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燕飛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燕飛(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林金旭之死亡結果,然並未審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林金旭住院記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林金旭住院病歷、99年9月15、16日林金旭之護理記錄、林金旭99年9月17日X光片報告、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案件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彰基醫院林金旭出院摘要、彰基醫院開立之林金旭死亡證明書等新證據,該等新證據若經審酌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足使聲請人所涉犯傷害致死部分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又病理上之因果關係認定至關重大,理應綜合完整之病歷資料、主治醫師等加以判讀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病歷資料顯有不足或缺漏,實有以偏概全之嫌。依上開新證據觀之,可證林金旭之氣胸並非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其死亡原因應為惡性腫瘤所致生,死因應為病死,原確定判決率認聲請人之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認定容有錯誤,應有開啟再審程序重行審理之必要。㈡被害人林金旭於99年9月29日死亡前於彰基醫院耳鼻喉科住院期間,係由李俊欣醫師擔任林金旭之住院醫師,經其檢閱林金旭分別於99年9月2、6、9、10、15、17、21、25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1年7月19日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後,提出意見書記載:「一、……依X光報告顯示,林金旭先生雖因氣胸而放置導管引流,但該氣胸狀況已有改善,並於9月17日移除該胸管,顯現其肺部已有擴張,之後追蹤之胸部X光並無發現肺部塌陷現象。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金旭之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而死者(指被害人林金旭)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因林金旭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再參以彰基醫院99年9月27日林金旭之會診單,胸腔外科陳恆中醫師於會診之回覆內容欄記載「No morepneumothorax was noted now. Please encourage deep cough.」即「不再有氣胸。鼓勵出力咳嗽」,應具特別可信性,足證聲請人主張為真,足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採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作為認定林金旭死亡原因之事實認定已受動搖。再者,經調閱林金旭於彰基醫院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一般正常人「鈣」之標準值應介於8.9~10.3間,而林金旭於99年9月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鈣指數幾高於正常值,且檢驗單備註欄多載有「已執行危險值通知」,從而林金旭癌症末期併高血鈣,確有可能獨立導致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對於死亡結果之原因難以確認,依罪疑惟輕原則,於再審聲請程序亦應有適用。㈢原確定判決援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認定本件係為「他殺」,惟前揭鑑定報告書非本於獨立之專業知識加以鑑定,而係參酌警詢筆錄而有受污染之虞,且就死者生前氣胸及膿胸狀況已經治癒,又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移轉,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一節未予斟酌。倘若法醫於系爭鑑定報告製作時,未參酌警詢筆錄,而係獨立於客觀鑑定環境,其是否仍會為「他殺」之鑑定結果,即有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林金旭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一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確定判決原所認定之因果關係即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林金旭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衝突發生後,即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至彰基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至同年月26日,因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轉往鹿基醫院治療;而其本有末期之舌癌多處轉移,身體狀況不佳,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因聲請人之毆打,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經引流後膿胸,乃於同年9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依其病歷卷宗所附9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交班單、急診護理紀錄,及99年8月26日囑咐處方箋、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內,均明確記載林金旭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再者,卷附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解剖研判經過、解剖結果、鑑定研判經過、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並認「綜合解剖發現及病歷記載,死者8月2 4日因胸部鈍傷、氣胸入院,實施胸腔引流。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挫傷可以是鈍力造成種種不同程度傷害中的一個表現,特指局限於體表及其下附軟組織之鈍力外傷,發現挫傷可以證明確實遭受鈍力傷害,但無法排除體腔深處有更嚴重傷害。警方相驗照片中標示腹部疑似瘀青位置,應為死後消化道腐敗所產生屍綠現象並非瘀傷。本案死者解剖時因傷後住院一個月以上,經生物個體生理修補復原機轉,僅於前胸殘留肉眼下極為淡色已吸收瘀青痕跡,相關痕跡攝影時因與周圍正常皮膚顏色對比差異極少無法由攝影照片中區辨。死者行車糾紛發生當時坐於副駕駛座與衝突對方互罵,副駕駛座乘員右上半身因車窗曝露,易遭來自車外鈍力攻擊,由發生位置來看並無違背。當日送醫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可見當時診療醫院能明確指辨死者胸部存在體表挫傷,為死者曾遭毆打之明證。合併發生右側氣胸,還可證明當時鈍傷程度除體表挫傷外,尚包括更嚴重的創傷性氣胸,並且醫院也有確實診斷登載紀錄。死者本身罹患肺結核確實有可能續發氣胸之可能,惟本案發生時序為:衝突時死者尚可與對方吵架,衝突發生後身體狀況急轉送醫,就醫時發現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所以即使死者原已因結核造成肺組織破壞隨時可能發生氣胸情形,但極可能因為遭受被告毆打外力在已破壞肺組織脆弱點突然發生破裂產生氣胸」等情。又根據法醫學及病理學教科書記載鈍性傷可以造成的創傷,包含有挫傷、擦傷、撕裂傷或骨折,而挫傷又稱作瘀傷,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自破裂血管中滲漏出來。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與彰基醫院急診紀錄對於林金旭傷痕之描述並無不同。另根據病理學教科書,氣胸發生之原因可以是自發性、創傷性或醫療相關性。本案由資料中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等情,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稽。是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導致林金旭胸部挫傷及創傷性氣胸,加速其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凡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5行至第22行、第8頁第5行至第9頁第20行)。是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詳細論證,原判決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聲請意旨所指,顯然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㈢雖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害人林金旭於99年9月29日死亡前於彰基醫院耳鼻喉科住院期間,係由李俊欣醫師擔任林金旭之住院醫師,李俊欣醫師提出意見書指死者(指被害人林金旭)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認原確定判決採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林金旭死亡原因之事實認定已受動搖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既係經法醫解剖被害人林金旭屍體為死因之鑑定,並參酌其病歷由法醫為綜合判斷,自較僅生前照顧林金旭之醫師所為判斷更為全面及廣泛,況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