政櫃臺人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其雖非會計專業,然亦具有相當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且曾從事相關行業,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尤以現今資訊網路、媒體之發達,經營銀行業務需申請許可,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坊間及媒體均以「地下吸金」稱之,併將課以刑事責任乙事,亦時見諸報端,又銀行之存款年利率不過1%至3%左右,然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手法係向投資人保證年利率26.37%至33.33%,實與市場現況相違,以被告林冠萱之智識經歷程度而言,應可輕易得悉,尚無法諉為不知,亦仍難認有何誤信係合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林冠萱之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8.至被告林冠萱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詢:①會計人員應具備哪些專業能力?②公司財務報表共有哪些種類?如欲製作公司財務報表,應接受哪些專業訓練?具有哪些專業知識?③又依檢附之修業證明書所載之學習內容,當事人是否已具備會計專業能力?有能力製作公司財務報表?惟依上認定,被告林冠萱所製作者僅為收支帳目及投資之相關契約文件,並非製作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專業財務報表,故僅具備一般人之正常智識程度即可為之,且基諾線上公司並未製作專業之財務報表,亦據證人即被告盧麒文證述同前,且本件事證已明,是本院認被告林冠萱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9.被告李清輝部分:被告李清輝(對外稱「李銘輝」)則自103 年5 月起,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及差旅費(共計領取約4 、5 次,每次約1 萬多元),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於基諾線上公司辦理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時而於說明會中或私下向投資會員講解基諾線上公司投資方案,協助收受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並時常至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與會員聯絡感情,幫忙會員代訂便當,且辦理基諾線上公司之會員旅遊事宜,有下列證據可資參照: ①被告李清輝之供述: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職務,業務範圍有製作電腦文書、簡報資料、活動DM及舉辦會員活動時擔任領隊,另如果有會員到公司來,我會陪他們聊天;平時黃國龍在投資說明會上,我會從旁協助操作電腦,播放PPT 檔,有一次黃國龍去高雄出差,我就上台在說明會的時候擔任主持人講解基諾線上公司收取大家的投資款後如何操作獲利之方式;我會領取油錢補助,採實報實銷需提出單據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189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199 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㈠第102 頁及其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原本是投資人,我在103 年2 、3 月間因為盧麒文的介紹知道有基諾這家公司可以投資,在那個時候參加了基諾投資,後來大概在同年的5 月左右,盧麒文知道我有製作POWERPOINT的專材,因為我自己本身是做石材的,我需要對建商做簡報,盧麒文有一些手稿、設計稿,請我幫他轉成電子檔,並邀請我當顧問,我有曾經收受過會員的投資款項,我記得是在苗栗辦事處,有1 、2 個大姐,他們原本說要等黃國龍或盧麒文,但是不知道他們幾點會下來,就拜託我先收投資款項放在櫃子裡面,等到盧麒文、黃國龍下來之後,他們請我將上開投資款交給黃國龍、盧麒文,他們二人就在一個小房間內收錢;我有領過交通費用4 、5 次,每次約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②證人即被告盧麒文之供述及證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及證稱:李清輝一開始是會員,有投資,他有空的時候我會請他幫忙陪投資客戶聊天,及簡單的電腦表格製作,無固定業務,有給他車馬費(即油資),對外稱他是顧問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74 頁背面、第287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66 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清輝是投資人,當黃國龍在臺上講解時,他就在旁邊操作電腦,幫忙黃國龍放投影片,電腦資料是我與黃國龍在處理,只有我們製作POWERPOINT比較不瞭解時,可能才會請教李清輝;至於跟投資人講解投資內容的部分,李清輝私底下應該也有;李清輝沒有固定報酬,只有在公司後期的時候,我會請李清輝載我,給過李清輝2 、3 次約1 、2 萬元或2 、3 萬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③證人即被告黃國龍之供述及證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及證稱:李清輝是基諾線上公司的顧問,也是客戶,他主要的工作是負責接待、聯繫既有客戶;他當初很熱心每天來公司,我們想他電腦比較會,就請他擔任基諾線上公司的顧問,負責公司電腦資訊支援,會在公開說明會協助解決電腦操作訊號的問題,有時也會幫忙播放說明投資方式的檔案,還有辦理旅遊招待,我們另外補貼他顧問費,是在公司結束前104 年1 、2 月份,才開始有領2 萬元顧問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94 頁背面、第299 頁、第300 頁及其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166 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清輝擔任基諾線上公司的顧問,平常我介紹前公司的投資人過來時,就跟他們寒暄認識,我在公司主要是負責作產業說明這個區塊。我們公司大廳有投影布幕,需要接手提電腦,當時只有李清輝有手提電腦,所以他就把資料的USB 插在他的手提電腦,再接上投影布幕,他就在那邊幫忙顧著他的手提電腦,播放的部分由我手上握著一個無線按鈕操作,會自動直接播放,李清輝在旁邊看手提電腦在播放上有沒有問題;李清輝在苗栗辦事處,也會跟投資客戶來說明投資方式,因為苗栗的投資人都比較年長,在我講完之後他們有些人還不了解,李清輝會再幫我跟他們講解,因為李清輝是聽我說過最多場說明會的人,幾乎我的說明會,李清輝都會過來捧我的場,他聽過我的說明會不下50次,光聽我講,就聽到會背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頁及其背面、第30頁背面、第35頁及其背面)。 ④證人即共犯俞繼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清輝是顧問,他在公司幫忙操作電腦,因為我們全公司只有他有筆記型電腦,做POWERPOINT要用筆記型電腦MOD 線,所以他會用他的筆記型電腦在那邊作操作,我在說明會上見過李清輝很多次,他會上臺分享自己投資的經驗(見原審卷㈣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 ⑤證人即被告林冠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見過李清輝顧問,他在跟投資人聊天;一開始李清輝進中和辦公室大約1 週兩次,持續1 、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 ⑥投資人之證述: 證人林子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基諾線上公司有辦過說明會,說明公司的業務,有黃國龍、俞繼森、盧麒文到場,「李銘輝」(即被告李清輝,以下同)也有到,沒有每次到,他也會說話,說這個機會還不錯,如果可以幫助大家能夠經濟上比較好,基諾可以幫大家解決這些問題,也就是表達希望大家能夠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李清輝是顧問,負責資訊裝備,協助黃國龍辦理說明會,說明會時李清輝都會在場,主要是協助黃國龍,但是黃國龍不在時,李清輝也會上台去講課,另外他會幫會員規劃活動,我們去年9 月去澎湖、11月去桃園、104 年1 月去日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46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91 頁、第23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每次去說明會,李清輝顧問幾乎都在,他在操作電腦DM,只要黃國龍不在,他就在說明會上台講課,就好像是代理黃國龍招商一樣,他會照電腦裡面說明基諾如何投資,及投資流程,說按照國際基諾的抽獎機率,會低於他們的,因為他們是亞洲總代理,所以獲勝的機率比較高,這樣就會有收入,又可以退代理費,一般賭徒輸贏的機率是單或雙等等,他都可以高於外面的機率,也有跟我們說基諾國際會有回饋,代理權有回饋金,操盤手勝負機率高於外面下注的人,下注流量越大,回流越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第79頁及其背面)。 證人邱雁蘭於警詢中證稱:李清輝是基諾線上公司苗栗地區負責人,因為我們去臺北總公司時他會開車來接我們,所以認識,而且苗栗辦事處也是由他來負責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43頁及其背面)。其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清輝是顧問,他專管苗栗的代辦所,苗栗代辦所都是李清輝在管理,旅遊也是他在策劃,聽說電腦也是他在弄,有時候也會帶著其他投資人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 證人林謝秋香於警詢中證稱:基諾公司苗栗辦事處聯絡人是「李明輝」(即被告李清輝,下同)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5頁)。 證人蕭淑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李銘輝」是基諾線上公司電腦及旅遊策劃人員,也有出來演講,推薦投資方式,但沒有跟我收過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7 頁、第94頁背面)。 證人高紹燕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李清輝聊過,有一次他在辦公室講台說明投資方式,黃國龍也會講投資方式,他是每個星期二下午固定在辦公室擔任講師,講解投資方式給大眾聽,李清輝代理講師過一次,他也有上台去說明過投資的內容及方法,就是在星期二的說明會上依照一套電腦的資料照著講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67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6頁)。 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李清輝顧問說明會時都會在場,跟黃國龍一樣會講課,幫會員上課,另外會幫會員規劃活動,我們去年9 月去澎湖、11月去桃園、104 年1 月去日本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46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71 頁、第237 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說明會時黃國龍是主講者,有時候他會讓李清輝顧問講課,也會上台說明公司如何經營及遊戲規則,私底下盧麒文、俞繼森特助會再說明;說明會固定在每週星期四下午,主講人幾乎都是黃國龍,我去時有聽過黃國龍和李清輝二人,私底下李清輝也會分享他的投資狀況,他說投資很快就會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及其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證人陳錦雪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基諾線上公司顧問是李清輝,我從103 年11月間開始投資基諾線上公司,幾乎每個禮拜四都會到總公司聽說明會,所以認識黃國龍、俞繼森、李清輝等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215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 證人朱華濃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李清輝顧問負責操作電腦並幫忙放投影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54 頁、第170 頁)。 證人蘇鳳德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李清輝是顧問,他每天都在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上班,至於他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是將投資款項的錢交給李清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258 至259 頁)。 あ證人姚正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及李清輝都有招攬我進入基諾線上公司,他們一直跟我說這是間合法的公司,是國際上有註冊的公司,網路上可以看得到,又有律師事務所的門牌、有保證,在國際上如果發生問題的話,可以經過國際上什麼程序,馬上用電腦將點數轉換出來,要我們放心;李清輝又說他跟老闆很熟,之前在建設公司有同事過,他的信用很好,平常做人也不錯,我才這樣進來基諾線上公司;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及李清輝四人都有跟我介紹這間公司是如何投資的方式;李清輝是在臺北、臺中的說明會都有這樣跟我說過,我在臺北說明會上幾乎都會看到李清輝,他在臺中說明會也有幾次這樣做說明,他私底下也有跟我們投資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2 至154 頁)。い證人趙淑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李清輝是顧問,負責管理苗栗辦事處,苗栗辦事處由他負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88頁、第99頁背面)。 う證人胡信義於警詢中證稱:顧問「李銘輝」是負責苗栗縣的負責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220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銘輝」顧問(即被告李清輝)他負責播放投影片,偶爾也會上台說,他講的內容跟黃國龍是一樣的,遊戲規則都一樣,就是說基諾在線上有博奕的事業,這個是國際合法的,當時很多國際的賭場都成立,像新加坡什麼賭場都是合法的,他們說這個在全世界是合法的,只有在臺灣不合法,他們就是把這些合法的概念跟我們講以後,包括樂透彩也是在做博奕的這種邏輯,告訴我們說我們不用去參與博奕,但是你們只要投資錢進來之後,我們會幫你註冊、幫你做這博奕,這個博奕如何獲利,他把這個獲利的內容跟我們講,我們心裡面想說這樣是很合理的,如果說是0K的話,我們就把錢投資進來,也有提到這個獲利是絕對賺的,不會賠;李清輝也是苗栗辦公室的負責人,他會常駐在這邊,包括裝潢時他也是有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 え證人甘明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清輝他是顧問,有時候會起來當講師;說明會上台的人有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及李清輝,他們提到是有關於投資公司的方式及獲利分配,合會一個月繳多少錢,獲利多少就拿回來,拿回來的下個月看他要繳多少錢再拿去繳,彩球的部分是一個月拿回9,000 元,最後一年、最後一個月拿27,000元回來,所以獲利是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頁)。 お證人徐孕川、柳百合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去參加過基諾線上公司在新北市中和區的說明會,當時是由黃國龍主講,盧麒文、李銘輝也在場幫忙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1866號卷㈡第248 頁背面、第272 頁及其背面)。 か證人李宜美於偵訊中結證稱:「李銘輝」也是負責招攬,苗栗辦事處成立時他負責打雜、投資的解說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79 頁背面)。 き證人徐黃忠妹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5 月以前的投資款我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等3 人,每次都是他們3 人中的2 人到張菊英的家中向我收取投資款項,104 年5 月我投資5 球那次是以現金方式在基諾公司苗栗辦事處交給「李銘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83 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李銘輝」是顧問,他在基諾苗栗辦公室看著我們,訂便當給我們吃,說難聽一點就是看著我們這些羊不讓我們跑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206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在5 月份苗栗會首那邊,因為太多人了,李清輝顧問有幫忙收投資的錢,然後幫忙寫簽約的單子,我把錢交給他,他再轉交給公司,他也會幫大家訂便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至49頁)。 く證人江永展於警詢中證稱:基諾線上公司有一個「李銘輝」顧問,他常在辦事處遊說我們投資基諾公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229 頁背面)。其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接觸過一位自稱是顧問的「李銘輝」,苗栗辦事處成立時,他都一直在這裡坐鎮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248 頁)。 け證人謝玉嬌於警詢中證稱:顧問「李銘輝」在黃國龍講解時,擔任電腦操作員及招待會員事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47 頁背面)。其於偵訊中結證稱:「李銘輝」是負責跟上頭報告,買便當給大家吃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59 頁背面)。 こ證人謝震東於偵訊中結證稱:「李銘輝」是顧問,他每天在苗栗基諾上班,看我們到場的狀況,還有負責聯絡黃國龍,他們應該是共犯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29 頁背面)。 さ證人張瑜於偵訊中結證稱:「李銘輝」是顧問,在苗栗辦公室負責,有些會員的錢也是他收的,我有介紹蘇鳳德,她的錢在苗栗時就是李銘輝收的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44 頁背面)。 し證人張阿菊於警詢中證稱:我第二次投資的5 個單位,總金額38萬元,我於5 月13日先後二次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訂金及38萬元在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公室交給顧問「李銘輝」。「李銘輝」是顧問,協助收取投資款及打理雜務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54頁背面)。其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主要是由張菊英、李清輝講解投資方式及內容,地點在苗栗辦公室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65頁及其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清輝是公司的顧問,我們在苗栗辦公室時他幫我們服務,如叫便當、陪我們等,我沒有去參加基諾線上公司的說明會,是私底下由張菊英、李清輝、彭秀珍等3 人向我說明投資方式,我當時投資110 萬元是用匯款的,後面訂金10萬元及後來有一個38萬元,是交給李清輝,他也有叫我寫投資單,到下午他就轉交給盧麒文、黃國龍等人;我沒有聽過基諾公司的說明會,我去的時候,李清輝有拿公司的目錄給我看一下,有跟我講解,張菊英、李清輝在苗栗辦公室有跟我講的比較詳細,就是投資一個球後面獲利有多少等、如何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及其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す證人游長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清輝顧問就是平常有說明會時,他會幫忙播POWERPOINT資料,辦活動時,他會在會議上說明,協助辦理活動,私底下他會就整個制度的內容協助說明,比如公司投資的方式或紅利如何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 ⒑綜上所述,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2 人掌控,且事實上並未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彩球博奕,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然卻以基諾線上公司取得國際基諾公司之亞洲總代理權,合法投資國際基諾公司博奕事業,可穩定獲利為由,除召開公開說明會外,亦由公司特助、顧問或會員對外個別說明以招攬其餘會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眾招募成員投資會員,並以「彩球」、「合會」等二投資方式,藉以吸收資金以供個人使用,顯見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2 人係以「基諾線上公司」作為收受存款以供自己消費犯行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冠萱自103 年3 月基諾線上公司實際營運時起,即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基諾線上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保管;職務內容負責製作基諾線上公司之流水帳(即收支帳)、製作「基諾註冊申請書」及「授權合約書」等投資相關文件並蓋印、處理基諾線上公司關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等相關存款、提款、匯款等事宜,是被告林冠萱既負責製作與投資有關之相關契約文件、及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之收支帳目,且實際參與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等相關存款、提款、匯款等相關事宜,時而並直接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轉交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其所參與者已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之收受存款、發放利息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況被告林冠萱為基諾線上公司行政助理林淳華之面試者,林淳華之工作實際上係聽從林冠萱所指派,亦經證人林淳華所證述如前,足見被告林冠萱在基諾線上公司具有相當權限;而被告林冠萱所負責之製作與投資有關之相關契約文件、及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之收支帳目,且實際參與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等相關存款、提款、匯款等業務事項,更為基諾公司完成吸收存款資金目的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至被告李清輝原為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人,因其具備電腦之專業,故於103 年5 月間經由被告盧麒文之邀約而成為基諾線上公司之顧問,顧問一職原無固定業務,初期擔任顧問時,僅負責說明會上提供手提電腦並在旁協助POWERPOINT的播放,然因其多次出席說明會,熟稔說明會上投資方式之講稿及說詞,故其後如有被告黃國龍缺席無法擔任講師之情形,即由被告李清輝擔任代理講師,上台講解基諾線上公司之概況、投資方式及獲利模式,或協助上台分享投資心得及經驗,亦會於私下與會員講解如上投資方式及內容,藉以招攬會員入會投資,另被告李清輝因自從苗栗辦事處裝潢時起,經常性會至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與會員交換心得、代訂便當,並有時於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尚未至苗栗辦事處時,收受會員之投資款項(如收受蘇鳳德、徐黃忠妹、張阿菊等人之投資款項)、代為製作投資單據(其後轉交盧麒文或黃國龍),並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聯繫,故多數苗栗地區之投資人均認為被告李清輝係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之負責人;是被告李清輝雖自103 年5 月間(即基諾線上公司實際營運103 年3 月間後2 個月)始擔任顧問,且名義上並無固定業務,惟以其實際參與基諾線上公司之業務內容而言,其參與多場基諾線上公司之說明會(幾乎場場均到,如被告黃國龍、證人曾正雄、陳美玲等人所證述),多次上台分享自己投資經驗,並於黃國龍不在場時,擔任代理講師,且於會後或在苗栗辦事處與個別會員講解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鼓吹會員投資入會,所從事者實際上皆為招攬投資業務之事宜,及其所代收苗栗地區會員之投資款項,代為製作投資單據等行為,均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收受存款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另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名義上雖無所謂負責人,然因被告李清輝經常性必到,在場招呼會員、幫會員代訂便當、代收款項,並聯絡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由外觀上觀之,多名苗栗地區之投資人均認為被告李清輝即為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之負責人或聯絡人(如證人邱雁蘭、林謝秋香、趙淑華、胡信義、江永展、謝震東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清輝之行為對於促成投資人入會投資並繳交投資款等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故被告李清輝雖為基諾線上公司實際營運後始參與,然其所參與之行為,對於實現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外,其行為與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之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且被告李清輝既參與多場說明會,又曾上台擔任代理講師,對於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投資方式及固定獲利之模式均知之甚詳,其復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稱:我知道基諾線上公司之網路博奕公司,主要招攬會員投資交給基諾公司,再按月發紅利給會員,也知道「彩球」的投資方式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189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亦應知基諾線上公司並非銀行或投顧業者,足認其應知基諾線上公司所從事者應為非法吸金甚明,其仍參與基諾線上公司之推展、招攬以吸收資金等業務,是縱其自身亦有投資參與基諾線上公司之「彩球」投資方案,仍無從阻卻其違法責任。本院審酌基諾線上公司非屬銀行,以上開「彩球」、「合會」等投資模式對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統籌處理該等投資方案之宣傳招攬、收取投資款項、製作投資相關契約文件、帳目、發放紅利等業務之全部事宜,又明確以文宣或口頭告知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甚或舉辦說明會或在基諾線上公司內部由被告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李清輝等人輪流講授,以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誇稱基諾線上公司從事轉投資之項目,前景極佳,使不特定人產生信心認獲利可期,而願意投資繳款,均如前述,凡此繁雜之業務及執行,顯需集眾人之力所成,若無渠等以上開分工內容協力合作,臺北、臺中、苗栗、高雄等地進行,則猶如車無輪,人無四肢,本件基諾線上公司之吸金方式則難以達成,縱使渠等因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本件依被告林冠萱、李清輝,及同案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共犯俞繼森、行政助理林淳華及各該投資人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林冠萱、李清輝之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及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但其等2 人對於本件基諾線上公司吸收資金之運作、推展均居於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已有內部分工之情形,且其等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其等所認許,而於其等2 人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其等2 人就本件違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並未具備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揆諸前揭說明及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本件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允無疑義。 ⒒至被告李清輝辯稱:並未在說明會上講解投資方案,也沒有協助盧麒文、黃國龍代為收受投資款項等語,非但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及共犯俞繼森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前開投資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同,自難足採。另被告林冠萱及李清輝均辯稱:並無幫助被告盧麒文等人犯罪之意圖等語。惟幫助犯係以出於幫助之意思,且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提供助力,始得當之。然查,本件被告林冠萱、李清輝擔任基諾線上公司會計、顧問期間,均知悉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內容及獲利方式,亦知基諾線上公司非屬銀行及投顧公司,並未實際將投資款項用以其所宣稱之國際基諾公司線上博奕,且其等所參與之實際業務內容,業已屬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已如前述,是其等2 人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犯罪行為一部份之實施,自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至明。又被告李清輝辯稱:我只是一單純投資人,僅協助操作電腦事項云云,然被告李清輝曾於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向投資會員收受投資款項,並協助製發相關投資單據等文件等情,除據被告李清輝自承在卷外,亦為證人張阿菊、徐黃忠妹、張瑜、蘇鳳德等人所證述同前,倘被告李清輝卻係僅一「投資人」且「協助操作電腦」之角色,上開投資人之投資均與其無關,亦非其招攬而來,豈有可能自居於基諾線上公司成員之立場代收投資款並製發相關單據?又如被告李清輝本無意對外招攬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何以不安坐家中享受基諾線上公司其所投資之「彩球」方案之投資成果即可,反而捨此不為,反而幾乎每場說明會必到,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甚至於被告黃國龍未到時擔任代理講師,且每日均前往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於該處招呼投資會員、代訂便當,擔任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各投資人與基諾線上公司之聯繫窗口,又於基諾線上公司會員旅遊時,向旅行社接洽辦理上開事項?顯然被告李清輝絕非僅單純之「投資人」,而係自居於基諾線上公司之成員,對外協助並招攬大眾投資。 (七)被告阮清輝於本件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構成幫助犯: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阮清輝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2 、3 月間,即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擔任基諾線上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以基諾線上公司總經理及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人之身分,於基諾線上臺北總公司內及臺北總公司之春酒、尾牙、高雄辦事處開幕時出現,並向在場之投資會員公開說明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藉以增強投資會員之投資信心,且提供其個人名義供基諾線上公司使用,蓋用於授權合約書、註冊申請書及合作協議書等作為投資會員投資憑證之文件,讓投資會員誤信基諾線上公司確有經營者經營相關博奕事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阮清輝之供述: 被告阮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在103 年某日經由黃國龍之介紹認識「楊董」,當時在臺北市基隆路一段的小酒窩餐廳,楊董要我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人頭總經理,說每個月要給我3 萬元薪水,並拿一份資料讓我背,說他們有在臺北天成飯店開說明會,要我背稿,我看到他們提供的資料是線上賭博,我只有去過基諾線上公司中和市中正路的營業據點,在104 年1 、2 月間參與過尾牙,好像黃國龍或盧麒文有跟我說會幫我刻印章使用,並要使用我的證件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44 至246 頁、第253 至255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在天成飯店那次他們有介紹我是總經理,有上去照稿演講,講基諾公司是不錯的公司,投資細節我不清楚,我記得我有拿過4 、5 次薪水,他們也有叫我去中和的公司,高雄公司那次我也有去,我有上台跟大家問候就下台,還有一次在中和的尾牙,他們有介紹我是總經理,我就上台頒獎(見原審卷㈡第6 頁及其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103 年3 月起到104 年5 月間,以每月3 萬元的酬勞,擔任基諾線上公司的總經理,我有出現露臉而已,沒有講解投資方式,只是打招呼,我有提供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麒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在飯局上認識阮清輝,因為他年紀較長,看起來比較適合擔任公司幹部,所以請他擔任掛名的總經理職務,他沒有實際從事公司的經營,我曾經支付過3 、4 次工資給他,每次都是3 萬元;一開始是跟投資人說阮清輝是基諾公司亞洲代理人,後來才找王瑜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74 頁背面、第287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83頁、第165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阮清輝在公司主要負責就是跟客戶打招呼,在公司大型活動時他要到場,除此之外就沒有別的了,我大概給過他5 、6 次薪水,每次3 萬元;在天成飯店或是尾牙時,阮清輝都有到,他是跟台下客人打招呼寒暄,沒有刻意要講到甚麼話;阮清輝不瞭解公司營收狀況,只有跟他說要當掛名總經理,沒有向他提及經營的細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3頁、第2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基諾線上公司總經理是阮清輝,他並無實際參與基諾線上公司經營,總經理幾乎都沒有來公司,只有每月公司慶生會他才會出現,沒有實質主導公司營運及決策;一開始是跟投資人說阮清輝是基諾公司亞洲代理人,後來才找王瑜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95 頁、第30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㈠第165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阮清輝是公司掛名的總經理,我所知道的是臺北、高雄辦事處的開幕,阮清輝有到場,大型活動指的是尾牙,阮清輝會出現致詞,只是上台跟大家打招呼寒暄,說希望大家吃的盡興、玩得愉快,另外我們一個月會有一個慶生會,但是阮清輝沒有每個月都到場,就只有來過一兩次,到場點頭揮手致意,就回去辦公室了(見原審卷㈣第28頁及其背面)。 ④證人即共犯俞繼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阮清輝會在尾牙,還有說明會時他會來公司,就是跟大家打招呼,說大家好、大家請享用等這些話,沒有提到投資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1 頁及其背面)。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阮清輝以我的認知是基諾線上公司的負責人,我偶爾在新北市基諾線上公司看到他,但未跟他交談,公開場合看過他2 次,一次是在104 年初的尾牙宴上,他有在尾牙發表談話,一次是在高雄辦事處開幕時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190 頁、第200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天成飯店時我還沒有參加基諾,我知道阮清輝這個人是在開幕的時候,我忘記是盧麒文還是黃國龍有介紹他是老闆,叫阮總,他有時上台說話我忘記了,後來有看到契約書上有寫「阮清輝」這三個字,尾牙我有參加,阮清輝有上台跟大家問好,請大家盡情享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及其背面)。 ⑥關於投資人之證述部分: 證人林子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清輝是基諾線上公司總經理,我見過阮清輝3 、4 次,一開始是在天成飯店,見過兩次,還有一次是在臺北公司,還有一次是在尾牙,在天成飯店他當時有上台說新公司要成立,尾牙時也有上台,他有介紹他是公司總經理,合約書也是他簽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11 頁;原審卷㈢第72頁反面)。 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阮清輝是基諾線上公司總經理,尾牙會看到他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46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91頁)。 證人邱雁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阮清輝是基諾線上公司總經理,他在臺北、高雄之開幕會及尾牙都會出現,我有在高雄分公司及臺北春酒看過他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44頁、第93頁背面)。 證人林謝秋香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在臺北尾牙看過阮清輝,他有出來講一下,內容忘記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95頁)。 證人蕭淑金於偵訊中結證稱:阮清輝是總經理,阮清輝有出來演講,有推薦投資,但並未向我收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94頁背面)。 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阮清輝是總經理(大老闆),是104 年2 月尾牙時有看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第46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㈡第171 頁;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姚正智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總經理阮清輝有參加天成飯店的投資說明會,我也有在臺北總公司看過他,他向投資人背書保證基諾公司的合法性及獲利,但沒有介紹投資方法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13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第148 頁;見原審卷㈢第151 頁背面)。 證人王世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高雄辦事處開幕時有看到總經理阮清輝,他有到場上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69頁、第99頁)。 證人胡信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阮清輝至少3 次以上,第一次在臻伴咖啡跟瑞盈必得受害者在推廣基諾的時候看過一次,還有一次是在尾牙的時候,還有一次是我到臺北公司去看過一次,他當時是公司負責人,我們沒有什麼私下互動,但他有致詞,尾牙的時候他講一些輕鬆的話,重點是希望大家再繼續投資,說明會的時候他稍微講一下公司的前景,但沒有講投資流程等細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證人甘明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阮清輝,他是總經理,他在尾牙時有去講話,說「這個沒問題,這是國際基諾首成紅利,獲利都很高,沒問題」,他叫投資人大量投下去,他開幕有時候也會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63 頁及其背面)。 あ證人林峰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阮清輝是總經理,我有一次在臺北尾牙看過他一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㈡第109 頁背面、第119頁背面)。 い證人游長益於偵訊時結證稱:阮清輝是總經理,平時未在公司,聚會尾牙時有出現,但只有講兩、三句話而已,就說尾牙很高興讓大家一起來參與,也沒說什麼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213 頁;原審卷㈢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 う證人莊喜美於偵訊時結證稱:阮清輝是老闆,只有露臉,尾牙會抽獎、頒獎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㈢第214頁)。 ⒊證人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李清輝、證人俞繼森、林子鈺、曾正雄、邱雁蘭、林謝秋香、陳美玲、姚正智、王世棠、胡信義、甘明旭、林峰騄、游長益、莊喜美等人與被告阮清輝前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阮清輝之理,況渠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被告阮清輝之供詞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⒋綜上所述,被告阮清輝係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名義總經理,實際上未參與公司之營運,並非基諾線上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僅於天成飯店、公司尾牙、臺北及高雄辦事處成立時等大型活動場合中,向在場之人表達問候之意,雖未實際說明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式及內容,亦未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項或製作相關契約、文件,係向在場之人表示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並鼓勵大家繼續投資,且就上揭名義總經理之職務,領取固定每月3 萬元之月薪(實際上僅領取5 次),則被告阮清輝所從事之行為觀之,其既非行為負責人,所參與之行為又非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阮清輝之認定,認被告阮清輝僅係以幫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及共犯俞繼森等人為上揭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為上述行為,屬於幫助犯。 ⒌至被告阮清輝辯稱:我只是名義上總經理,不知基諾線上公司實際業務內容及投資內容,也沒有實際參與對外說明投資方案,或收受及發放投資會員資金與紅利,應不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阮清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楊董有拿一份稿讓我背,叫我上台照稿念,內容是在講基諾線上公司是線上博奕公司等語,已如前述,且依據證人林子鈺、姚正智、胡信義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阮清輝於天成飯店之投資說明會上,明確陳述基諾線上公司之成立,並保證基諾線上公司前景、合法性及獲利,並於公司尾牙中鼓勵投資人能再度投資,足見被告阮清輝明知基諾線上公司係以線上博奕為名,吸引投資大眾投資以獲利之公司,且基諾線上公司並非銀行或投顧公司,自不得吸收存款且發放固定獲利,其雖不知公司之投資及獲利細節,然對於上開經營方式既已知其梗概,卻因貪圖月薪3 萬元之利益,仍應允「楊董」、被告黃國龍等人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名義總經理,於公司之辦事處開幕時、尾牙、天成飯店說明會等大型活動上,公開露臉,扮演基諾線上公司總經理,以達成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使投資會員看到基諾線上公司有幕後經營者之目的,時而保證基諾線上公司之前景及獲利,進而增加投資人投資之信心,故被告阮清輝之行為實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重大影響力;被告阮清輝並提供其證件、印章等供被告林冠萱製作投資相關契約及文件;其所參與之行為,雖非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對招攬及執行吸金業務提供助力,自屬於幫助犯至明,被告阮清輝徒以上情辯稱其所為並不構成幫助之行為,尚難足採。 (八)駁斥被告林冠萱、李清輝辯稱其等並無詐欺故意,被告阮清輝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敘明 ⒈訊據被告林冠萱、李清輝、阮清輝否認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林冠萱辯以:我從來沒有直接跟投資人接觸、招攬,對於公司的營運內容、實際營運方式也完全不知情,沒有詐欺故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㈤第104 頁);被告李清輝辯稱:我只有幫忙公司操作電腦,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和投資人一樣都是希望公司好,希望投資人可以領回紅利,我只有上台一次做心得分享,並無講解投資方案,沒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被告阮清輝則以:我沒有實際參與,僅是名義上總經理,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並無詐欺等語置辯(本院卷㈡第105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04 頁背面)。 ⒉惟查: ①基諾線上公司雖名為線上博奕公司,惟實際上並未轉投資任何合法經營網路博奕事業之公司,更非國際基諾公司在亞洲總代理之子公司或分公司,國際基諾公司僅係被告盧麒文網頁瀏覽時看到,並不知道實際上有無存在,卻因貪圖利益,得知被告黃國龍先前有於瑞盈必得公司從事線上博奕之業務經驗,竟與被告黃國龍共同設計基諾線上公司「彩球」博奕、「合會」等投資獲利模式,而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會員佯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合法經營博弈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總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弈事業,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基諾線上公司為一合法之國際性線上博奕公司,且以洗水錢之方式賺取穩定高額紅利,因而交付投資金額予基諾線上公司,且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雖有將部分投資金額用於發放紅利、獎金,惟並未將投資會員所投資金額用於其所宣稱基諾博彩線上博奕,反而將其他投資金額以個人名義用於投資國內賭博、借貸等作為個人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盧麒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收取投資款項後,我與黃國龍會將現金藏在基諾公司辦公室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上,若以匯款方式收取的投資款項,我會指示會計林冠萱去京城銀行提領現金,再藏在基諾公司臺北辦公處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上,該款項主要用於發放會員的本利、員工薪資及辦事處租金及雜支,另外我有投資基隆、新竹百家樂賭場、職棒及六合彩網路簽賭,我沒有拿會員的錢用電腦程式壓彩球、洗水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有無國際基諾公司,僅係在網路上瀏覽看到有「KENO」網頁,並未查證是否確有該公司,且基諾線上公司根本未曾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亦未有何投資國際博奕事業,彩球及合會收取的投資款均用來給付紅利、獎金及以個人名義投資、賭博、借貸而作為個人花用,公司的帳只記錄收了多少錢、該發多少錢。被告黃國龍知道錢放在天花板,他如果告知我有人在借貸或怎麼樣的話,被告黃國龍是可以使用這些錢,他有一次拿了20萬元。公司結束時剩下差不多1000萬,被告黃國龍拿了300 萬,其餘我拿去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 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4頁)。證人即被告黃國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會進入基諾是因為102 年年底於朋友的飯局中認識盧麒文,閒聊中他知道我之前有線上博奕的相關工作經驗,盧麒文向我表示他想成立線上博奕的公司,希望我能幫忙將之前線上博奕工作累計的人脈及客戶帶進公司,並邀約我到他的公司擔任經理,所以我從103 年3 月開始於基諾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直到104 年8 月為止;基諾線上公司彩球博奕紅利的計算方式,是抄襲我之前受雇的瑞盈必得公司模式,是我提供給盧麒文參考採用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93 頁背面、第295 頁及其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盧麒文說他上網查到有一個國際基諾,也是做BINGO B1NG0 賓果賓果的,我一直認為博奕是最好賺的區塊,才衍生到我們討論的這家基諾線上公司。天花板的錢我有拿過一次20萬,當時我姊姊向我借錢,我就跟盧麒文說可不可以20萬先借我姊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頁及背面、第32頁背面)。則上情先堪認定。 ②而被告林冠萱於警詢時供稱:盧麒文當初面試有跟我說公司投資線上遊戲,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有經手帳務製作,但從我經手的這些單據金額都滿大的,我猜想應該是老鼠會,而且公司有時候會舉辦說明會;彩球博奕的紅利部分,盧麒文會交給我一個USB 隨身碟,裡面有1 個程式會去計算紅利,所以我大概知道1 個人投資1 個單位10萬5000元,期間13個月,第1 至12個月每個月領9000元,第13個月會領2 萬7000元,我使用完後都直接將USB 交回給盧麒文;合會計算的程式也是盧麒文拿另一個USB 給我,裡面有包含計算合會的程式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258 頁背面、第260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一開始知道公司是做線上博弈業務,我認為公司所做的行業很像傳直銷,我在公司負責用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提供的一個會計程式打資料、用EXCEL 記錄收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 頁及背面、第182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冠萱應知基諾線上公司係一從事線上博奕業務之公司,且經營之手法類似傳直銷,會舉辦說明會吸收投資人之資金,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於每月計算投資人應得之紅利發放。而被告林冠萱作為基諾線上公司之內部會計,經手基諾線上公司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之收支帳,以及操作程式計算紅利、以電腦軟體製作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等契約或文件交付投資會員,以及處理基諾線上公司關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等存款、提款、匯款等事宜,已如前述,惟卻未曾經手或製作基諾線上公司投資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相關收支帳、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等帳冊或投資報表,足見被告林冠萱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國際基諾線上彩球博奕及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係於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期間,對外佯稱其有對外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藉以吸收資金,詐取如附表一所載之投資會員投資金額。 ③被告李清輝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於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並上台分享投資心得,於被告黃國龍不在時,於說明會上代理講師,向投資會員講解基諾線上公司投資方案,或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後交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並時常出現在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與投資會員寒暄、代訂便當、協助聯繫被告盧麒文、黃國龍,而協助該辦事處之相關運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清輝不但因此深獲許多投資會員之信賴,許多苗栗地區會員甚且認定被告李清輝即為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之負責人、聯絡人,亦有領取車馬費及差旅費,故被告李清輝實為基諾線上公司內部組織之重要成員,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重大影響力;又被告李清輝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目前銀行存款週年利率僅約1%,既然其已聽過多場被告黃國龍講解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式及內容之說明會,且本身亦有投資,甚至部分獲利了結,自應知悉該公司有招攬投資會員,且若投資會員投資該公司將獲得之紅利之投資報酬率利率極高,被告李清輝顯然明知基諾線上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再者,被告李清輝既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經常到基諾線上公司及參與基諾線上公司說明會、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經營基諾線上公司之相關業務,其對於基諾線上公司是否設有投資部門,或設置相關投資操作人員,負責操作國際基諾公司之線上博奕投資,本應知之甚詳,此由被告李清輝於警詢中供稱:基諾線上公司設有臺北、臺中、苗栗、高雄等辦事處,各辦事處並沒有設置負責人,在新北市平常只有會計林冠萱及行政人員林淳華有天天上班,其他黃國龍經理、盧麒文特助、俞繼森特助比較常到公司,另外我偶爾也會到新北市辦事處,至於高雄、臺中、苗栗辦事處平常沒有人在上班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㈠第189 頁背面),可知被告李清輝確實知悉基諾線上公司並未設置投資部門或執行投資操作人員至明。是被告李清輝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線上博奕事業,亦未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然於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期間內,卻非法佯稱有對外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藉以詐取附表一所載之投資會員投資款等事實,然因自己有投資基諾線上公司之「彩球」,亦欲獲取相關車馬費、顧問費等報酬,始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稱並無詐欺故意,洵無足採。④另被告阮清輝雖未實際執行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然其提供名義供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作為其等向投資會員使用,用以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且其本人亦出席大型活動場合,並向在場之人表達問候之意及宣稱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鼓勵大家繼續投資,以增加投資會員之信心,並偶爾到基諾線上公司臺北總公司露臉,扮演基諾線上公司的總經理,以達成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使投資會員看到基諾線上公司有幕後經營者之目的,故被告阮清輝雖僅係名義上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然此一角色之存在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尚有一定之影響力;又被告阮清輝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目前銀行存款週年利率僅約1%,然其於天成飯店說明會時,聽聞被告黃國龍向在場之人說明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式與內容,即已知悉該公司有招攬投資會員,且若投資會員投資該公司將獲得之紅利之投資報酬率利率極高,被告阮清輝顯然明知基諾線上公司約定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且經過被告盧麒文之介紹,於答應擔任基諾線上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時,早已知悉該公司宣稱將投資國際博弈事業,藉以向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會員吸收投資金額,其甚至擔心基諾線上公司可能涉及非法吸金或其他違法問題;故被告阮清輝知悉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係於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期間內,非法佯稱有對外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藉以詐取如附表一所載之投資會員之投資金額等事實,惟因貪圖每月3 萬元之利益,仍應允出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上開資以助力之行為,則被告阮清輝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幫助之犯意,自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林冠萱、李清輝、阮清輝對於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國際性線上博奕事業乙節,既應屬知情,卻又於基諾線上公司擔任會計、顧問、名義上總經理,且被告林冠萱於基諾線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幫忙收取詐得投資金額、製作相關投資紅利、報表,及給付紅利等,而被告李清輝則於說明會上操作電腦播放POWERPOINT檔案、上台分享投資心得、擔任代理講師說明投資方案,鼓吹招攬投資人入會投資,又時而代收投資人投資款項、協助代為製作投資單據,並時常於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出席,協助處理該辦事處之事宜,如代訂便當等,另被告阮清輝則應允擔任基諾線上公司名義上總經理,出席基諾線上公司之重大活動如尾牙、辦事處成立等,並於活動時上台致詞,增加投資人之信心;故被告林冠萱、李清輝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就基諾線上公司對外佯稱基諾線上公司投資博奕事業、具有獲利,藉以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入會投資等行為,顯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阮清輝雖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於被告盧麒文等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被告林冠萱、李清輝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阮清輝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違法吸收存款罪,及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及被告阮清輝所犯幫助違法吸收存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銀行法修正之說明: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函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3 日施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足見上開條項將原條文中「犯罪所得」之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係屬條文用語之明確化,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339 條修正之說明: 經查,被告盧麒文等人為本案施以詐術致①如附表一編號二林子鈺於103 年3 月19日以本人名義投資彩球105,000 元,於103 年3 月28日以陳彥任、林慧玲名義投資合會105,000 元、390,000 元;②如附表一編號四邱雁蘭於103 年3 月投資合會1,207,500 元;③附表一編號八陳美玲於103 年5 月22日以本人名義投資彩球42萬元,以林進農名義於103 年5 月22日投資彩球210,000 元、於103 年5 月29日投資彩球105,000 元,以陳虹如名義於103 年5 月29日投資彩球210,000 元;④附表一編號十六王世棠以本人名義於103 年4 月30日投資彩球1,575,000 元、103 年6 月投資彩球630,000 元;⑤附表一編號四十游長益於103 年5 月2 日投資彩球630,000 元;⑥附表一編號四一安麗月於103 年5 月5 日投資彩球630,000 元;⑦附表一編號四三莊喜美以本人名義於103 年4 月24日投資彩球105,000 元、於103 年5 月29日投資彩球420,000 元,以蘇皇豪名義於103 年5 月29日投資彩球105,000 元;⑧附表一編號五四李清輝於103 年4 月25日投資彩球105,000 元;⑨附表一編號五五柯玉汝以本人名義於103 年5 月投資彩球105,000 元;⑩附表一編號六一許振成以本人名義於103 年5 月7 日投資彩球210,000 元等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盧麒文等人上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盧麒文等人為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案被告盧麒文等人前開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 款,然依上揭說明,上開部分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基諾線上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特許設立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卻以收受投資人投資線上博奕「彩球」、「合會」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如前所述,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三、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如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經理,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可資參照)。基諾線上公司之經設立登記有案之法人,而非法從事吸金,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又基諾線上公司吸收資金犯罪所得金額已逾1 億元,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負責人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論處。 四、基諾線上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案外人王瑜(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僅係人頭負責人,並未負責實際經營業務,被告盧麒文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被告黃國龍則為「經理」,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為基諾線上公司共同分擔公司重要業務,且均居於主導地位,均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諾線上公司雖未登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之職銜,惟公司登記僅具有對抗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自明,仍應依據內部實際職務為準,尚不足影響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為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認定;而基諾線上公司既係法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核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係具有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定「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林冠萱、李清輝(李清輝係自103年5月間起始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故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自103年5月間起始開始)及共犯俞繼森雖均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清輝係犯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因罪名同為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僅係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與會計即被告林冠萱共同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分別為基諾線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均為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林冠萱、李清輝及共犯俞繼森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會計、顧問及特別助理,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及共犯俞繼森等人均明知或可得知悉實際上基諾線上公司並未從事上開國際博奕事業之投資或相關合法博奕事業之投資,而將投資會員之投資款項用以作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個人借貸、賭博及國內投資賭場之用,惟竟共同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訛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總代理權,投資人可投資基諾線上公司以投資國際博奕事業,獲利甚高且穩定等語,致投資大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藉以吸收資金,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及共犯俞繼森此部分之犯行(李清輝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03 年5 月間起始加入),就①如附表一編號二林子鈺於103 年3 月19日以本人名義投資彩球105,000 元,於103 年3 月28日以陳彥任、林慧玲名義投資合會105,000 元、390,000 元;②如附表一編號四邱雁蘭於103 年3 月投資合會1,207,500 元;③附表一編號八陳美玲於103 年5 月22日以本人名義投資彩球42萬元,以林進農名義於103 年5 月22日投資彩球210,000 元、於103 年5 月29日投資彩球105,000 元,以陳虹如名義於103 年5 月29日投資彩球210,000 元;④附表一編號十六王世棠以本人名義於103 年4 月30日投資彩球1,575,000 元、103 年6 月投資彩球630,000 元;⑤附表一編號四十游長益於103 年5 月2 日投資彩球630,000 元;⑥附表一編號四一安麗月於103 年5 月5 日投資彩球630,000 元;⑦附表一編號四三莊喜美以本人名義於103 年4 月24日投資彩球105,000 元、於103 年5 月29日投資彩球420,000 元,以蘇皇豪名義於103 年5 月29日投資彩球105,000 元;⑧附表一編號五四李清輝於103 年4 月25日投資彩球105,000 元;⑨附表一編號五五柯玉汝以本人名義於103 年5 月投資彩球105,000 元;⑩附表一編號六一許振成以本人名義於103 年5 月7 日投資彩球210,000 元(即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犯行),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之4 修正公布後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均參與以基諾線上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七、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故本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之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即財產犯罪類型,屬結果犯,並有未遂犯處罰規定)。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吸收資金,以投資、存款或其他不實名義,誆使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即俗稱「假投資,真詐財」,或「假存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言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之評價,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乃予處罰,而排除前述利用詐術吸金之行為於不論,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實際狀況與需要,難以貫徹上開銀行法相關規定之保護目的。尤其,若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則狡黠之徒,大可辯以其行為之初,即係基於詐欺意圖行騙吸金,甚至吸金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時,祇該當法定刑最高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加重詐欺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而脫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此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最新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2687號、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等人係以基諾線上公司為名,佯稱基諾線上公司係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實際上並無任何國際線上博奕投資行為,利用詐術非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投資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基諾線上公司之「彩球」、「合會」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並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等犯行;可認被告盧麒文等人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違法吸收資金,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從而,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所共同涉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其等所共同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處斷。 八、被告林冠萱非屬基諾線上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基諾線上公司之流水帳、領取基諾線上公司帳戶所屬之款項,將基諾線上公司帳戶所屬之款項,分別匯款予投資會員等相關帳務,以電腦軟體製作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交付於投資會員,時而代為收受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並操作電腦軟體計算投資會員可得之紅利、獎金,再交由盧麒文認可後,據以發放投資會員紅利、獎金,而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李清輝亦非屬基諾線上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顧問,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於基諾線上公司辦理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時而於說明會中或私下向投資會員講解基諾線上公司投資方案,協助收受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並時常至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與會員聯絡感情,幫忙會員代訂便當,且辦理基諾線上公司之會員旅遊事宜,然被告林冠萱、李清輝等2 人所擔任之工作,究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分別為基諾線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負責綜理基諾線上公司之對外招攬會員投資、對內收受款項、簽立投資相關文件、發放紅利等主要且積極角色情節尚有不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另被告阮清輝亦明知基諾線上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行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係利用詐術非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投資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基諾線上公司之彩球、合會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並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等犯行,被告阮清輝就對不特定人均共同佯稱基諾線上公司有投資博奕事業,其因貪圖利益,應允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尾牙、辦事處成立等重大場合出現,並向在場投資會員公開說明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藉以增強投資會員之信心,且提供個人名義之印章供基諾線上公司使用,蓋用於授權合約書註冊申請書及合作協議書等文件,讓投資會員誤信基諾線上公司確有經營相關博奕事業,以詐術共同吸收如附表一所載之投資會員,分別投資基諾線上公司,即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據此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前述),且被告阮清輝所幫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犯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是核被告阮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十、被告阮清輝先後多次幫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處。 十一、至被告阮清輝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阮清輝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並無涉及詐欺取財之罪嫌(見起訴書);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被告阮清輝所犯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然該罪與起訴之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十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冠萱、李清輝犯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阮清輝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以下罰金。」;其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冠萱、李清輝、阮清輝上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林冠萱所參與之角色,為基諾線上公司內部會計工作,係提供一般會計所應擔任之行政作業,且其係受雇而聽從指示從事其職務內容,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外,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資金(非法收受到資金亦均交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使用);另被告李清輝本身為投資者,未能理性判斷基諾線上公司乃非法吸收資金,竟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共同違法吸收資金、收受資金,但衡酌其原先僅於說明會上操作電腦,係因參與多場說明會,熟稔說明會講師之說詞而後上台擔任代理講師,又因熱心而頻繁出入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而協助投資會員代訂便當、辦理旅遊活動,甚或收受投資款項轉交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且僅獲得微薄之顧問費、車馬費,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資金(非法收受到資金亦均交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使用);而被告阮清輝雖名義上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然並未參與公司實際之經營,僅提供個人印章供基諾線上公司製作契約文件使用,並只在基諾線上公司之少數大型活動中出現露面致詞,其所參與之程度輕微,足見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尚非重大惡極,其等對金融秩序之破壞,尚屬輕微,就此犯行與法定最輕本刑,顯然較不成比例,且縱使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之刑度尚有3 年6 月,未免過苛,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林冠萱、李清輝、阮清輝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冠萱、李清輝、阮清輝所犯之上開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黃國龍雖亦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國龍係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關於該公司成立後如「彩球」、「合會」等投資方式,係由其與被告盧麒文共同討論而得,或為被告黃國龍自先前任職之瑞盈必得公司承襲而來;而招攬會員部分,亦由黃國龍主要負責,並收取會員投資之款項及發放紅利;收取會員之款項之後,雖由被告盧麒文將現金藏放在基諾線上公司臺北辦事處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上,然被告黃國龍亦可取用;對內方面,被告盧麒文所保管內含紅利計算之電腦程式,亦由黃國龍委託先前在瑞盈必得公司任職之電腦工程師設計而提供;基諾線上公司各辦事處的鑰匙則由黃國龍及當地指定會員保管;另解散基諾線上公司後之款項900 萬元,黃國龍亦可分得300 萬元,足見被告黃國龍對於其所參與違反銀行法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主要之參與者及獲利者,而其與被告盧麒文等上開犯行,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諸多投資人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投資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黃國龍、盧麒文等人造成投資大眾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甚鉅,本院認以其所參與之程度及對於廣大投資人、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阮清輝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函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3日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㈡①如附表一編號二林子鈺於103年3月19日以本人名義投資彩球105,000元,於103年3 月28日以陳彥任、林慧玲名義投資合會105,000元、390,000元;②如附表一編號四邱雁蘭於103年3月投資合會1,207,500元;③附表一編號八陳美玲於103年5月22日以本人名義投 資彩球42萬元,以林進農名義於103年5月22日投資彩球210,000元、於103年5月29日投資彩球105,000元,以陳虹如名義於103年5月29日投資彩球210,000元;④附表一編號十六王 世棠以本人名義於103年4月30日投資彩球1,575,000元、103年6月投資彩球630,000元;⑤附表一編號四十游長益於103 年5月2日投資彩球630,000元;⑥附表一編號四一安麗月於 103年5月5日投資彩球630,000元;⑦附表一編號四三莊喜美以本人名義於103年4月24日投資彩球105,000元、於103年5 月29日投資彩球420,000元,以蘇皇豪名義於103年5月29日 投資彩球105,000元;⑧附表一編號五四李清輝於103年4月 25日投資彩球105,000元;⑨附表一編號五五柯玉汝以本人 名義於103年5月投資彩球105,000元;⑩附表一編號六一許 振成以本人名義於103年5月7日投資彩球210,000元等被告盧麒文等人所犯上開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而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就上開被告盧麒文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且未注意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20日始公 布施行,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部分犯行(即上開①至⑩所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原審逕將其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㈢ 原審漏未將原審附表所載之投資金額,扣除「優惠折抵」部分(原審漏未扣除,而本院更正部分,見理由欄貳、二(四)7.①至⑳所載,亦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而計算出犯罪所得總金額(即實際吸金金額)為214,754,400元(見原 審判決附表),惟正確犯罪所得總金額應為213,741,400元 (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亦有未當。