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維良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維良(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1月1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之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書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者,自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且必在上訴期間內即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算10日內即108年1月28日(最後 1日為週一,非屬假日)前提出者,始未逾上訴期間;反之,如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位在臺中市○○區○○路 0號,其位於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期間於108年1月28日屆滿。準此,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狀末記載之具狀日期及監所收受訴狀日期戳記可稽。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於108年1月21日收受判決,然被告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之利益提出上訴時,亦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換言之,至遲於 108年 1月28日前提出上訴,始屬上訴期間內之合法上訴。然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遲至108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辯護人記載之具狀日期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稽。
㈣綜上,本件無論係被告本人,抑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