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陳燕飛
- 代理人
- 陳承勤律師
李亦庭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燕飛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柒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燕飛(下稱請求人)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認定請求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請求人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請求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
㈡、請求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傷害致死案件判決確定,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至105年2月4日因開始再審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共計受刑之執行882日。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若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8條之規定,補償金額應視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來決定,本件請求人入監時年已66歲,且有心律不整等健康問題,入監後備受煎熬,其家人為請求人清白四處奔走,亦受極大痛苦,請求人之自由、財產、精神均受有極大損害,請求人對逾期執行有期徒刑882日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請求人請求補償之金額共計441萬元(計算式:5000元x882日=44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執行徒刑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徒刑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認請求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