㈣另本院認被告林冠萱、李清輝雖分別係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顧問,並非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等實際所參與之職務內容,已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收受存款、發放利息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且被告林冠萱係行政助理林淳華之面試者,並指示林淳華之工作內容,被告李清輝則自從苗栗辦事處裝潢時起,幾乎每日均會至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與會員交換心得、代訂便當,並有時於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尚未至苗栗辦事處時,收受會員之投資款項、代為製作投資單據(其後轉交盧麒文或黃國龍),並負責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聯繫,故多數苗栗地區之投資人均認為被告李清輝係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之負責人,故其等二人於基諾線上公司內具有相當權限或一定之重要性,且其等之行為對於促成投資人入會投資或繳交投資款等構成要件之實現上,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又其等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其等所認許,而於其等二人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其等二人就本件違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具備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應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全部犯 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審僅對被告林冠萱、李清輝依幫助犯論處,自有未洽。㈤被告阮清輝並未實際執行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僅提供名義供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作為其等向投資會員使用,用以擔任基諾線上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僅出席大型活動場合,向在場之人表達問候之意及宣稱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以增加投資會員之信心,是被告阮清輝之行為,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於被告盧麒文等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原審竟認被告阮清輝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有未當。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行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罰,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於計算犯罪所得總額(即實際吸金金額)時,未扣除「優惠折抵」部分之金額,致所計算出之犯罪所得總額214,754,400元,高於扣除優惠折抵部分後之犯罪所得總額 213,741,400元,並以上開有所違誤之犯罪所得總額作為被 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阮清輝等人量刑之依據,既上開量刑之基準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於量刑時並未審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有未合。㈦被告盧麒文應沒收之金額,應扣除其餘共同正犯分得部分,而被告黃國龍則可計算出其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如理由欄伍、四、㈠、㈡所後述),惟原審未查,未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之犯罪所得作適當之扣除或分割,而就其犯罪所得總額全部於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當。㈧扣案之基諾線上公司獎金計算表1張及京城銀行基諾線上公司匯款 委託書5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共同正犯之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詳如理由欄伍、五所後述),惟原審漏未為此部分扣案之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㈨本院認被告阮清輝並未參與公司實際之經營,僅提供個人印章供基諾線上公司製作契約文件使用,並只在基諾線上公司之少數大型活動中出現露面致詞,其所參與之程度輕微,足見其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尚非重大惡極,就此犯行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3年6月,而有法重情輕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詳見理由欄參、十三所述),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合。 二、本件被告盧麒文及黃國龍提起上訴,均主張犯罪所得之金額應扣除「優惠折抵」部分,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李清輝主張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提起上訴主張犯罪所得金額應扣除「被害人取回紅利本金」及「部分投資人承接瑞盈必得之投資款項」部分,則無理由。另被告黃國龍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無理由。至被告林冠萱、李清輝及阮清輝等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雖不可採信,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阮清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公司實際成立者,並擔任特別助理,被告黃國龍為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理,二人均為基諾線上公司之主要行為負責人;其等參與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決策,並且共同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以優渥紅利、獎金、利息等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資金,誘使投資會員匯款出資,並以投資會員推廣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其等參與期間關於犯罪所得總金額高達213,741,400 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高,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會員共達68人之多數人財產上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另被告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分別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總經理(名義上)、顧問,各自擔任不同職務,藉以共同或施以助力而詐騙投資會員,佯以基諾線上公司確有投資博奕事業、企業主確實有經營基諾線上公司等分工,造成投資會員均信以投資基諾線上公司,造成多數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會員之權益,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等;另審酌被告盧麒文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業、網路工作、目前已婚、生有一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黃國龍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幼教公司業務、有太太、2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林冠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過服務業及行政工作、未婚無子、目前無業;被告阮清輝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白天從事法拍公司工作、晚上從事網拍工作;被告李清輝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石材公司等經歷、已經結婚、有2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㈤第106 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件雖係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然因本件犯罪所得所涉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規定,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依程序法從新原則,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盧麒文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據此,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係於93年2 月4 日增訂,故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三、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9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6年度臺 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盧麒文知悉基諾線上公司辦公室天花板置有大量現金,且被告盧麒文持有並管理該辦公室鑰匙,得逕行花用該筆款項,業據被告盧麒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1頁、第12頁背面),是被告盧麒文就收取之投資款項213,741,400 元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惟應扣除其餘共同正犯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各共同正犯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如後㈡至㈣、㈥所載),始為被告盧麒文實際所分得,是被告盧麒文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13,741,400-410萬元(黃國龍)-441,000(林冠萱)-4萬元(李清 輝)-85萬元(俞繼森)=208,310,400元,故被告盧麒文之犯罪所得共208,310,4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阮清輝雖有分得15萬元,詳如後(五)所述,然因被告阮清輝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僅係幫助犯,故其所領得之薪資部分不得認係共同正犯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而應算入公司營運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扣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國龍月薪5 萬元,有時可領到紅利3 、4 萬元,後期基諾線上公司業績較好時,可領到紅利5 至10萬元,雖黃國龍知悉基諾線上公司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上藏有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然僅有一次透過被告盧麒文至基諾線上公司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上取用20萬元,且於公司解散時,分得300 萬元之情,業據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㈣第61頁背面;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盧麒文於原審證稱係從天花板拿30萬元,惟應為20萬元之誤,詳見原審卷㈣第19頁背面及第32頁背面),應認定被告黃國龍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月薪)*18個月(任職期間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間)+20萬元+300 萬元=410 萬元,至於被告黃國龍所領得之紅利部分,因金額不定(時而3 、4 萬元,時而5 至10萬元)、時間不定(公司業績好時始發放),無從計算,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不予列計。故被告黃國龍之犯罪所得共410 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被告林冠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犯罪及受領薪資之時間係自103 年3 、4 月至104 年8 月初,前三個月薪資為2 萬5000元,三個月之後變成2 萬8000元,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變成3 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81 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林冠萱自103 年4 月至103 年6 月共領取薪資7 萬5000元;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共領取薪資33萬6000元;104 年7 月領取3 萬元,故被告林冠萱之犯罪所得共44萬1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辯護人雖稱此部分係維持生活所必要,沒收顯屬過苛,然非因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林冠萱之薪資即足以認定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沒收顯屬過苛,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四)被告李清輝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自103 年5 月開始擔任顧問,領過4 、5 次,每次約1 萬多元之車馬費及差旅費(見原審卷㈣第4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李清輝共領取4 萬元之車馬費及差旅費,故被告李清輝之犯罪所得共4 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阮清輝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2 、3 月間,以每月3 萬元之酬勞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惟被告阮清輝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實際僅拿到5 次3 萬元,共1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6 頁及背面;原審卷㈣第68頁、第119 至120 頁),且被告阮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稱實際上僅有領取5 次共15萬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背面),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阮清輝共領取15萬元之酬勞,故被告阮清輝之犯罪所得共15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共犯俞繼森獲被告盧麒文支付每月薪資5 萬元,犯罪及受領薪資時間係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另有10萬元之年終獎金,業據共犯俞繼森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原審卷㈣第24頁背面),故其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 萬元(月薪)*15個月(任職期間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10萬元=85萬元,惟共犯俞繼森此部分之犯行及沒收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五、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甚明;至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故扣案之基諾線上公司獎金計算表1 張及京城銀行基諾線上公司匯款委託書5 張,為被告盧麒文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盧麒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75頁及其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共同正犯之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因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行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㈤第75頁及其背面),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及其但書、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投資會員(被害人)│投資時間 │實際投資金額│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一 │吳張菊英│以本人名│103年8月6 │(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取回之本金及紅│ │ │(104年度│義 │日 │63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約200 餘萬元│ │ │他字第10│ │ │ │ 查局卷一第3 頁) │(以200 萬元計入│ │ │48號卷二│ ├─────┼──────┼─────────────┤總金額)。 │ │ │第10至11│ │103年12月6│(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吳張菊英之調查│ │ │頁背面、│ │日 │31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筆錄( 104年度他 │ │ │第85至88│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字第1048號卷二第│ │ │頁、第95│ │ │ │ 調查局卷一第4 頁) │11頁) 】 │ │ │頁及背面│ ├─────┼──────┼─────────────┤◎被告盧麒文稱:│ │ │) │ │104年2月11│(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除291萬元(取回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之本金及紅利200 │ │ │ │ │ │ │ 查局卷一第5 頁) │萬元+91萬元,91 │ │ │ │ ├─────┼──────┼─────────────┤萬元部分是吳張菊│ │ │ │ │104年3月10│(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英所陳述實際投資│ │ │ │ │日 │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金額882萬與附表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所示投資金973萬 │ │ │ │ │ │ │ 查局卷一第6 頁) │的差額)。 │ │ │ │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104年4月9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日 │94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被告黃國龍稱:│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查局卷一第7 頁)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利200萬元。 │ │ │ │ │104年5月7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日 │1,05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 頁) │ │ │ │ │ ├─────┼──────┼─────────────┤ │ │ │ │ │104年5月21│(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日 │1,57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9 頁) │ │ │ │ │ ├─────┼──────┼─────────────┤ │ │ │ │ │103年8月26│(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日 │7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份及編號1030│ │ │ │ │ │ │ │ 8006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卷一第19至20頁) │ │ │ │ ├────┼─────┼──────┼─────────────┤ │ │ │ │以吳正雄│103年7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 │21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0頁) │ │ │ │ │ ├─────┼──────┼─────────────┤ │ │ │ │ │103年7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1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1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6 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2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1日 │8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份及編號1030│ │ │ │ │ │ │ │ 7005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卷一第21至22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4日 │16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2 份及編號103│ │ │ │ │ │ │ │ 07011 、00000000附表(法│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3至26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4 年2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 日 │20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4│ │ │ │ │ │ │ │ 01001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27至28頁) │ │ │ │ ├────┼─────┼──────┼─────────────┤ │ │ │ │以賴美芬│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30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3頁) │ │ │ │ │ ├─────┼──────┼─────────────┤ │ │ │ │ │103年8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4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4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3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6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2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7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6日 │7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08005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29至30頁) │ │ │ │ │ ├─────┼──────┼─────────────┤ │ │ │ │ │103 年9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8日 │202,5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08010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31至32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5 日 │2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10017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33至34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10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4│ │ │ │ │ │ │ │ 03005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 │ │以武氏美│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21日 │1,05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8頁) │ │ ├──┼────┼────┼─────┼──────┼─────────────┼────────┤ │ 二 │林子鈺 │以本人名│103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 │義 │19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紅利均以現金│ │ │三第71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領回,惟不清楚取│ │ │至75頁、│ │ │ │ 查局卷一第38頁) │回多少紅利,投資│ │ │10 4 年 │ ├─────┼──────┼─────────────┤金額包含紅利。 │ │ │度他字第│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林子鈺之調查筆│ │ │1048號卷│ │ │31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錄( 104年度他字 │ │ │二第110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第1048號卷二第11│ │ │至111 頁│ │ │ │ 查局卷一第39頁) │1頁背面) 及於審 │ │ │背面) │ ├─────┼──────┼─────────────┤理中之證述(原審 │ │ │ │ │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卷三第74頁背面至│ │ │ │ │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75頁)】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40頁) │◎林子鈺於法務部│ │ │ │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站稱少部分投資款│ │ │ │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係以匯款方式匯至│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基諾線上公司京城│ │ │ │ │ │ │ 查局卷一第41頁) │商業銀行帳戶(104│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以陳彥任│103年8月 │(彩球) │1、交付400,000元現金及票面│卷二第110頁背面)│ │ │ │名義 │ │2,100,000 元│ 金額1,700,000 元支票予 │,而依京城商業銀│ │ │ │ │ │ │ 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 │行交易明細(104 │ │ │ │ │ │ │2、票號WHA0000000支票正背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面照片各1 張( 104 年度 │卷一第44至46頁背│ │ │ │ │ │ │ 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115頁│面)林子鈺於:103│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 │年6月30日轉入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42頁) │877,000元103年8 │ │ │ │ ├─────┼──────┼─────────────┤月1日轉入105,000│ │ │ │ │103 年3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元103年8月28日轉│ │ │ │ │28日 │105,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入12,500元104年3│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月27日轉入 │ │ │ │ │ │ │ 03015 附表( 法務部調查 │232,000元。 │ │ │ │ │ │ │ 局卷一第43至44頁) │◎被告盧麒文稱:│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以林慧玲│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除詳如本院卷㈡第│ │ │ │名義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203頁所示(以林 │ │ │ │ │ │ │2、未提供書證 │子鈺的投資領到 │ │ │ │ ├─────┼──────┼─────────────┤104年4月底計算,│ │ │ │ │103 年3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105000+108000+ │ │ │ │ │28日 │39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90000+0000000+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105000+390000= │ │ │ │ │ │ │ 03019 附表( 法務部調查 │0000000) │ │ │ │ │ │ │ 局卷一第45至46頁) │。 │ │ │ ├────┼─────┼──────┼─────────────┤(本院卷三第8頁 │ │ │ │以林慧蓉│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2、未提供書證 │同盧麒文,捨棄此│ │ │ │ │ │ │ │部分於準備書狀之│ │ │ │ │ │ │ │記載。 │ │ │ │ │ │ │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 │ │ │) │ ├──┼────┴────┼─────┼──────┼─────────────┼────────┤ │ 三 │曾正雄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或林冠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三第76至80 │10日( 簽約│105,000元 │ 萱 │利:6,342,500 元│ │ │頁背面、104年度他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均繼續投資。 │ │ │字第1048號卷二第19│7 月18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曾正雄之調查筆│ │ │0至191頁背面、第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6│錄( 104 年度他字│ │ │238頁背面至239 頁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第1048號卷二第19│ │ │、104年度他字第 │ │ │ 48頁) │1 頁) 及於審理中│ │ │5732號卷一第46至47├─────┼──────┼─────────────┤之證述(原審卷三 │ │ │頁背面) │103 年7 月│(彩球) │1、於103 年7 月11日向朱華 │第80頁及背面)】 │ │ │ │28日( 簽約│525,000元 │ 濃借支票交付,後於同年8│◎優惠: │ │ │ │日期103 年│ │ 月6 日以支票償還朱華濃 │325,000元 │ │ │ │8月4日)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1048號卷二第190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6│頁背面倒數第5 行│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倒數第3行) │ │ │ │ │ │ 一第49頁) │◎被告盧麒文稱:│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俞繼森或林冠 │除0000000元(取 │ │ │ │26日 │1,050,000元 │ 萱 │回之本金及紅利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份、│0000000元+優惠折│ │ │ │ │ │ 票號LD0000000 、LD00000│抵325000元)。 │ │ │ │ │ │ 00支票存根影本(104年度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7頁│) │ │ │ │ │ │ 及背面、第195頁)、授權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合約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 │同盧麒文。 │ │ │ │ │ │ 卷一第50頁)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或林冠 │ │ │ │ │27日( 簽約│525,000元 │ 萱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8 月28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8│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51頁)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轉帳180,000 元至基諾線 │ │ │ │ │30日 │525,000元 │ 上公司指定帳戶及交付345│ │ │ │ │ │ │ ,000 元現金予俞繼森或林│ │ │ │ │ │ │ 冠萱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9│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52頁)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俞繼森或林冠 │ │ │ │ │6 日 │525,000元 │ 萱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票號LD0000000 支票存 │ │ │ │ │ │ │ 根影本(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048號卷二第198 頁背面 │ │ │ │ │ │ │ 、第195 頁) 、授權合約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一第53頁)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或林冠 │ │ │ │ │31日( 簽約│1,050,000元 │ 萱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11月20日) │ │ 權合約書各1份(104年度他│ │ │ │ │ │ │ 字第1048號卷二第199頁背│ │ │ │ │ │ │ 面、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54頁)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俞繼森 │ │ │ │ │30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日期103 年│ │ 、票號LD0000000 支票存 │ │ │ │ │12月8 日) │ │ 根影本(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 1048號卷二第200頁、第 │ │ │ │ │ │ │ 195頁)、授權合約書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55頁)│ │ │ │ │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俞繼森或林冠 │ │ │ │ │31日( 簽約│1,050,000元 │ 萱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1 月5 日) │ │ 、票號LD0000000 支票存 │ │ │ │ │ │ │ 根影本(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 1048號卷二第200頁背面、│ │ │ │ │ │ │ 第195頁)、授權合約書1份│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56頁│ │ │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及支票予林冠萱 │ │ │ │ │31日( 簽約│1,050,000元 │ 或俞繼森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2 月11日) │ │ 、票號LD0000000 、LD000│ │ │ │ │ │ │ 0000支票存根影本(104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01│ │ │ │ │ │ │ 頁、第195頁)、授權合約 │ │ │ │ │ │ │ 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票面金額3,500,000元│ │ │ │ │28日( 簽約│3,500,000元 │ 支票予林冠萱;優惠折抵 │ │ │ │ │日期104 年│ │ 175,000元(已扣除)。 │ │ │ │ │3 月5 日)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票號LD0000000 、LD000│ │ │ │ │ │ │ 0000支票存根影本( 104年│ │ │ │ │ │ │ 度他字第5732號卷一第127│ │ │ │ │ │ │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 │ │ │ 號卷二第195 頁) 、授權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局卷一第58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3,000,000 元至基諾 │ │ │ │ │20日 │3,00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00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 │ │ │ 150,000元(已扣除)。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郵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 │ │ │ │ │ │ 收執聯各1 份( 104 年度 │ │ │ │ │ │ │ 他字第5732號卷一第120頁│ │ │ │ │ │ │ 、第132 頁) 、存摺內頁 │ │ │ │ │ │ │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 原審卷 │ │ │ │ │ │ │ 三第114 頁、104 年度他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51頁背 │ │ │ │ │ │ │ 面) 、授權合約書1 份(法│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59頁) │ │ ├──┼────┬────┼─────┼──────┼─────────────┼────────┤ │ 四 │邱雁蘭 │以本人名│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 │義 │15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2,798,240 元│ │ │三第65至│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均繼續投資。 │ │ │70頁背面│ │ │ │ 查局卷一第61頁) │【邱雁蘭之調查筆│ │ │、104年 │ ├─────┼──────┼─────────────┤錄及其所有臺中公│ │ │度他字第│ │103年3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園路郵局帳號0000│ │ │1048號卷│ │ │1,207,500元 │ 文或俞繼森 │0000000000號帳戶│ │ │二第1至2│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 │存摺影本( 104 年│ │ │頁、第42│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至44頁、│ │ │ │ 60頁) │二第43頁背面、第│ │ │第92至93│ ├─────┼──────┼─────────────┤46至57頁) 及於審│ │ │頁背面) │ │103年7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理中之證述(原審 │ │ │ │ │ │29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卷三第69頁)】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 │◎票號A0000000至│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A0000000、A00000│ │ │ │ │ │ │ 61頁) │00、A0000000、A0│ │ │ │ ├─────┼──────┼─────────────┤000000、A0000000│ │ │ │ │104年3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至A0000000郵政支│ │ │ │ │ │3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票存根影本( 104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卷二第45頁) 、票│ │ │ │ │ │ │ 71頁) │號A0000000、A000│ │ │ ├────┼─────┼──────┼─────────────┤0000、A0000000、│ │ │ │以邱文清│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A0000000、A00000│ │ │ │名義 │15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00、A0000000、A0│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000000、A0000000│ │ │ │ │ │ │ 查局卷一第62頁) │、A0000000至A000│ │ │ │ ├─────┼──────┼─────────────┤0000支票正背面影│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本、邱雁蘭以中華│ │ │ │ │ │6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郵政支票交付投資│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 │時間金額表(104年│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 │ │ │ 66頁) │一第95頁背面至 │ │ │ ├────┼─────┼──────┼─────────────┤110頁背面、第12 │ │ │ │以賴淑芬│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6頁及背面)。 │ │ │ │名義 │10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查局卷一第63頁) │除0000000元(取 │ │ │ │ ├─────┼──────┼─────────────┤回之本金及紅利 │ │ │ │ │103年7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0000000元+瑞盈必│ │ │ │ │ │8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得公司轉投資款初│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正 │估為50萬元)。 │ │ │ │ │ │ │ 背面及存根影本( 104 年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97 │) │ │ │ │ │ │ │ 頁、第139 頁) 、編號103│◎被告黃國龍稱:│ │ │ │ │ │ │ 07014 附表( 104 年度他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字第1048號卷二第62頁) │除0000000元即取 │ │ │ ├────┼─────┼──────┼─────────────┤回之本金及紅利。│ │ │ │以彭邱菊│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本院卷三第8頁 │ │ │ │美名義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反面)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4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65頁)│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5日 │84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6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2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7頁) │ │ │ │ │ ├─────┼──────┼─────────────┤ │ │ │ │ │104年2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67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4年3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6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 104 年度他字第104│ │ │ │ │ │ │ │ 8號卷二第68頁、第72頁) │ │ │ │ ├────┼─────┼──────┼─────────────┤ │ │ │ │以彭明慧│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15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6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65 │ │ │ │ │ │ │ │ 頁) │ │ │ │ ├────┼─────┼──────┼─────────────┤ │ │ │ │以竇毅文│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24日 │1,155,000 元│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正 │ │ │ │ │ │ │ │ 背面、存根影本(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96 │ │ │ │ │ │ │ │ 頁背面、第139頁) 、授權│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69頁) │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0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70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5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71頁) │ │ │ │ │ ├─────┼──────┼─────────────┤ │ │ │ │ │103年7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77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正 │ │ │ │ │ │ │ │ 背面及存根影本(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97 │ │ │ │ │ │ │ │ 頁、第139 頁)、編號1030│ │ │ │ │ │ │ │ 7015附表( 104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1048號卷二第63頁) │ │ │ │ │ ├─────┼──────┼─────────────┤ │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375,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 │ │ │ │ │ │ │ 表( 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 │ │ │ │ 號卷二第64頁) │ │ │ │ ├────┼─────┼──────┼─────────────┤ │ │ │ │以彭逸婷│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72頁) │ │ │ │ │ ├─────┼──────┼─────────────┤ │ │ │ │ │104年2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69 │ │ │ │ │ │ │ │ 頁) │ │ │ │ ├────┼─────┼──────┼─────────────┤ │ │ │ │以朱穗萍│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15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存 │ │ │ │ │ │ │ │ 根影本、授權合約書各1 │ │ │ │ │ │ │ │ 份( 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 │ │ │ │ 號卷二第45頁、法務部調 │ │ │ │ │ │ │ │ 查局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6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存 │ │ │ │ │ │ │ │ 根影本、編號00000000附 │ │ │ │ │ │ │ │ 表( 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 │ │ │ │ 號卷二第45頁、第70頁) │ │ ├──┼────┼────┼─────┼──────┼─────────────┼────────┤ │ 五 │林謝秋香│以本人名│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4 年│義 │24日 │1,15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2,388,811 元│ │ │度他字第│ │ │ │ 查局卷一第76頁) │【林謝秋香之調查│ │ │1048號卷│ ├─────┼──────┼─────────────┤筆錄及其所有苗栗│ │ │二第14至│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北苗郵局帳號0000│ │ │15頁、第│ │28日 │63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0000000000號帳戶│ │ │17至19頁│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存摺影本(104年度│ │ │、第94頁│ │ │ │ 調查局卷一第77頁) │他字第1048號卷二│ │ │背面至95│ ├─────┼──────┼─────────────┤第18頁、第38至41│ │ │頁)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頁)】 │ │ │ │ │11日(簽約 │945,000元 │ 龍或俞繼森 │◎被告盧麒文稱:│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10月16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除取回本金及紅利│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2 │0000000元。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 │ │ 78頁) │反面)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同盧麒文。 │ │ │ │ │29日( 簽約│1,05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反面) │ │ │ │ │11月28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79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23日( 簽約│945,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 月27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4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80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10日 │42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1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22日 │3,15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2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24日 │811,200 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份 及編號103│ │ │ │ │ │ │ │ 07008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85至86頁) │ │ │ │ │ ├─────┼──────┼─────────────┤ │ │ │ │ │103年8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1,47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87頁) │ │ │ │ │ ├─────┼──────┼─────────────┤ │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750,000 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 │ │ │ │ │ │ │ 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88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48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 │ │ │ │ │ │ │ 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89頁) │ │ │ │ │ ├─────┼──────┼─────────────┤ │ │ │ │ │104年3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2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90頁) │ │ │ │ ├────┼─────┼──────┼─────────────┤ │ │ │ │以林淨玉│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名義 │10日 │63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3頁) │ │ │ │ ├────┼─────┼──────┼─────────────┤ │ │ │ │以謝月燭│103 年11月│(彩球) │1、匯入627,000 元至基諾線 │ │ │ │ │名義 │12日( 簽約│627,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日期103 年│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11月18日) │ │ 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3,0│ │ │ │ │ │ │ │ 00元已扣除。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基諾線上 │ │ │ │ │ │ │ │ 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 │ │ │ │ │ │ │ │ 各1 份(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1048號卷二第25頁、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84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28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 │ │ │ │ │ │ │ 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91頁) │ │ ├──┼────┴────┼─────┼──────┼─────────────┼────────┤ │ 六 │蕭淑金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或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4 年度他字第10│28日 │315,000元 │ 文 │利:598,800 元 │ │ │48號卷二第6 至7頁 │ │ │2、授權合約書2 份( 法務部 │【蕭淑金之調查、│ │ │、第73至75頁、第94│ │ │ 調查局卷一第94至95頁) │偵訊筆錄及新光銀│ │ │頁及背面) ├─────┼──────┼─────────────┤行大墩分行帳號00│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或盧麒 │00000000000 號帳│ │ │ │13日 │315,000元 │ 文 │戶存摺影本( 104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查局卷一第93頁) │卷二第74頁、第94│ │ │ ├─────┼──────┼─────────────┤頁背面、第78至84│ │ │ │104年1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或盧麒 │頁) 】 │ │ │ │ │525,000元 │ 文 │◎被告盧麒文稱:│ │ │ │ │ │2、授權合約書2份( 法務部調│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查局卷一第96至97頁) │除取回紅利本金 │ │ │ ├─────┼──────┼─────────────┤598800元。 │ │ │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1,000,000 元至基諾 │(本院卷三第8頁 │ │ │ │30日( 簽約│1,00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反面)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被告黃國龍抗辯│ │ │ │4 月14日) │ │ 00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同盧麒文。 │ │ │ │ │ │ 50,000元(已扣除)。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反面)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優惠:50,000元│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104他1048卷二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第74頁) │ │ │ │ │ │ 局卷一第98頁)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29日( 簽約│1,05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日期104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月12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7頁) 、授權合約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一第99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22日 │1,05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100 頁) │ │ ├──┼────┬────┼─────┼──────┼─────────────┼────────┤ │ 七 │高紹燕 │以本人名│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 │義 │26日( 簽約│630,000元 │ 森或黃國龍 │利:7,220,800 元│ │ │三第51頁│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均繼續投資。 │ │ │背面至57│ │6 月30日)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4 │【高紹燕之調查筆│ │ │頁背面、│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錄、其製作之紅利│ │ │104年度 │ │ │ │ 147 頁及背面、法務部調 │收入明細表(104 │ │ │他字第10│ │ │ │ 查局卷一第103 頁)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48號卷二│ ├─────┼──────┼─────────────┤卷二第143 頁及背│ │ │第142至 │ │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105,000 元現金及票 │面、第164 頁) 及│ │ │144頁背 │ │30日 │1,155,000元 │ 面金額1,050,000 元支票 │於審理中之證述( │ │ │面、第16│ │ │ │ 予盧麒文、俞繼森或黃國 │原審卷三第57頁及│ │ │7至168 │ │ │ │ 龍 │背面) 】 │ │ │頁背面)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3份、│◎優惠:30,000元│ │ │ │ │ │ │ 票號XZ0000000 支票影本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 1 份( 104 年度他字第104│1048號卷二第143 │ │ │ │ │ │ │ 8 號卷二第148 至149 頁 │頁第9至10行) │ │ │ │ │ │ │ 、第163 頁) 、授權合約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一第102 頁) │除0000000元(取 │ │ │ │ ├─────┼──────┼─────────────┤回本金及紅利 │ │ │ │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票面金額1,545,000元│0000000元+優惠折│ │ │ │ │21日( 簽約│1,545,000元 │ 支票予盧麒文、俞繼森或 │抵30000元)。 │ │ │ │ │日期103 年│ │ 黃國龍;優惠折抵30,000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8 月5 日) │ │ 元(已扣除)。 │反面)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㈡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同盧麒文。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49│(本院卷三第8頁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反面) │ │ │ │ │ │ │ 一第104 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簽約│52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9 月1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0│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05 頁) │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簽約│52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0月6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0│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06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31日 │630,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1│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07 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簽約│630,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2月4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1│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08 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840,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2│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09 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6日( 簽約│52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2 月4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2│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10 頁) │ │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4日( 簽約│1,57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2 月25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3│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11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票面金額1,300,000元│ │ │ │ │ │24日( 簽約│2,310,000元 │ 支票予盧麒文、俞繼森或 │ │ │ │ │ │日期104 年│ │ 黃國龍 │ │ │ │ │ │5 月12日) │ │2、票號ES0000000 支票正背 │ │ │ │ │ │ │ │ 面影本1 份( 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116 頁)│ │ │ │ │ │ │ │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 │ │ │ │ │ │ │ │ 授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 │ │ │ │ │ │ │ 153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12 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12日( 簽約│1,57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25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4│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13頁) │ │ │ │ ├────┼─────┼──────┼─────────────┤ │ │ │ │以張翠真│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名義 │4 日 │87,5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 │ │ 作協議書各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07001 附表( 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二第161 至 │ │ │ │ │ │ │ │ 162頁背面) │ │ ├──┼────┼────┼─────┼──────┼─────────────┼────────┤ │ 八 │陳美玲 │以本人名│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紅│ │ │(原審卷 │義 │22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及獎金: │ │ │三第25頁│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1、實際領取: │ │ │背面至36│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17 │ 120,000元 │ │ │頁背面、│ │ │ │ 頁) │【陳美玲於審理中│ │ │104年度 │ ├─────┼──────┼─────────────┤之證述(原審卷三 │ │ │他字第10│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第36頁及背面)】 │ │ │48號卷二│ │22日 │4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2、繼續投資: │ │ │第170至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2,295,000 元 │ │ │172頁、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18 │【陳美玲之調查、│ │ │第237至 │ │ │ │ 至119 頁) │偵訊筆錄及於審理│ │ │238頁、 │ ├─────┼──────┼─────────────┤中之證述(104年度│ │ │104年度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他字第1048號卷二│ │ │他字第57│ │2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第173頁、第237頁│ │ │32號卷一│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背面、原審卷三第│ │ │第46至47│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0 │35頁及背面及背面│ │ │頁背面) │ │ │ │ 頁) │)】 │ │ │ ├────┼─────┼──────┼─────────────┤◎被告盧麒文稱:│ │ │ │以林進農│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名義 │22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除紅利轉投資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0000000元。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1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 │ │ 至122 頁) │反面)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同盧麒文。 │ │ │ │ │29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本院卷三第8頁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反面)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3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簽約│57,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10月29日)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31│ │ │ │ │ │ │ │ 0003附表( 原審卷三第87 │ │ │ │ │ │ │ │ 至91頁) │ │ │ │ ├────┼─────┼──────┼─────────────┤ │ │ │ │以陳瓊珍│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30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5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30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6 │ │ │ │ │ │ │ │ 頁) │ │ │ │ ├────┼─────┼──────┼─────────────┤ │ │ │ │以陳虹如│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29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7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8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簽約│32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10月29日)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31│ │ │ │ │ │ │ │ 0004附表( 原審卷三第92 │ │ │ │ │ │ │ │ 至96頁) │ │ │ │ ├────┼─────┼──────┼─────────────┤ │ │ │ │以陳瓊麗│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名義 │18日( 簽約│1,15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日期104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 月11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 │ │ │ │ │ │ │ 款憑證各1 份( 104 年度 │ │ │ │ │ │ │ │ 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 │ │ │ │ │ │ │ │ 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573│ │ │ │ │ │ │ │ 2號卷二第2 頁) 、基諾線│ │ │ │ │ │ │ │ 上註冊申請書2 份、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二第181頁背│ │ │ │ │ │ │ │ 面至182 頁、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30 頁) │ │ │ │ ├────┼─────┼──────┼─────────────┤ │ │ │ │以林義平│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30日( 簽約│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4 月11日)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4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 │ │ │ │ │ │ │ 179 頁背面至180 頁、法 │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31 頁)│ │ │ │ ├────┼─────┼──────┼─────────────┤ │ │ │ │以林思貝│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1,500,000 元至基諾 │ │ │ │ │名義 │18日( 簽約│1,50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5 月25日) │ │ 00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 │ │ │ │ 180,000元(已扣除)。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華 │ │ │ │ │ │ │ │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 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 │ │ │ │ │ │ │ │ 1 份( 104 年度他字第573│ │ │ │ │ │ │ │ 2 號卷一第117 至118 頁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7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卷一第132頁) │ │ │ │ ├────┼─────┼──────┼─────────────┤ │ │ │ │以林致均│103 年11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25日( 簽約│1,344,8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11月28日) │ │ 作協議書各2 份及編號103│ │ │ │ │ │ │ │ 11002、00000000附表(原 │ │ │ │ │ │ │ │ 審卷三第82至86頁、第97 │ │ │ │ │ │ │ │ 至101頁) │ │ ├──┼────┴────┼─────┼──────┼─────────────┼────────┤ │ 九 │陳錦雪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4 年度他字第10│28日 │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836,200 元 │ │ │48號卷二第215 至21│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年度│【陳錦雪之調查、│ │ │6 頁背面、第238 頁│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4頁│偵訊筆錄、領取紅│ │ │及背面、104 年度他│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34│利對照表、領取金│ │ │字第5732號卷一第46│ │ │ 頁) │額明細及其製作之│ │ │至47頁背面) ├─────┼──────┼─────────────┤投資紅利計算表(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104年度他字第104│ │ │ │30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8號卷二第215頁背│ │ │ │日期103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年度│面、第238頁背面 │ │ │ │12月4 日)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4頁│、第219至230頁背│ │ │ │ │ │ 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面、104年度他字 │ │ │ │ │ │ 第135 頁) │第5732號卷二第64│ │ │ ├─────┼──────┼─────────────┤頁)】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被告盧麒文稱:│ │ │ │30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年度│除領回本金及紅利│ │ │ │1 月22日)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5頁│836200元,至於獎│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36│金部分如需扣除另│ │ │ │ │ │ 頁) │行陳報。 │ │ │ ├─────┼──────┼─────────────┤(本院卷三第8頁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反面) │ │ │ │26日( 簽約│1,05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被告黃國龍稱:│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4 月9 日)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5│除領回本金及紅利│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836200元。 │ │ │ │ │ │ 一第137 頁) │(本院卷三第8頁 │ │ │ ├─────┼──────┼─────────────┤反面) │ │ │ │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4 日( 簽約│1,05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日期104年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月7 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7頁) 、授權合約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一第138 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14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5 月25日)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6│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139 頁) │ │ ├──┼─────────┼─────┼──────┼─────────────┼────────┤ │ 十 │朱華濃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5日( 簽約│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至104年4月均│ │ │66號卷三第153 至15│日期103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有履行合約【朱華│ │ │4 頁、第169 至170 │8 月5 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164│濃之調查及偵訊筆│ │ │頁背面)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錄(105年度偵字第│ │ │ │ │ │ 142 頁) │1866號卷三第154 │ │ │ ├─────┼──────┼─────────────┤頁、第170頁及背 │ │ │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面)】 │ │ │ │28日( 簽約│31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被告盧麒文抗辯│ │ │ │日期103 年│ │ 查局卷一第141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8 月5日) │ │ │除取回紅利666000│ │ │ ├─────┼──────┼─────────────┤元(詳如本院卷㈡│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204頁背面所載, │ │ │ │25日 │21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按照投資期間計算│ │ │ │ │ │ 查局卷一第143頁) │至104年4月的金額│ │ │ ├─────┼──────┼─────────────┤,81000+243000+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126000+180000+ │ │ │ │ │42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36000=666000 │ │ │ │ │ │ 查局卷一第144頁) │) │ │ │ ├─────┼──────┼─────────────┤(本院卷三第8頁 │ │ │ │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反面至第9頁) │ │ │ │ │42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查局卷一第145頁) │同盧麒文,捨棄此│ │ │ ├─────┼──────┼─────────────┤部分於準備書狀之│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記載。 │ │ │ │25日 │52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查局卷一第146頁) │) │ │ │ ├─────┼──────┼─────────────┤ │ │ │ │104 年2 月│(合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 │ │ │ │2 日 │21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份(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 │ 三第159 頁) 、合作協議 │ │ │ │ │ │ │ 書1 份及編號00000000附 │ │ │ │ │ │ │ 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147 至149 頁) │ │ ├──┼────┬────┼─────┼──────┼─────────────┼────────┤ │十一│洪秋美 │以本人名│103年9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 │52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利:1,089,000元 │ │ │度偵字第│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洪秋美之調查、│ │ │1866號卷│ │ │ │ 0號帳戶 │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三第114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之臺灣土地銀行太│ │ │至115頁 │ │ │ │ 查局卷一第151頁) │平分行帳號000000│ │ │背面、第│ ├─────┼──────┼─────────────┤000000號帳戶存摺│ │ │147 至14│ │103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影本(105年度偵字│ │ │8 頁背面│ │簽約日期10│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第1866號卷三第 │ │ │) │ │3 年11月18│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115頁、第148頁背│ │ │ │ │日) │ │ 0號帳戶 │面、第117至121頁│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2頁) │◎依京城商業銀行│ │ │ │ ├─────┼──────┼─────────────┤交易明細(104年度│ │ │ │ │104年1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他字第1048號卷一│ │ │ │ │ │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第44頁背面至47頁│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洪秋美於:103 │ │ │ │ │ │ │ 0號帳戶 │年10月31日現金存│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入206,000元104年│ │ │ │ │ │ │ 查局卷一第153頁) │3月31日轉入840,0│ │ │ │ ├─────┼──────┼─────────────┤00元104年5月4日 │ │ │ │ │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轉入1,050,000元 │ │ │ │ │ │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被告盧麒文抗辯│ │ │ │ │ │ │ 0號帳戶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除取回紅利108900│ │ │ │ │ │ │ 查局卷一第154頁) │0元。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 │ │892,5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同盧麒文,捨棄此│ │ │ │ │ │ │ 0號帳戶 │部分於準備書狀之│ │ │ │ │ │ │2、編號舊單續繳001 、舊單 │記載。 │ │ │ │ │ │ │ 續繳002 附表( 法務部調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查局卷一第160 至161 頁)│) │ │ │ ├────┼─────┼──────┼─────────────┤ │ │ │ │以李維珊│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名義 │ │42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5頁) │ │ │ │ │ ├─────┼──────┼─────────────┤ │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 │ │1,05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6頁) │ │ │ │ ├────┼─────┼──────┼─────────────┤ │ │ │ │以嚴愉絜│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名義 │ │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7頁) │ │ │ │ ├────┼─────┼──────┼─────────────┤ │ │ │ │以李孟函│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名義 │ │21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8頁) │ │ │ │ ├────┼─────┼──────┼─────────────┤ │ │ │ │以丁冠瑜│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名義 │( 簽約日期│1,05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103 年11月│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18日) │ │ 0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9頁) │ │ ├──┼────┴────┼─────┼──────┼─────────────┼────────┤ │十二│蘇鳳德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張瑜轉交基諾 │◎未領取任何本金│ │ │( 105 年度偵字第18│7 日 │105,000元 │ 線上公司 │及紅利(105年度偵│ │ │66號卷三第258 至25│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字第1866號卷三第│ │ │9 頁) │ │ │ 查局卷一第163頁) │259頁) │ │ │ ├─────┼──────┼─────────────┤◎被告盧麒文稱:│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00,000 元現金予李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22日 │200,000元 │ 清輝(第258頁背面);優惠│除優惠折抵10000 │ │ │ │ │ │ 折抵10,000元(已扣除) │元。 │ │ │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164頁)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捨棄此│ │ │ │ │ │ │部分於準備書狀之│ │ │ │ │ │ │記載。 │ │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 │ │ │ │ │ │◎優惠:10,000元│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1866號卷一第148 │ │ │ │ │ │ │頁反面;105年度 │ │ │ │ │ │ │偵字第1866卷三第│ │ │ │ │ │ │258頁反面) │ ├──┼─────────┼─────┼──────┼─────────────┼────────┤ │十三│賴春枝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31日 │1,68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144,000 元 │ │ │66號卷三第106 至10│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春枝之調查、│ │ │7 頁、第147 至148 │ │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訊筆錄(105年度│ │ │頁背面) │ │ │ 銀行留存聯影本、京城商 │偵字第1866號卷三│ │ │ │ │ │ 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10│第107頁、第148頁│ │ │ │ │ │ 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 │背面)】 │ │ │ │ │ │ 第110 頁、104 年度他字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第1048號卷一第46頁背面)│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 │除取回本金及紅利│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166 頁) │144000元。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14日 │31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查局卷一第167頁) │同盧麒文。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00,000 元現金予盧 │) │ │ │ │25日 │200,000元 │ 麒文(第106頁背面);優惠│◎優惠:10,000元│ │ │ │ │ │ 折抵10,000元(已扣除)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1866卷三第106頁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反面) │ │ │ │ │ │ 局卷一第168頁) │ │ ├──┼────┬────┼─────┼──────┼─────────────┼────────┤ │十四│姚正智 │以本人名│103年6月 │(彩球) │1、轉帳173,000 元至基諾線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 │義 │ │1,05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利:1,465,858 元│ │ │三第148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姚正智之調查、│ │ │至157頁 │ │ │ │ 000 號帳戶 │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背面、10│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之臺灣銀行豐原分│ │ │5年度偵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行帳號0000000000│ │ │字第1866│ │ │ │ 卷一第44頁) 、授權合約 │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號卷三第│ │ │ │ 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卷一│、2014年6月領取 │ │ │133至13 │ │ │ │ 第170 頁) │金額表(105年度偵│ │ │4頁、第 │ ├─────┼──────┼─────────────┤字第1866號卷三第│ │ │147至14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134頁、第148頁背│ │ │8頁背面)│ │27日 │315,000元 │ 森或盧麒文 │面、第142至145頁│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原審卷三第218 │ │ │ │ │ │ │ 查局卷一第171 頁) │頁)】 │ │ │ │ ├─────┼──────┼─────────────┤◎被告盧麒文稱:│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18日 │210,000元 │ 森或盧麒文 │除取回本金及紅利│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0000000元。 │ │ │ │ │ │ │ 查局卷一第172頁)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 │ │103年9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被告黃國龍稱:│ │ │ │ │ │210,000元 │ 森或盧麒文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除取回本金及紅利│ │ │ │ │ │ │ 查局卷一第173頁) │0000000元(依據 │ │ │ │ ├─────┼──────┼─────────────┤存摺統計之金額)│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6 日 │315,000元 │ 森或盧麒文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74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 │105,000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175 頁) │ │ │ │ │ ├─────┼──────┼─────────────┤ │ │ │ │ │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 │315,000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原審卷 │ │ │ │ │ │ │ │ 三第215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12日 │420,000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原審卷 │ │ │ │ │ │ │ │ 三第214頁) │ │ │ │ ├────┼─────┼──────┼─────────────┤ │ │ │ │以黃桂璟│103年11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名義 │ │315,000 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2 份( 原審卷 │ │ │ │ │ │ │ │ 三第212 至213 頁) │ │ ├──┼────┴────┼─────┼──────┼─────────────┼────────┤ │十五│趙淑華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22日 │10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272,000元 │ │ │66號卷三第87至88頁│ │ │ 查局卷一第178頁) │【趙淑華之調查、│ │ │、第98至100頁) ├─────┼──────┼─────────────┤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 │之苗栗嘉盛郵局帳│ │ │ │12日 │52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號00000000000000│ │ │ │ │ │ 查局卷一第179頁)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105年度偵字第18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優惠 │66號卷三第88頁、│ │ │ │10日 │505,000元 │ 折抵20,000元(已扣除) │第100頁、第90至 │ │ │ │ │ │ 。 │93頁)】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優惠:20,000元│ │ │ │ │ │ 查局卷一第180頁)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1866號卷三第87頁│ │ │ │ │ │ │背面第13行) │ │ │ │ │ │ │※被害人稱年終尾│ │ │ │ │ │ │牙抽中優惠券。 │ │ │ │ │ │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除292000元(取回│ │ │ │ │ │ │本金及紅利272000│ │ │ │ │ │ │元+優惠折抵20000│ │ │ │ │ │ │元)。 │ │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 ├──┼────┬────┼─────┼──────┼─────────────┼────────┤ │十六│王世棠 │以本人名│103 年4 月│(彩球) │1、匯入助旺科技有限公司申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30日( 簽約│1,575,000元 │ 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 │利:3,213,000元 │ │ │度偵字第│ │日期103 年│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王世棠之調查及│ │ │1866號卷│ │4 月29日) │ │ 戶 │偵訊筆錄(105年度│ │ │三第68至│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偵字第1866號卷三│ │ │69頁、第│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1 份 │第69頁、第100頁)│ │ │98至100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頁) │ │ │ │ 三第70頁) 、授權合約書 │◎被告黃國龍稱:│ │ │ │ │ │ │ 1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182頁) │除已收紅利 │ │ │ │ ├─────┼──────┼─────────────┤0000000元+優惠折│ │ │ │ │103年6月 │(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抵173000元。 │ │ │ │ │( 簽約日期│63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103 年7月)│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反面)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被告盧麒文抗辯│ │ │ │ │ │ │ 查局卷一第183頁) │同黃國龍。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103 年7 月│(彩球) │1、匯入1,030,000 元至基諾 │反面) │ │ │ │ │24日( 簽約│1,03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優惠:173,000 │ │ │ │ │日期103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元 │ │ │ │ │7 月29日) │ │ 00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本院新增 │ │ │ │ │ │ │ 20,000元(已扣除)。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4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 │ │ │ │ │ │ 第184 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匯入206,000元至基諾線上│ │ │ │ │ │25日( 簽約│206,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日期103 年│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9 月5 日) │ │ 0號帳戶;優惠折抵4,000 │ │ │ │ │ │ │ │ 元(已扣除)。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0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4頁背 │ │ │ │ │ │ │ │ 面) 、授權合約書1 份(法│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85 頁)│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匯入505,000元至基諾線上│ │ │ │ │ │25日 │42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86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 │29日 │2,62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0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5頁)、│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87 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 │31日 │1,05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87 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匯入102,000 元至基諾線 │ │ │ │ │ │23日( 簽約│102,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日期104 年│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3 月24日) │ │ 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 │ │ │ │ 3,000元(已扣除)。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1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188 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匯入1,435,000 元至基諾 │ │ │ │ │ │30日( 簽約│1,435,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3 月24日) │ │ 00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 │ │ │ │ 35,000元(已扣除)。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1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188 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1,500,000 元至基諾 │ │ │ │ │ │3 日( 簽約│1,50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4 月10日) │ │ 00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 │ │ │ │ 75,000元(已扣除)。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1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背 │ │ │ │ │ │ │ │ 面) 、授權合約書1 份(法│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90 頁)│ │ │ │ │ ├─────┼──────┼─────────────┤ │ │ │ │ │104年3 月 │(彩球) │1、匯入1,030,000 元至基諾 │ │ │ │ │ │31日(簽約│1,03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4月10日 )│ │ 00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 │ │ │ │ 20,000元(已扣除)。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89頁) │ │ │ │ ├────┼─────┼──────┼─────────────┤ │ │ │ │以葉長春│103 年8 月│(彩球) │1、葉長春轉帳206,000 元至 │ │ │ │ │名義 │15日( 簽約│206,000元 │ 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 │ │ │ │ │ │日期103 年│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 │ │ │ │ │8 月21日) │ │ 000000000號帳戶,後王世│ │ │ │ │ │ │ │ 棠還款予葉長春;優惠折 │ │ │ │ │ │ │ │ 抵4,000元(已扣除)。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4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866號卷三第75頁) │ │ │ │ ├────┼─────┼──────┼─────────────┤ │ │ │ │以孫佳岑│103 年10月│(彩球) │1、匯入618,000 元至基諾線 │ │ │ │ │名義 │30日 │618,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 │ │ │ │ 12,000元(已扣除)。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4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91 頁) │ │ ├──┼────┼────┼─────┼──────┼─────────────┼────────┤ │十七│梁金英 │以本人名│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未取回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14日 │21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105年度偵字第│ │ │度偵字第│ │ │ │ 局卷一第193頁) │1866號卷三第62頁│ │ │1866號卷│ ├─────┼──────┼─────────────┤背面至63頁、第 │ │ │三第62至│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100,000 元現金;優 │100頁) │ │ │63頁、第│ │25日 │100,000元 │ 惠折抵5,000元(已扣除)│◎優惠:15,000元│ │ │98至100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頁)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1866號卷三第62頁│ │ │ │ │ │ │ 查局卷一第194頁) │背面第5 至6 行) │ │ │ ├────┼─────┼──────┼─────────────┤◎被告盧麒文稱:│ │ │ │以鄭芳旻│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00,000 元現金;優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名義 │25日 │200,000元 │ 惠折抵10,000元(已扣除 │除優惠折抵15000 │ │ │ │ │ │ │ )。 │元。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查局卷一第195頁) │反面) │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反面) │ ├──┼────┴────┼─────┼──────┼─────────────┼────────┤ │十八│王珮騏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陳美玲轉交予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30日( 簽約│525,000元 │ 基諾線上公司人員 │利:45,000元 │ │ │66號卷三第59至60頁│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王珮騏之調查及│ │ │、第98至100 頁) │4 月11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偵訊筆錄(105年度│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86│偵字第1866號卷三│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第60頁、第100 頁│ │ │ │ │ │ 一第197頁) │)】 │ │ │ │ │ │ │◎被告盧麒文抗辯│ │ │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除本金及紅利 │ │ │ │ │ │ │45000元。 │ │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反面) │ ├──┼────┬────┼─────┼──────┼─────────────┼────────┤ │十九│胡信義 │以本人名│103 年10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 │義 │20日( 簽約│63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799,700元 │ │ │三第58至│ │日期103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信義之調查筆│ │ │64頁、10│ │11月6 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錄及其所有之臺中│ │ │5年度偵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市新社區農會帳號│ │ │字第1866│ │ │ │ 卷一第44頁背面) 、基諾 │00000000000000號│ │ │號卷三第│ │ │ │ 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授 │帳戶存摺影本(105│ │ │219至221│ │ │ │ 權合約書1 份( 105 年度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頁)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40至│卷三第220頁、第 │ │ │ │ │ │ │ 241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 │224至225頁)及於 │ │ │ │ │ │ │ 一第199 頁) │審理中之證述( 原│ │ │ │ ├─────┼──────┼─────────────┤審卷三第63至64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匯款290,000 元至基諾線 │頁)】 │ │ │ │ │29日 │29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優惠:25,000元│ │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25,│1866號卷三第220 │ │ │ │ │ │ │ 000元(已扣除)。 │頁第3至4行) │ │ │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 人收執聯影本、京城商業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 105│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 │利(實際金額再計│ │ │ │ │ │ │ 228 頁、104 年度他字第 │算)及優惠折抵 │ │ │ │ │ │ │ 1048號卷一第45頁) 、授 │25000元。 │ │ │ │ │ │ │ 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查局卷一第200 頁) │反面) │ │ │ ├────┼─────┼──────┼─────────────┤◎被告黃國龍稱:│ │ │ │以許玉燕│103 年10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實際投資應扣除金│ │ │ │名義 │20日( 簽約│10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額824700元(取回│ │ │ │ │日期103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金及紅利799700│ │ │ │ │11月6 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0│元+優惠折抵25000│ │ │ │ │ │ │ 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 │元)。 │ │ │ │ │ │ │ 第44頁背面) 、基諾線上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 │反面) │ │ │ │ │ │ │ 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866號卷三第239頁、法務│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201 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 │14日( 簽約│63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日期103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月18日)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 │ │ │ │ │ │ │ 款人收執聯影本、京城商 │ │ │ │ │ │ │ │ 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10│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 │ │ │ │ │ │ │ │ 第237 至238 頁、第227頁│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202 頁) │ │ │ │ ├────┼─────┼──────┼─────────────┤ │ │ │ │以盧圳稀│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名義 │31日( 簽約│1,15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日期104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 月15日)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 │ 聯影本、京城商業銀行交 │ │ │ │ │ │ │ │ 易明細各1 份( 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29 │ │ │ │ │ │ │ │ 至230 頁、第226 頁、104│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 │ │ │ │ │ │ │ │ 46頁背面) 、授權合約書1│ │ │ │ │ │ │ │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03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 │30日( 簽約│1,05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日期104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5 月20日) │ │2、新社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匯 │ │ │ │ │ │ │ │ 款人存執聯影本、京城商 │ │ │ │ │ │ │ │ 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10│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 │ │ │ │ │ │ │ │ 第226 頁、104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1048號卷一第47頁) 、 │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204 頁) │ │ ├──┼────┼────┼─────┼──────┼─────────────┼────────┤ │二十│甘明旭 │以本人名│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 │義 │25日 │52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利:115萬元左右 │ │ │三第158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以115萬元計入 │ │ │至169頁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06 │總金額),均繼續│ │ │、105年 │ │ │ │ 頁) │投資 │ │ │度偵字第│ ├─────┼──────┼─────────────┤【甘明旭之調查、│ │ │1866號卷│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偵訊筆錄(105年度│ │ │三第15至│ │15日( 簽約│210,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偵字第1866號卷三│ │ │17頁、第│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第16頁及背面、第│ │ │43至44頁│ │8 月28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44頁)及於審理中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19 │之證述(原審卷三│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第161頁背面、第 │ │ │ │ │ │ │ 207 頁) │168頁背面)】 │ │ │ │ ├─────┼──────┼─────────────┤◎被告盧麒文稱:│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12日( 簽約│10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115萬元。 │ │ │ │ │9 月25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0 │反面)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 208 頁) │同盧麒文。 │ │ │ │ ├─────┼──────┼─────────────┤(本院卷三第9頁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反面) │ │ │ │ │25日( 簽約│31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2月4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1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0 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15日( 簽約│210,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2月1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2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09 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簽約│630,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3 月10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4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1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4日 │10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5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2 頁) │ │ │ │ ├────┼─────┼──────┼─────────────┤ │ │ │ │以甘家榕│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名義 │17日( 簽約│52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3 月10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3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3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4日 │210,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5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4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30日 │52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6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4 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15日( 簽約│10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5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7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5 頁) │ │ │ │ ├────┼─────┼──────┼─────────────┤ │ │ │ │以丁香寶│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名義 │24日( 簽約│10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4 月10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5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6 頁) │ │ ├──┼────┼────┼─────┼──────┼─────────────┼────────┤ │二一│江俊德 │以本人名│103 年12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31日 │2,62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 │ │ │度偵字第│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實際領取: │ │ │1866號卷│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約470萬元(以470│ │ │三第46至│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萬元計入總金額)│ │ │47頁、第│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2、繼續投資: │ │ │56至57頁│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1,609,000元 │ │ │) │ │ │ │ 二第4 頁) │【江俊德之調查及│ │ │ │ ├─────┼──────┼─────────────┤偵訊筆錄(105年度│ │ │ │ │104 年2 月│(彩球) │1、以吳沂庭名義匯入1,541,0│偵字第1866號卷三│ │ │ │ │25日( 簽約│2,100,000元 │ 00元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第46頁背面至第47│ │ │ │ │日期104 年│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頁、第56頁背面) │ │ │ │ │4 月14日)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紅利轉投資559,000 元(│◎被告盧麒文稱:│ │ │ │ │ │ │ 第46頁背面倒數第4行)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利470萬元。 │ │ │ │ │ │ │ 卷一第46頁) 、授權合約 │(本院卷三第33頁│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反面) │ │ │ │ │ │ │ 二第5 頁) │◎被告黃國龍稱:│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1,040,000 元至基諾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31日( 簽約│1,04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利630萬9000元(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包括實際領取470 │ │ │ │ │4 月14日) │ │ 00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萬元及繼續投資 │ │ │ │ │ │ │ 10,000元(已扣除)。 │160萬9000元)。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33頁│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反面)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優惠:10,000元│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105偵1866卷三 │ │ │ │ │ │ │ 局卷二第6 頁) │第46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 │12日 │1,57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7頁) │ │ │ │ │ ├─────┼──────┼─────────────┤ │ │ │ │ │104 年6 月│(彩球) │1、以紅利折抵( 第46頁背面 │ │ │ │ │ │17日 │1,050,000元 │ 至47頁)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8頁) │ │ │ │ ├────┼─────┼──────┼─────────────┤ │ │ │ │以吳沂庭│103 年11月│(彩球) │1、以吳沂庭名義匯入基諾線 │ │ │ │ │名義 │28日 │2,73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二第9 頁) │ │ ├──┼────┼────┼─────┼──────┼─────────────┼────────┤ │二二│徐孕川 │以本人名│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8日 │204,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利:135,000 元 │ │ │度偵字第│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2頁)│【徐孕川之調查及│ │ │1866號卷│ ├─────┼──────┼─────────────┤偵訊筆錄(105年度│ │ │二第256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偵字第1866號卷二│ │ │至257 頁│ │29日 │102,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第257頁、第273) │ │ │、第272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1頁)│】 │ │ │至273頁)├────┼─────┼──────┼─────────────┤◎被告盧麒文稱:│ │ │ │以楊靜儀│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名義 │28日 │204,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法務部 │利13萬5000元。 │ │ │ │ │ │ │ 調查局卷二第14頁、105偵│(本院卷三第33頁│ │ │ │ │ │ │ 年度字第1866號卷二第262│反面) │ │ │ │ │ │ │ 頁)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同盧麒文。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本院卷三第33頁│ │ │ │ │24日 │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反面)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3頁)│ │ ├──┼────┴────┼─────┼──────┼─────────────┼────────┤ │二三│顏佳玲 │103年9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月芮其轉交基 │◎取回之本金及紅│ │ │(105年度偵字第18 │ │315,000元 │ 諾線上公司人員 │利:234,000 元 │ │ │66號卷二第264至26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顏佳玲之調查及│ │ │5頁背面、第271至 │ │ │ 調查局卷二第16頁) │偵訊筆錄(105年度│ │ │272頁) ├─────┼──────┼─────────────┤偵字第1866號卷二│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103,000 元現金予月 │第265頁、第272頁│ │ │ │ │103,000元 │ 芮其轉交基諾線上公司人 │)】 │ │ │ │ │ │ 員;優惠折抵2,000元(已│◎優惠:2,000元 │ │ │ │ │ │ 扣除)。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1866號卷二第271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頁背面倒數第5行)│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70│◎被告盧麒文稱:│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17頁) │除23萬6000元(已│ │ │ │ │ │ │取回本金紅利23萬│ │ │ │ │ │ │4000元加上優惠折│ │ │ │ │ │ │抵2000元)。 │ │ │ │ │ │ │(本院卷三第33頁│ │ │ │ │ │ │反面至34頁)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 │ ├──┼────┬────┼─────┼──────┼─────────────┼────────┤ │二四│邱華禎 │以本人名│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起訴書│義 │28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1,242,424 元│ │ │附表誤載│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均繼續投資。 │ │ │為邱華禛│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邱華禎之調查、│ │ │,105 年│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6 │偵訊筆錄及邱華禎│ │ │度偵字第│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所有之苗栗大坪頂│ │ │1866號卷│ │ │ │ 二第19頁) │郵局帳號00000000│ │ │二第34至│ ├─────┼──────┼─────────────┤000000號帳戶存摺│ │ │35頁背面│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影本、張廷妹所有│ │ │、第64至│ │30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之西湖鄉農會帳號│ │ │65頁)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帳戶存摺影本(105│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6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卷二第35頁、第65│ │ │ │ │ │ │ 20頁) │頁、第49至53頁)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被告盧麒文稱:│ │ │ │ │15日 │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 查局卷二第21頁) │利0000000元。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9日( 簽約│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同盧麒文。 │ │ │ │ │1 月27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4 │)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二第22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5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3 │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二第23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7 日 │1,05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24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1日( 簽約│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2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3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5日( 簽約│50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2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2 │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二第25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30日( 簽約│447,5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份( │ │ │ │ │ │9 月18日)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 │ │ 二第45頁及背面) 、合作 │ │ │ │ │ │ │ │ 協議書2 份及編號0000000│ │ │ │ │ │ │ │ 1 、00000002附表( 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二第27至32頁)│ │ │ │ ├────┼─────┼──────┼─────────────┤ │ │ │ │以張廷妹│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15日 │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 │ │ │ │ │ │ │ │ 42頁、第44頁、法務部調 │ │ │ │ │ │ │ │ 查局卷二第26頁) │ │ ├──┼────┼────┼─────┼──────┼─────────────┼────────┤ │二五│柳百合 │以本人名│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625,000元現金予黃國│◎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9日( 簽約│625,000元 │ 龍;優惠折抵5,000元(已│利:592,500 元 │ │ │度偵字第│ │日期104 年│ │ 扣除)。 │【柳百合之調查、│ │ │1866號卷│ │2 月12日)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偵訊筆錄及黃鎮富│ │ │二第208 │ │ │ │ 查局卷二第34頁) │所有臺灣銀行苗栗│ │ │至209 頁│ ├─────┼──────┼─────────────┤分行帳號00000000│ │ │、第248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0000號帳戶存摺影│ │ │頁背面至│ │31日 │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本( 105年度偵字 │ │ │249 頁背│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第1866號卷二第20│ │ │面)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12│9頁、第249 頁背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面、第214 至219 │ │ │ │ │ │ │ 35頁) │頁) 】 │ │ │ ├────┼─────┼──────┼─────────────┤◎優惠:5,000元 │ │ │ │以黃鎮富│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105年度偵字第 │ │ │ │名義 │27日( 簽約│1,57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1866號卷二第249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頁第11至12行) │ │ │ │ │4 月18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13│◎被告盧麒文稱:│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36頁)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利592500元加上優│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惠折抵5000元,總│ │ │ │ │31日( 簽約│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共597500元。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4 月18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11│)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 36頁) │同盧麒文。 │ │ │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二六│李宜美 │以本人名│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8日( 簽約│1,6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利:166,500 元 │ │ │度偵字第│ │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105年│【李宜美之調查、│ │ │1866號卷│ │5 月7 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71│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二第162 │ │ │ │ 頁、第173 頁、法務部調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至163 頁│ │ │ │ 查局卷二第38頁) │帳號000000000000│ │ │、第179 │ ├─────┼──────┼─────────────┤號帳戶存摺影本(1│ │ │至180頁)│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05年度偵字第1866│ │ │ │ │15日( 簽約│300,000 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號卷二第163頁、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第179頁背面、第 │ │ │ │ │5 月25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75│176至177頁)】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 39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以張富程│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利166500元。 │ │ │ │名義 │28日( 簽約│1,6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105 │) │ │ │ │ │5 月7 日)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 170 頁、第172 頁、法務 │同盧麒文。 │ │ │ │ │ │ │ 部調查局卷二第40頁)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 │以李午名│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義 │15日( 簽約│1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 │ │ │ │ │5 月25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74│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 40-1頁) │ │ ├──┼────┼────┼─────┼──────┼─────────────┼────────┤ │二七│徐黃忠妹│以本人名│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 │義 │24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349,011 元 │ │ │三第44頁│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徐黃忠妹之調查│ │ │背面至51│ │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偵訊筆錄及其所│ │ │頁、105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87│有第一銀行苗栗分│ │ │年度偵字│ │ │ │ 頁及背面) │行帳號0000000000│ │ │第18 66 │ ├─────┼──────┼─────────────┤0 號帳戶存摺影本│ │ │號卷二第│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105 年度偵字第│ │ │182至18 │ │29日( 簽約│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1866號卷二第183 │ │ │3頁背面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頁及背面、第201 │ │ │、第205 │ │10月14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至203 頁)及於審 │ │ │至206頁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88│理中之證述(原審 │ │ │背面) │ │ │ │ 頁及背面) │卷三第50頁背面至│ │ │ │ ├─────┼──────┼─────────────┤51頁)】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被告盧麒文稱:│ │ │ │ │18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利349011元。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89│(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 頁及背面)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同盧麒文。 │ │ │ │ │6 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90│ │ │ │ │ │ │ │ 頁及背面)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6日( 簽約│31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 月2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91│ │ │ │ │ │ │ │ 頁及背面)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0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二第47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李清輝轉交基 │ │ │ │ │ │11日( 簽約│525,000元 │ 諾線上公司人員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21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92│ │ │ │ │ │ │ │ 頁背面至193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4日 │1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30│ │ │ │ │ │ │ │ 7013附表(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866號卷二第194頁至19│ │ │ │ │ │ │ │ 5 頁背面) │ │ │ │ │ ├─────┼──────┼─────────────┤ │ │ │ │ │103 年9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9日( 簽約│1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10月9 日)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30│ │ │ │ │ │ │ │ 9026附表(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866號卷二第196 頁至 │ │ │ │ │ │ │ │ 197 頁背面) │ │ │ │ │ ├─────┼──────┼─────────────┤ │ │ │ │ │104 年1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7日( 簽約│7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2 月2日)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40│ │ │ │ │ │ │ │ 1002附表(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866號卷二第198 頁至 │ │ │ │ │ │ │ │ 199 頁背面) │ │ │ │ ├────┼─────┼──────┼─────────────┤ │ │ │ │以黃煙妹│104 年1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 │ │ │ │名義 │20日( 簽約│105,000元 │約書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日期104 年│ │1866號卷二第200 頁及背面) │ │ │ │ │ │2 月12日) │ │ │ │ ├──┼────┴────┼─────┼──────┼─────────────┼────────┤ │二八│傅淑芳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3日( 簽約│6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66號卷二第223 至22│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 │ │ │4 頁、第249 頁背面│5 月22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26│ │ │ │至250 頁背面) │ │ │ 至228 頁) │ │ ├──┼────┬────┼─────┼──────┼─────────────┼────────┤ │二九│江永展 │以本人名│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7日( 簽約│1,15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利: │ │ │度偵字第│ │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1、實際領回: │ │ │1866號卷│ │4 月15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41│ 434,750 元 │ │ │二第229 │ │ │ │ 至242 頁、法務部調查局 │【江永展、傅淑芬│ │ │至230 頁│ │ │ │ 卷二第59頁) │之調查、偵訊筆錄│ │ │、第247 ├────┼─────┼──────┼─────────────┤(105 年度偵字第1│ │ │至248 頁│以傅淑芬│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866號卷二第230頁│ │ │背面) │名義 │17日( 簽約│612,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第248 頁背面、│ │ │ │( 105 年│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第251 頁背面)】 │ │ │ │度偵字第│3 月11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44│2 、繼續投資: │ │ │ │1866號卷│ │ │ 至245 頁、法務部調查局 │ 200,000 元 │ │ │ │二第251 │ │ │ 卷二第60頁) │【傅淑芬之偵訊筆│ │ │ │頁及背面├─────┼──────┼─────────────┤錄(105 年度偵字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第1866號卷二第25│ │ │ │ │27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1頁) 】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被告盧麒文稱:│ │ │ │ │4 月15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43│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 61頁) │利434750元,加上│ │ │ │ ├─────┼──────┼─────────────┤繼續投資的20萬元│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再加上紅利折抵│ │ │ │ │28日( 簽約│42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2萬元。總數應扣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除654750元。 │ │ │ │ │5 月7 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40│(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 62頁)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同盧麒文。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20,000 元現金;紅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21日( 簽約│420,000元 │ 利轉投資200,000 元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收 │ │ │ │ │ │5 月25日) │ │ 據及授權合約書各1 份(10│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 │ │ │ │ │ │ │ │ 第239 頁、第237 頁、法 │ │ │ │ │ │ │ │ 務調查局卷二第63頁) │ │ ├──┼────┴────┼─────┼──────┼─────────────┼────────┤ │三十│傅淑壬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及盧麒 │◎未取回任何本金│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3日( 簽約│600,000元 │ 文 │及紅利( 105 年度│ │ │66號卷二第80至81頁│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偵字第1866號卷三│ │ │、第91頁背面至92頁│5 月22日)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第80頁背面、第92│ │ │背面)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84 │頁背面) │ │ │ │ │ │ 至86頁) │ │ ├──┼─────────┼─────┼──────┼─────────────┼────────┤ │三一│蔣樹枝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 │◎未取回任何本金│ │ │( 105 年度偵字第18│21日 │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及紅利( 105 年度│ │ │66號卷二第76至77頁│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67頁)│偵字第1866號卷三│ │ │、第90至91頁) │ │ │ │第77頁、第91頁) │ ├──┼─────────┼─────┼──────┼─────────────┼────────┤ │三二│吳潔予 │103 年10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7 日 │10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54,000元 │ │ │66號卷二第72至73頁│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潔予之調查及│ │ │、第89頁背面至90頁│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偵訊筆錄( 105 年│ │ │) │ │ │ 請書影本、京城商業銀行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 105 年 │二第73頁、第90頁│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75 │) 】 │ │ │ │ │ │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號卷一第44頁背面) 、基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原審卷 │利5萬4千元。 │ │ │ │ │ │ 三第216 至217 頁、法務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部調查局卷二第69頁)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反面) │ ├──┼─────────┼─────┼──────┼─────────────┼────────┤ │三三│蔡年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1日( 簽約│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648,000 元 │ │ │66號卷二第1 至2 頁│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蔡年之調查、偵│ │ │、第66頁背面至67頁│11月17日)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訊筆錄及其所有苗│ │ │背面)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至│栗北苗郵局帳號00│ │ │ │ │ │ 5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第71頁) │戶存摺影本(105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卷二第2頁、第67 │ │ │ │6 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頁、第16至19頁)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局卷二第72頁) │◎被告盧麒文稱:│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23日( 簽約│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64萬8千元。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本院卷三第34頁│ │ │ │1 月2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反面)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6頁│◎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73 │同盧麒文。 │ │ │ │ │ │ 頁) │(本院卷三第34頁│ │ │ ├─────┼──────┼─────────────┤反面)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27日( 簽約│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2 月1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7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74 │ │ │ │ │ │ │ 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31日( 簽約│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4 月14日)│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8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75 │ │ │ │ │ │ │ 頁)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30日( 簽約│1,05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5 月7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9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76 │ │ │ │ │ │ │ 頁) │ │ ├──┼─────────┼─────┼──────┼─────────────┼────────┤ │三四│謝玉嬌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4 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1,119,000 元│ │ │66號卷二第147 至14│ │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謝玉嬌之調查、│ │ │8 頁、第159 至160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0頁│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頁) │ │ │ )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00000 號帳戶存摺│ │ │ │17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影本(105年度偵字│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第1866號卷二第 │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1頁│148頁、第159頁背│ │ │ │ │ │ ) │面、第155至157頁│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被告盧麒文稱:│ │ │ │23日 │31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2頁│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 │利111萬9000元。 │ │ │ ├─────┼──────┼─────────────┤(本院卷三第34頁│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反面) │ │ │ │10日 │21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3頁│同盧麒文。 │ │ │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 │ │ ├─────┼──────┼─────────────┤反面)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94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4頁│ │ │ │ │ │ │ ) │ │ ├──┼─────────┼─────┼──────┼─────────────┼────────┤ │三五│謝震東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 │◎未取回任何本金│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2日( 簽約│63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及紅利( 105 年度│ │ │66號卷二第122 至12│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偵字第1866號卷二│ │ │3 頁、第129 至130 │5 月22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24│第122 頁背面、第│ │ │頁) │ │ │ 至126 頁) │129頁背面) │ ├──┼─────────┼─────┼──────┼─────────────┼────────┤ │三六│林峰騄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7日 │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123,000 元 │ │ │66號卷二第109 至11│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林峰騄之調查及│ │ │0 頁、第119 至120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13│偵訊筆錄( 105 年│ │ │頁)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86頁) │二第110 頁、第11│ │ │ ├─────┼──────┼─────────────┤9頁背面)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510,000 元至基諾線 │◎優惠:15,000元│ │ │ │2 日 │51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1866號卷二第109 │ │ │ │ │ │ 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15,│頁背面) │ │ │ │ │ │ 000元(已扣除)。 │◎被告盧麒文稱:│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基諾 │利12萬3000元,加│ │ │ │ │ │ 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 │上優惠1萬5千元。│ │ │ │ │ │ 約書各1 份( 105 年度偵 │扣除總數應為13萬│ │ │ │ │ │ 字第1866號卷二第114 頁 │8千元。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86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頁) │反面)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同盧麒文。 │ │ │ │24日( 簽約│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本院卷三第34頁│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反面) │ │ │ │4 月14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15│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87頁) │ │ ├──┼─────────┼─────┼──────┼─────────────┼────────┤ │三七│張瑜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7日 │630,000元 │ 森及盧麒文 │利:176,000 元 │ │ │66號卷二第132 至13│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張瑜之調查、偵│ │ │3 頁、第144 至145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 │訊筆錄及其所有苗│ │ │頁)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 │栗市農會帳號0000│ │ │ │ │ │ 138 至139頁、法務部調查│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局卷二第88-1頁) │存摺影本( 105年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400,000 元現金予黃 │二第133 頁、第14│ │ │ │7 日 │400,000元 │ 國龍、俞繼森及盧麒文; │4頁背面、第140至│ │ │ │ │ │ 優惠折抵20,000元(已扣 │142 頁) 】 │ │ │ │ │ │ 除)。 │◎優惠:20,000元│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查局卷二第89頁) │1866號卷二第144 │ │ │ │ │ │ │頁背面) │ │ │ │ │ │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利17萬6000元,加│ │ │ │ │ │ │上優惠折抵2萬元 │ │ │ │ │ │ │。總數19萬6千元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三八│張阿菊 │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1,100,000 元至基諾 │◎未領回任何本金│ │ │(原審卷三第37頁背 │12日 │1,10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及紅利(原審卷三 │ │ │面至43頁背面、105 │ │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第43頁背面)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00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 │◎優惠:100,000 │ │ │二第54至55頁、第65│ │ │ 55,000元(已扣除)。 │元(105年度偵字第│ │ │頁及背面)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華 │1866號卷二第54 │ │ │ │ │ │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頁背面至55頁) │ │ │ │ │ │ 本、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細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第1866號卷二第59頁、第 │除優惠折抵10萬元│ │ │ │ │ │ 62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 │ │ │ │ │ │ 8號卷一第47頁) 、授權合│(本院卷三第34頁│ │ │ │ │ │ 約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反面) │ │ │ │ │ │ 二第91頁)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同盧麒文。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480,000 元現金予李 │(本院卷三第35頁│ │ │ │13日 │480,000 元 │ 清輝;優惠折抵45,000元 │) │ │ │ │ │ │ (已扣除)。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 │ │ │ │ │ │ │ 60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二第91頁) │ │ ├──┼─────────┼─────┼──────┼─────────────┼────────┤ │三九│謝彭秀珍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20日( 簽約│63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756,500 元 │ │ │66號卷二第20至21頁│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謝彭秀珍之調查│ │ │、第66頁及背面) │2 月12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8 │、偵訊筆錄及其所│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有苗栗市農會帳號│ │ │ │ │ │ 94頁) │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存摺影本(105│ │ │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12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卷二第21頁、第66│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頁背面、第23至25│ │ │ │3 月10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7 │頁】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93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利75萬6500元。 │ │ │ │25日( 簽約│2,6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本院卷三第35頁│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4 月10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6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同盧麒文。 │ │ │ │ │ │ 95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15日( 簽約│1,0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5 月21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9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96頁) │ │ ├──┼─────────┼─────┼──────┼─────────────┼────────┤ │四十│游長益 │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三第170至 │2 日( 簽約│63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639,000元 │ │ │173頁背面、105年度│日期103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游長益之調查及│ │ │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5 月6 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176│偵訊筆錄( 105 年│ │ │172至173頁、第212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至213頁) │ │ │ 98頁) │三第172 頁背面至│ │ │ ├─────┼──────┼─────────────┤173 頁、第213 頁│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及於審理中之證│ │ │ │10日 │10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述(原審卷三第17 │ │ │ │ │ │ 查局卷二第99頁) │2頁背面)】 │ │ │ │ │ │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利63萬9000元。 │ │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 ├──┼────┬────┼─────┼──────┼─────────────┼────────┤ │四一│安麗月 │以本人名│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98,000元現金予黃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5 日 │630,000元 │ 龍或盧麒文;向李英借款 │利:約100 萬元 │ │ │度偵字第│ │ │ │ 532,000 元支付後償還之 │(以100 萬元計入│ │ │1866號卷│ │ │ │2、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申請 │總金額) │ │ │三第204 │ │ │ │ 人收執聯影本1 份( 105 │【安麗月之調查及│ │ │至205 頁│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 │偵訊筆錄( 105 年│ │ │、第214 │ │ │ │ 210 頁背面) 、授權合約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頁背面至│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三第205 頁、第21│ │ │215 頁) │ │ │ │ 二第101 頁) │5 頁) 】 │ │ │ │ ├─────┼──────┼─────────────┤◎依京城商業銀行│ │ │ │ │103 年12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交易明細(104 年│ │ │ │ │4 日( 簽約│42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 │日期103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第45頁)安麗月│ │ │ │ │12月5 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於103 年11月7 日│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轉入80,000元。 │ │ │ │ │ │ │ 卷一第45頁) 、基諾線上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 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第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 1866號卷三第207 頁背面 │利100萬元。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02│(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頁)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104年3月 │(彩球) │1、匯入130,000元至基諾線上│同盧麒文。 │ │ │ │ │ │52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銀行雙和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395,000 元交付現 │ │ │ │ │ │ │ │ 金予黃國龍、盧麒文或由 │ │ │ │ │ │ │ │ 李英墊付 │ │ │ │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 │ │ │ │ │ │ │ 人收執聯影本、京城商業 │ │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 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10頁│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二第103 頁) │ │ │ │ │ ├─────┼──────┼─────────────┤ │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105,000元 │ 文或由李英墊付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04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0日 │420,000元 │ 文或由李英墊付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05頁) │ │ │ │ ├────┼─────┼──────┼─────────────┤ │ │ │ │以陳羽漣│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 │525,000元 │ 文或由李英墊付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06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9日 │315,000元 │ 文或由李英墊付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07頁) │ │ ├──┼────┴────┼─────┼──────┼─────────────┼────────┤ │四二│蘇美琴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31日 │63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2,442,400元 │ │ │66號卷三第242 至24│ │ │ 查局卷二第109頁) │【蘇美琴之調查筆│ │ │3 頁) ├─────┼──────┼─────────────┤錄( 105 年度偵字│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第1866號卷三第24│ │ │ │28日 │525,000元 │ 森 │3 頁)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被告盧麒文稱:│ │ │ │ │ │ 查局卷二第110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利0000000元。 │ │ │ │30日 │525,000元 │ 森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1頁)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同盧麒文。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本院卷三第35頁│ │ │ │4 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2頁) │ │ │ │ ├─────┼──────┼─────────────┤ │ │ │ │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3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5 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4頁)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9 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5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25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6頁) │ │ │ │ ├─────┼──────┼─────────────┤ │ │ │ │103 年11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28日 │327,500 元 │ 森 │ │ │ │ │ │ │2、合作協議書2份及編號1031│ │ │ │ │ │ │ 106、00000000附表(法務 │ │ │ │ │ │ │ 部調查局卷二第117 至120│ │ │ │ │ │ │ 頁) │ │ │ │ ├─────┼──────┼─────────────┤ │ │ │ │103 年12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27日 │945,000 元 │ 森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12001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卷二第121 至122 頁) │ │ ├──┼────┬────┼─────┼──────┼─────────────┼────────┤ │四三│莊喜美 │以本人名│103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4日 │105,000元 │ 森 │利:約1 、2 百萬│ │ │度偵字第│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元(以150 萬元計│ │ │1866號卷│ │ │ │ 查局卷二第124頁) │入總金額) │ │ │三第177 │ ├─────┼──────┼─────────────┤【莊喜美之調查及│ │ │至178 頁│ │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偵訊筆錄(105年度│ │ │背面、第│ │29日 │420,000元 │ 森 │偵字第1866號卷三│ │ │213 至21│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第178頁、第214頁│ │ │4 頁) │ │ │ │ 查局卷二第125頁) │)】 │ │ │ │ ├─────┼──────┼─────────────┤◎依京城商業銀行│ │ │ │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交易明細(104 年│ │ │ │ │4 日 │105,000元 │ 森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一第44至45頁)莊│ │ │ │ │ │ │ 查局卷二第126頁) │喜美於:103年10 │ │ │ │ ├─────┼──────┼─────────────┤月31日轉入80,000│ │ │ │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元103年12月29日 │ │ │ │ │31日 │315,000元 │ 森 │轉入2,100,000元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27頁) │◎被告盧麒文稱:│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103年9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525,000元 │ 森 │利0000000元。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查局卷二第128頁)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同盧麒文。 │ │ │ │ │20日 │525,000元 │ 森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29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7日 │2,100,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0頁) │ │ │ │ │ ├─────┼──────┼─────────────┤ │ │ │ │ │104年1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 │52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1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5 日 │1,050,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2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6日 │31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3頁) │ │ │ │ │ ├─────┼──────┼─────────────┤ │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 │1,050,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2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4 至135 頁)│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9 日 │2,765,000元 │ 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3份及編號1030│ │ │ │ │ │ │ │ 9001至編號00000000附表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39│ │ │ │ │ │ │ │ 至144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9日 │315,000 元 │ 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10006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二第145 至146 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9日 │1,890,000元 │ 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12021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二第147 至148 頁) │ │ │ │ ├────┼─────┼──────┼─────────────┤ │ │ │ │以蘇皇豪│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名義 │29日 │10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6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8日 │1,050,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7頁) │ │ │ │ │ ├─────┼──────┼─────────────┤ │ │ │ │ │104年5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 │10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8頁) │ │ ├──┼────┼────┼─────┼──────┼─────────────┼────────┤ │四四│月芮其 │以本人名│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7日 │73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3 份 │利:854,470 元 │ │ │度偵字第│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50 │(含其友人李卉楨 │ │ │1866號卷│ │ │ │ 至152 頁) │之紅利,已扣除顏│ │ │三第1 至├────┼─────┼──────┼─────────────┤佳玲之紅利234,00│ │ │2 頁背面│以月子綺│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0 元) │ │ │、第12至│名義 │27日 │1,15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3 份 │【月芮其之調查筆│ │ │13頁)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53 │錄及月子綺所有之│ │ │ │ │ │ │ 至155 頁) │凱基銀行臺中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 │ │ │以月華亮│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名義 │27日 │63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105年度偵字第18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56 │66號卷三第2頁、 │ │ │ │ │ │ │ 至157 頁) │第5至8頁)】 │ │ │ │ │ │ │ │◎依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交易明細月芮其於│ │ │ │ │ │ │ │103年9月29日轉入│ │ │ │ │ │ │ │550,000元103年10│ │ │ │ │ │ │ │月31日轉入 │ │ │ │ │ │ │ │190,000元月子綺 │ │ │ │ │ │ │ │於:103年12月1日│ │ │ │ │ │ │ │轉入406,000元(法│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158至159頁)。 │ │ │ │ │ │ │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 │利0000000元。( │ │ │ │ │ │ │ │參105年偵字第 │ │ │ │ │ │ │ │1866 號卷三第2頁│ │ │ │ │ │ │ │、106年8月29日庭│ │ │ │ │ │ │ │呈書狀) │ │ │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 │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 │ ├──┼────┼────┼─────┼──────┼─────────────┼────────┤ │四五│林梅蘭 │以陳慧欣│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稱:│ │ │ │名義 │6 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61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104 年4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利0000000元。 │ │ │ │ │15日 │1,575,000元 │局卷二第162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21日 │1,575,000元 │局卷二第163頁) │同盧麒文。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以陳裕傳│103 年10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名義 │15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64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7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65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6 日 │420,000元 │局卷二第166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22日 │420,000元 │局卷二第167頁) │ │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2日 │420,000元 │局卷二第168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1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69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5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170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7 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71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21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72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合作協議書2份及編號103100 │ │ │ │ │ │29日 │372,500 元 │07、00000000附表(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73至176頁) │ │ ├──┼────┼────┼─────┼──────┼─────────────┼────────┤ │四六│余玉枝 │以本人名│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依京城商業銀行│ │ │ │義 │9 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178頁) │交易明細( 104 年│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以余淑雲│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一第47頁背面) ,│ │ │ │名義 │9 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179頁) │以陳志平名義於 │ │ │ ├────┼─────┼──────┼─────────────┤104年5月18日轉入│ │ │ │以陳志平│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415,000元。 │ │ │ │名義 │9 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80頁) │◎被告盧麒文稱:│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103 年10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15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81頁) │利0000000元。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103 年11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反面) │ │ │ │ │18日 │1,050,000元 │局卷二第182頁)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同盧麒文。 │ │ │ │ │104 年1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本院卷三第35頁│ │ │ │ │27日 │840,000元 │局卷二第183頁) │反面) │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2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84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0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85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2日 │1,050,000元 │局卷二第186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5日 │1,575,000元 │局卷二第187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22日 │1,575,000元 │局卷二第188頁) │ │ ├──┼────┴────┼─────┼──────┼─────────────┼────────┤ │四七│鍾劉玉蘭 │103 年8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稱:│ │ │ │30日 │105,000元 │局卷二第190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103 年9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利0000000元。 │ │ │ │10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91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 │ ├─────┼──────┼─────────────┤反面) │ │ │ │104 年2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黃國龍抗辯│ │ │ │12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92頁) │同盧麒文。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103 年8 月│(合會) │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080│反面) │ │ │ │ │20,000 元 │07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193至194頁) │ │ ├──┼─────────┼─────┼──────┼─────────────┼────────┤ │四八│王姚幸子 │104 年1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稱:│ │ │ │27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96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利207000元。 │ │ │ │11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97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反面) │ ├──┼────┬────┼─────┼──────┼─────────────┼────────┤ │四九│謝素桂 │以本人名│103年7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依京城商業銀行│ │ │ │義 │ │315,000元 │局卷二第199頁) │交易明細( 104 年│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 │104年2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一第44頁背面至46│ │ │ │ │ │525,000元 │局卷二第200頁) │頁背面) 謝素桂於│ │ │ │ ├─────┼──────┼─────────────┤103年8月27日以現│ │ │ │ │104年3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金存入 37,500 元│ │ │ │ │ │210,000元 │局卷二第201頁) │104年2月25日以現│ │ │ ├────┼─────┼──────┼─────────────┤金存入309,000 元│ │ │ │以蔡靜文│103年7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104年3月19日以現│ │ │ │名義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02頁) │金存入105,000元 │ │ │ │ ├─────┼──────┼─────────────┤。 │ │ │ │ │104年2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稱:│ │ │ │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03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以謝韓春│104 年5 月│(彩球) │1、以現金存入100,000元至基│利45萬元。 │ │ │ │敏名義 │18日 │100,000元 │ 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 │反面)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優惠折│◎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 抵5,000元(已扣除)。 │同盧麒文。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反面) │ │ │ │ │ │ │ 卷一第47頁背面) 、授權 │◎優惠5,000元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二第204 頁) │ │ ├──┼────┼────┼─────┼──────┼─────────────┼────────┤ │五十│鄭彩琴 │以本人名│103 年6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稱:│ │ │ │義 │24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06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103 年8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利90萬9000元。 │ │ │ │ │15日( 簽約│105,000元 │權合約書1份(原審卷三第233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日期103 年│ │至234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 │反面) │ │ │ │ │8 月28日) │ │第207頁)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同盧麒文。 │ │ │ │ │103 年9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本院卷三第35頁│ │ │ │ │12日( 簽約│105,000元 │權合約書1份(原審卷三第229 │反面) │ │ │ │ │日期103年 │ │至230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 │ │ │ │ │ │9 月25日) │ │第208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 │16日 │420,000元 │權合約書1份(原審卷三第235 │ │ │ │ │ │ │ │至236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 │ │ │ │ │ │ │ │第209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 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210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 │4 日 │210,000元 │權合約書1份(原審卷三第231 │ │ │ │ │ │ │ │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 │ │ │ │ │ │ │ │第211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 │15日( 簽約│315,000元 │權合約書1份(原審卷三第237 │ │ │ │ │ │日期104 年│ │至238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 │ │ │ │ │ │1 月) │ │第212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聯(原審│ │ │ │ │ │25日 │525,000 元 │卷三第225至226頁) │ │ │ │ ├────┼─────┼──────┼─────────────┤ │ │ │ │以王玉媗│104 年3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名義 │23日(簽約│525,000元 │權合約書1份(原審卷三第22│ │ │ │ │ │日期104 年│ │7至228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 │ │ │ │ │3 月10日)│ │第213頁) │ │ ├──┼────┴────┼─────┼──────┼─────────────┼────────┤ │五一│張美嫻 │103 年10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抗辯│ │ │ │6 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215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利63萬9000元。 │ │ │ │ │1,050,000元 │局卷二第216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 │ ├─────┼──────┼─────────────┤反面)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黃國龍抗辯│ │ │ │19日 │105,000元 │局卷二第217頁)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反面) │ ├──┼─────────┼─────┼──────┼─────────────┼────────┤ │五二│范玉鳳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30日 │10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授權合│ │ │ │ │ │ │ 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二第219 頁) │ │ ├──┼─────────┼─────┼──────┼─────────────┼────────┤ │五三│陳美月 │103 年6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稱:│ │ │ │26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21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利16萬2000元。 │ │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反面) │ ├──┼─────────┼─────┼──────┼─────────────┼────────┤ │五四│李清輝 │103 年4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法│◎取回之本金及紅│ │ │(以林玲惠名義) │25日 │105,000元 │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23 頁) │利:306,000元 │ │ │(原審卷一第102頁 ├─────┼──────┼─────────────┤【李清輝於原審審│ │ │背面、104年度他字 │103 年6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法│理中之證述(原審│ │ │第1048號卷一第192 │30日 │210,000元 │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24頁) │卷一第102頁背面 │ │ │頁背面至193頁) │ │ │ │)】 │ │ │ │ │ │ │◎被告盧麒文抗辯│ │ │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利30萬6000元。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 ├──┼────┬────┼─────┼──────┼─────────────┼────────┤ │五五│柯玉汝 │以本人名│103年5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稱:│ │ │ │義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26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以黃念正│104年3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利10萬8000元。 │ │ │ │名義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27頁)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 │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 │ ├──┼────┴────┼─────┼──────┼─────────────┼────────┤ │五六│胡睿杰 │103 年7 月│(彩球) │1、轉帳515,000 元至基諾線 │◎被告盧麒文稱:│ │ │ │25日( 簽約│515,000 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日期103 年│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7 月29日) │ │ 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利56萬7000元。 │ │ │ │ │ │ 10,000元(已扣除)。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0│) │ │ │ │ │ │ 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第44頁) 、授權合約書1份│同盧麒文。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30│(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頁) │ │ │ │ ├─────┼──────┼─────────────┤) │ │ │ │103 年7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優惠10,000元 │ │ │ │29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29頁) │ │ ├──┼────┬────┼─────┼──────┼─────────────┼────────┤ │五七│郭桂爾 │以本人名│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義 │24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232頁) │ │ │ │ ├────┼─────┼──────┼─────────────┤ │ │ │ │以戴浚宏│104年3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名義 │ │315,000元 │局卷二第233頁) │ │ ├──┼────┴────┼─────┼──────┼─────────────┼────────┤ │五八│王月香 │103 年11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稱:│ │ │ │28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35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利12600元。 │ │ │ │30日 │105,000元 │局卷二第236頁)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黃國龍抗辯│ │ │ │17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237頁)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 ├──┼─────────┼─────┼──────┼─────────────┼────────┤ │五九│陳崇浩 │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黃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原審卷三第174頁背│ │210,000元 │ 龍 │利:20幾萬元(以│ │ │面至179頁)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20萬元計入總金額│ │ │ │ │ │ 調查局卷二第239 頁) │) │ │ │ ├─────┼──────┼─────────────┤【陳崇浩於審理中│ │ │ │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黃國 │之證述(原審卷三 │ │ │ │ │105,000元 │ 龍 │第176頁及背面、 │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第179頁)】 │ │ │ │ │ │ 調查局卷二第240頁) │◎被告盧麒文稱:│ │ │ │ │ │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利20萬元。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 ├──┼─────────┼─────┼──────┼─────────────┼────────┤ │六十│呂正光 │103 年8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被告盧麒文稱:│ │ │ │31日( 簽約│210,000元 │約書各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日期103 年│ │二第242至243 頁)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9 月25日) │ │ │利216000元。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104 年2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法│) │ │ │ │26日 │420,000元 │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44頁)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 ├──┼────┬────┼─────┼──────┼─────────────┼────────┤ │六一│許振成 │以本人名│103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盧麒文稱:│ │ │ │義 │7 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47頁)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104年3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利207000元。 │ │ │ │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46頁)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以許淑珺│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被告黃國龍抗辯│ │ │ │名義 │22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248頁) │同盧麒文。 │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 │反面) │ ├──┼────┴────┼─────┼──────┼─────────────┼────────┤ │六二│林淑雲 │103 年11月│(彩球) │1、匯入100,000元至基諾線上│◎被告盧麒文稱:│ │ │ │17日( 簽約│10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日期103 年│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12月5 日) │ │ 0號帳戶;優惠折抵5,000 │利63000元。 │ │ │ │ │ │ 元(已扣除)。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反面)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同盧麒文。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二第250 頁) │反面) │ │ │ ├─────┼──────┼─────────────┤◎優惠5,000元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19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51頁) │ │ │ │ ├─────┼──────┼─────────────┤ │ │ │ │104年5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52頁) │ │ ├──┼─────────┼─────┼──────┼─────────────┼────────┤ │六三│林寶春 │103 年12月│525,000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9日 │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約3、40 萬元│ │ │66號卷三第83至84頁│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35萬元計入總│ │ │、第98至100頁)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額)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5│【林寶春之調查及│ │ │ │ │ │ 頁) │偵訊筆錄( 105 年│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104 年4 月│1,010,000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三第84頁、第100 │ │ │ │23日 │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頁】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盧麒文稱:│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8│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 頁) │利35萬元。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反面) │ ├──┼─────────┼─────┼──────┼─────────────┼────────┤ │六四│許地增 │104 年3 月│630,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被告盧麒文稱:│ │ │ │27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利54000元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7│(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頁)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反面) │ ├──┼─────────┼─────┼──────┼─────────────┼────────┤ │六五│朱文成 │103 年8 月│105,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被告盧麒文稱:│ │ │ │19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利72000元。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4│(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頁)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反面) │ ├──┼─────────┼─────┼──────┼─────────────┼────────┤ │六六│莊慧琦 │104 年1 月│103,4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被告盧麒文稱:│ │ │ │26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利27000元。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6│(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頁)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反面) │ ├──┼─────────┼─────┼──────┼─────────────┼────────┤ │六七│朱桂芳 │104 年2 月│103,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被告盧麒文稱:│ │ │ │26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除已取回本金及紅│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利18000元。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7│(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頁) │反面) │ │ │ │ │ │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 │ │ │同盧麒文。 │ │ │ │ │ │ │(本院卷三第36頁│ │ │ │ │ │ │反面) │ ├──┼─────────┼─────┼──────┼─────────────┼────────┤ │六八│林秀鳳 │104 年5 月│600,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 │ │ │ │11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8│ │ │ │ │ │ │ 頁) │ │ │ │ ├─────┼──────┼─────────────┤ │ │ │ │104 年5 月│475,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 │ │ │ │25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9│ │ │ │ │ │ │ 頁) │ │ ├──┴─────────┴─────┼──────┼─────────────┼────────┤ │ │總金額: │ │總金額: │ │ │213,741,400 │ │優惠: │ │ │元 │ │1,013,000 元 │ └──────────────────┴──────┴─────────────┴────────┘ 附表二:本院修改有優惠折抵部分原附表認定之金額 ┌──┬─────────┬─────┬──────┬─────────────┬────────┐ │編號│投資會員(被害人)│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 │備註 │ ├──┼─────────┼─────┼──────┼─────────────┼────────┤ │一 │曾正雄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票面金額3,500,000元│◎優惠:325,000 │ │(原│(原審卷三第76至80 │28日( 簽約│3,675,000元 │ 支票予林冠萱;優惠折抵 │元 │ │審附│頁背面、104年度他 │日期104 年│ │ 175,000元 │( 104年度他字第 │ │表編│字第1048號卷二第19│3 月5 日)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1048號卷二第190 │ │號三│0至191頁背面、第 │ │ │ 、票號LD0000000 、LD000│頁背面倒數第5 行│ │) │238頁背面至239 頁 │ │ │ 0000支票存根影本( 104年│、倒數第3行)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度他字第5732號卷一第127│ │ │ │5732號卷一第46至47│ │ │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頁背面) │ │ │ 號卷二第195 頁) 、授權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局卷一第58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3,000,000 元至基諾 │ │ │ │ │20日 │3,1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00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 │ │ │ 150,000元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郵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 │ │ │ │ │ │ 收執聯各1 份( 104 年度 │ │ │ │ │ │ │ 他字第5732號卷一第120頁│ │ │ │ │ │ │ 、第132 頁) 、存摺內頁 │ │ │ │ │ │ │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 原審卷 │ │ │ │ │ │ │ 三第114 頁、104 年度他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51頁背 │ │ │ │ │ │ │ 面) 、授權合約書1 份(法│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59頁) │ │ ├──┼─────────┼─────┼──────┼─────────────┼────────┤ │二 │蕭淑金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1,000,000 元至基諾 │◎優惠:50,000元│ │(原│( 104 年度他字第10│30日( 簽約│1,0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本院新增 │ │審附│48號卷二第6 至7頁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104他1048卷二 │ │表編│、第73至75頁、第94│4 月14日) │ │ 00000號帳戶 │第74頁) │ │號六│頁及背面)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局卷一第98頁) │ │ ├──┼────┬────┼─────┼──────┼─────────────┼────────┤ │三 │高紹燕 │以本人名│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票面金額1,545,000元│◎優惠:30,000元│ │(原│(原審卷 │義 │21日( 簽約│1,575,000元 │ 支票予盧麒文、俞繼森或 │( 104 年度他字第│ │審附│三第51頁│ │日期103 年│ │ 黃國龍;優惠折抵30,000 │1048號卷二第143 │ │表編│背面至57│ │8 月5 日) │ │ 元 │頁第9至10行) │ │號七│頁背面、│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104年度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他字第10│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49│ │ │ │48號卷二│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第142至 │ │ │ │ 一第104 頁) │ │ │ │144頁背 │ │ │ │ │ │ │ │面、第16│ │ │ │ │ │ │ │7至168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四 │蘇鳳德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00,000 元現金予李 │◎優惠:10,000元│ │(原│( 105 年度偵字第18│22日 │210,000元 │ 清輝(第258頁背面) │(105年度偵字第 │ │審附│66號卷三第258 至25│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1866號卷一第148 │ │表編│9 頁) │ │ │ 查局卷一第164頁) │頁反面;105年度 │ │號十│ │ │ │ │偵字第1866卷三第│ │二)│ │ │ │ │258頁反面) │ │ │ │ │ │ │※本院新增 │ ├──┼─────────┼─────┼──────┼─────────────┼────────┤ │五 │賴春枝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00,000 元現金予盧 │◎優惠:10,000元│ │(原│( 105 年度偵字第18│25日 │210,000元 │ 麒文(第106頁背面) │(105年度偵字第 │ │審附│66號卷三第106 至10│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1866卷三第106頁 │ │表編│7 頁、第147 至148 │ │ │ 局卷一第168頁) │反面) │ │號十│頁背面) │ │ │ │※本院新增 │ │三)│ │ │ │ │ │ │ │ │ │ │ │ │ ├──┼─────────┼─────┼──────┼─────────────┼────────┤ │六 │趙淑華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優惠:20,000元│ │(原│( 105 年度偵字第18│10日 │52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105 年度偵字第│ │審附│66號卷三第87至88頁│ │ │ 查局卷一第180頁) │1866號卷三第87頁│ │表編│、第98至100頁) │ │ │ │背面第13行) │ │號十│ │ │ │ │※被害人稱年終尾│ │五)│ │ │ │ │牙抽中優惠券。 │ ├──┼────┬────┼─────┼──────┼─────────────┼────────┤ │七 │王世棠 │以本人名│103 年7 月│(彩球) │1、匯入1,030,000 元至基諾 │◎優惠: │ │(原│( 105 年│義 │24日( 簽約│1,0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20,000+4,000+ │ │審附│度偵字第│ │日期103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3,000+35,000+│ │表編│1866號卷│ │7 月29日) │ │ 00000 號帳戶 │ 75,000+20,000+│ │號十│三第68至│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4,000+12,000=│ │六)│69頁、第│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173,000元 │ │ │98至100 │ │ │ │ 卷一第44頁) 、授權合約 │※本院新增 │ │ │頁) │ │ │ │ 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 │ │ │ │ │ │ 第184 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匯入206,000元至基諾線上│ │ │ │ │ │25日( 簽約│21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日期103 年│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9 月5 日) │ │ 0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0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4頁背 │ │ │ │ │ │ │ │ 面) 、授權合約書1 份(法│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85 頁)│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匯入102,000 元至基諾線 │ │ │ │ │ │23日( 簽約│105,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日期104 年│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3 月24日) │ │ 000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1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188 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匯入1,435,000 元至基諾 │ │ │ │ │ │30日( 簽約│1,47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3 月24日) │ │ 00000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1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188 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1,500,000 元至基諾 │ │ │ │ │ │3 日( 簽約│1,575,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4 月10日) │ │ 00000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1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背 │ │ │ │ │ │ │ │ 面) 、授權合約書1 份(法│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90 頁)│ │ │ │ │ ├─────┼──────┼─────────────┤ │ │ │ │ │104年3 月 │(彩球) │1、匯入1,030,000 元至基諾 │ │ │ │ │ │31日(簽約│1,0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4月10日 )│ │ 00000 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89頁) │ │ │ │ ├────┼─────┼──────┼─────────────┤ │ │ │ │以葉長春│103 年8 月│(彩球) │1、葉長春轉帳206,000 元至 │ │ │ │ │名義 │15日( 簽約│210,000元 │ 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 │ │ │ │ │ │日期103 年│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 │ │ │ │ │8 月21日) │ │ 000000000號帳戶,後王世│ │ │ │ │ │ │ │ 棠還款予葉長春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4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866號卷三第75頁) │ │ │ │ ├────┼─────┼──────┼─────────────┤ │ │ │ │以孫佳岑│103 年10月│(彩球) │1、匯入618,000 元至基諾線 │ │ │ │ │名義 │30日 │63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4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91 頁) │ │ ├──┼────┼────┼─────┼──────┼─────────────┼────────┤ │八 │梁金英 │以本人名│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100,000 元現金;優 │◎優惠:15,000元│ │(原│( 105 年│義 │25日 │105,000元 │ 惠折抵5,000 元 │( 105 年度偵字第│ │審附│度偵字第│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1866號卷三第62頁│ │表編│1866號卷│ │ │ │ 查局卷一第194頁) │背面第5至6行) │ │號十│三第62至├────┼─────┼──────┼─────────────┤ │ │七)│63頁、第│以鄭芳旻│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00,000 元現金;優 │ │ │ │98至100 │名義 │25日 │210,000元 │ 惠折抵10,000元 │ │ │ │頁)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95頁) │ │ ├──┼────┼────┼─────┼──────┼─────────────┼────────┤ │九 │胡信義 │以本人名│103 年12月│(彩球) │1、匯款290,000 元至基諾線 │◎優惠:25,000元│ │(原│(原審卷 │義 │29日 │315,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105 年度偵字第│ │審附│三第58至│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1866號卷三第220 │ │表編│64頁、10│ │ │ │ 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25,│頁第3至4行) │ │號十│5年度偵 │ │ │ │ 000元 │ │ │九)│字第1866│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 │ │ │號卷三第│ │ │ │ 人收執聯影本、京城商業 │ │ │ │219至221│ │ │ │ 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 105│ │ │ │頁) │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 │ │ │ │ │ │ │ │ 228 頁、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1048號卷一第45頁) 、授 │ │ │ │ │ │ │ │ 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 │ │ │ │ │ │ │ │ 查局卷一第200 頁) │ │ │ │ │ │ │ │ │ │ ├──┼────┼────┼─────┼──────┼─────────────┼────────┤ │十 │江俊德 │以本人名│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1,040,000 元至基諾 │◎優惠:10,000元│ │(原│( 105 年│義 │31日( 簽約│1,0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105偵1866卷三 │ │審附│度偵字第│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第46頁反面) │ │表編│1866號卷│ │4 月14日) │ │ 00000 號帳戶 │※本院新增 │ │號二│三第46至│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一)│47頁、第│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56至57頁│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二第6 頁) │ │ ├──┼────┴────┼─────┼──────┼─────────────┼────────┤ │十一│顏佳玲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103,000 元現金予月 │◎優惠:2,000元 │ │(原│( 105 年度偵字第18│ │105,000元 │ 芮其轉交基諾線上公司人 │( 105 年度偵字第│ │審附│66號卷二第264 至26│ │ │ 員;優惠折抵2,000 元 │1866號卷二第271 │ │表編│5 頁背面、第271至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頁背面倒數第5 行│ │號二│272 頁)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三)│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70│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17頁) │ │ ├──┼────┬────┼─────┼──────┼─────────────┼────────┤ │十二│柳百合 │以本人名│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625,000 元現金予黃 │◎優惠:5,000元 │ │(原│( 105 年│義 │29日( 簽約│630,000元 │ 國龍;優惠折抵5,000 元 │( 105 年度偵字第│ │審附│度偵字第│ │日期104 年│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1866號卷二第249 │ │表編│1866號卷│ │2 月12日) │ │ 查局卷二第34頁) │頁第11至12行) │ │號二│二第208 │ │ │ │ │ │ │五)│至209 頁│ │ │ │ │ │ │ │、第248 │ │ │ │ │ │ │ │頁背面至│ │ │ │ │ │ │ │249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十三│林峰騄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510,000 元至基諾線 │◎優惠:15,000元│ │(原│( 105 年度偵字第18│2 日 │525,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105 年度偵字第│ │審附│66號卷二第109 至11│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1866號卷二第109 │ │表編│0 頁、第119 至120 │ │ │ 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15,│頁背面) │ │號三│頁) │ │ │ 000元 │ │ │六)│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基諾 │ │ │ │ │ │ │ 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 │ │ │ │ │ │ │ 約書各1 份( 105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866號卷二第114 頁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86 │ │ │ │ │ │ │ 頁) │ │ ├──┼─────────┼─────┼──────┼─────────────┼────────┤ │十四│張瑜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400,000 元現金予黃 │◎優惠:20,000元│ │(原│( 105 年度偵字第18│7 日 │420,000元 │ 國龍、俞繼森及盧麒文; │( 105 年度偵字第│ │審附│66號卷二第132 至13│ │ │ 優惠折抵20,000元 │1866號卷二第144 │ │表編│3 頁、第144 至145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頁背面) │ │號三│頁) │ │ │ 查局卷二第89頁) │ │ │七)│ │ │ │ │ │ ├──┼─────────┼─────┼──────┼─────────────┼────────┤ │十五│張阿菊 │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1,100,000 元至基諾 │◎優惠:100,000 │ │(原│(原審卷三第37頁背 │12日 │1,155,000 元│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元( 105 年度偵字│ │審附│面至43頁背面、105 │ │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第1866號卷二第54│ │表編│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00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 │頁背面至55頁) │ │號三│二第54至55頁、第65│ │ │ 55,000元 │ │ │八)│頁及背面)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華 │ │ │ │ │ │ │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 │ │ │ │ │ │ 本、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 │ │ │ │ │ │ │ 細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866號卷二第59頁、第 │ │ │ │ │ │ │ 62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 │ │ │ │ │ │ 8號卷一第47頁) 、授權合│ │ │ │ │ │ │ 約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91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480,000 元現金予李 │ │ │ │ │13日 │525,000 元 │ 清輝;優惠折抵45,000元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 │ │ │ │ │ │ │ 60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二第91頁) │ │ ├──┼────┬────┼─────┼──────┼─────────────┼────────┤ │十六│謝素桂 │以謝韓春│104年5月18│(彩球) │1、以現金存入100,000 元至 │◎優惠5,000元 │ │(原│ │敏名義 │日 │105,000元 │ 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 │※本院新增 │ │審附│ │ │ │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 │ │表編│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號四│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九)│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7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二第204 頁) │ │ ├──┼────┴────┼─────┼──────┼─────────────┼────────┤ │十七│胡睿杰 │103 年7 月│(彩球) │1、轉帳515,000 元至基諾線 │◎優惠10,000元 │ │(原│ │25日( 簽約│525,000 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本院新增 │ │審附│ │日期103 年│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表編│ │7 月29日) │ │ 000 號帳戶 │ │ │號五│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0│ │ │六)│ │ │ │ 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 │ │ │ │ │ │ │ 第44頁) 、授權合約書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30│ │ │ │ │ │ │ 頁) │ │ │ │ │ │ │ │ │ ├──┼─────────┼─────┼──────┼─────────────┼────────┤ │十八│林淑雲 │103 年11月│(彩球) │1、匯入100,000元至基諾線上│◎優惠5,000元 │ │(原│ │17日( 簽約│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本院新增 │ │審附│ │日期103 年│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表編│ │12月5 日) │ │ 0號帳戶 │ │ │號六│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二)│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二第250 頁) │ │ ├──┼────┬────┼─────┼──────┼─────────────┼────────┤ │十九│林謝秋香│以謝月燭│103 年11月│(彩球) │1、匯入627,000 元至基諾線 │◎優惠3,000元 │ │(原│(104 年│名義 │12日( 簽約│63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本院新增 │ │審附│度他字第│ │日期103 年│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表編│1048號卷│ │11月18日) │ │ 000 號帳戶;優惠折抵3,0│ │ │號五│二第14至│ │ │ │ 00元已扣除。 │ │ │) │15頁、第│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17至19頁│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第94頁│ │ │ │ 卷一第45頁) 、基諾線上 │ │ │ │背面至第│ │ │ │ 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 │ │ │ │95頁) │ │ │ │ 各1 份(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1048號卷二第25頁、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84頁) │ │ ├──┼────┼────┼─────┼──────┼─────────────┼────────┤ │二十│陳美玲 │以林思貝│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1,500,000 元至基諾 │◎優惠180,000 元│ │(原│(原審卷 │名義 │18日( 簽約│1,68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本院新增 │ │審附│三第25頁│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表編│背面至36│ │5 月25日) │ │ 00000號帳戶;優惠折抵 │ │ │號八│頁背面、│ │ │ │ 180,000元(已扣除)。 │ │ │) │104年度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華 │ │ │ │他字第10│ │ │ │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48號卷二│ │ │ │ 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 │ │ │ │第170至 │ │ │ │ 1 份( 104 年度他字第573│ │ │ │172頁、 │ │ │ │ 2 號卷一第117 至118 頁 │ │ │ │第237至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238頁、 │ │ │ │ 卷一第47頁背面) 、授權 │ │ │ │104年度 │ │ │ │ 合約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 │ │ │ │他字第57│ │ │ │ 卷一第132頁) │ │ │ │32號卷一│ │ │ │ │ │ │ │第46至47│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優惠總金額: │ │ │ │ │1,01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